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甲○○遷移車輛之時間,補充記載為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證據部分,補充⑴告訴人盈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訪視車輛無著之陳報狀暨照片四張(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二○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⑵被告所提佐證其遷移車輛之「汽車權利讓渡書」一份(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二號卷第十五頁)。除此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 憲 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