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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嘉簡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六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賴坤志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林佩樺」、「林羽皓」及「林羽昕」印章各壹顆,以及嘉義縣○○鄉○○○段大崛小段四○六、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之「乙○○」印文捌枚與「林佩樺」、「林羽皓」及「林羽昕」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二一五九四○號「筆跡、印文鑑定通知書」一紙(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九一○號卷第二二一頁)為證。

二、關於被告迨審理時始提出之抗辯:⑴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之規定,伊與告訴人及其子女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就該嘉義縣○○鄉○○○段大崛小段四○六、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持分已達四分之三,依上開規定,並不須告訴人及其子女同意即可建廠,伊豈有違法偽造告訴人及其子女使用權同意書之理。⑵告訴人前以合和製粉廠為保險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以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其亡夫林誼德之死亡給付,其所使用之印章,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蓋用者相同,足以證明蓋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告訴人印章,乃告訴人所提供之真正印章云云。茲補充調查析論如下:

㈠ 關於本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被告歷來既皆以確係得共有人即告訴人及其子女同意置辯,足徵其初時即係採行全部共有人出具同意書之方式辦理,而非不顧告訴人及其子女之意向,適用前揭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聯合其餘共有人逕自加以處分,否則當不致有事後所衍生之爭訟。故縱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子女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合計持分已達可排除告訴人及其子女意向而加以處分之程度,亦顯無以推證告訴人及其子女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之真偽,被告事後執上開規定,謂無偽造告訴人及其子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必要云云,洵為委罪之詞,要無可採。

㈡ 將被告所提告訴人以合和製粉廠為保險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之「門診診療單簽收登記表」上壓蓋之「乙○○」印文(見審卷第十六頁),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乙○○」印文以肉眼比對結果:各該「陳」、「樹」、「蘭」間字劃暨與邊框之相關位置歧異,二者印文顯非出自同一印章。其次,經向勞工保險局調取告訴人請領其亡夫林誼德死亡給付之相關蓋印文件──「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及「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見審卷第九二頁與第九三頁),將其上「乙○○」印文,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乙○○」印文先以肉眼比對結果:告訴人於上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及「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所蓋用者,乃圓型篆體印文,顯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者係方型楷體印文迥異。雖上開「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上有一經劃叉刪除之方型楷體「乙○○」印文,肉眼觀察不易判斷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者是否出自同一印章,惟將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二者印文不同,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五二○七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稽(見審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因偽造私文書而偽造印章,並加以蓋用而成偽造之印文,不另論偽造印章罪;偽造之印文構成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吸收於其內,不另論以偽造印文罪;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交付,即復主張其內容而復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乙○○、林佩樺、林羽皓、林羽昕等人私文書並進而行使,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多數法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程進賢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刑度,業經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改列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所犯罪行符合修正後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偽造之「乙○○」、「林佩樺」、「林羽皓」及「林羽昕」等人名義之印章各一顆均下落不明,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無存;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存嘉義縣政府工務局)上之「乙○○」印文合計八枚,與「林佩樺」、「林羽皓」及「林羽昕」印文各計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 憲 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楊 福 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