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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嘉簡字第 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六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損壞他人之汽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乙○○係甲○○之前配偶,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離婚,彼此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家庭成員關係,離婚後二人復同居在嘉義市○○街○○○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乙○○與甲○○在上址發生口角,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撞擊甲○○所有停放在上址門前之車牌號碼00—八九六九號小客車右前門、左右後車門,導致車門凹陷,使該汽車喪失完整性及美觀效用。乙○○於當日隨即搬回嘉義市○○路○○巷○○號住處,對於甲○○上開住處已無使用居住之權利,詎乙○○為返回拿取物品,竟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嘉義市○○○路皇嘉飯店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出手掠取之強暴方式,強取甲○○所有之居家鑰匙(尚不能證明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妨害甲○○行使其所有權,並以該鑰匙自行開門進入甲○○住處欲取回物品,甲○○見狀命其離去,乙○○卻未遵命,滯留於客廳內多時,甲○○乃打電話報警,乙○○又另萌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右耳後淺裂傷、多處挫傷、頭部外傷、前胸及右小腿瘀傷之傷害。

㈡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害報告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戶籍謄本。

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所謂「無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

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有無正當理由侵入,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苟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應認有正當理由。本案被告因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與告訴人口角而搬離告訴人住處,隨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返回拿取行李,其進入告訴人住處難謂無正當理由,惟其拿取行李後,自應即時離去,詎被告不從告訴人命令離去,仍留滯在內,此部分即難謂有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一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所犯除毀損罪外,其餘三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與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斷,檢察官認四罪間均為牽連犯,尚有誤會。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 政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0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