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3年度感裁執字第9號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六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惟聲請人所涉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移付執行,該刑事案件執行羈押及刑罰期間已逾三年,相互折抵結果,三年感訓處分應屬免予執行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併執行之;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分別為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九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連續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夥同共犯楊劍秋、嚴金煌等人共同在嘉義縣、嘉義市、臺南縣、臺南市等處竊取自小客車,並對被害人黃文贊等車主恐嚇勒索之流氓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六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同一犯罪事實,且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等情,均有上開字號裁定及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依。
四、而受處分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時,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共受羈押計二百五十三日;該刑事案件確定後,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受三年有期徒刑執行,前開羈押日數折抵刑事處分後,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接續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執行強制工作,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前開前案紀錄附卷足參。受處分人所受前開羈押及刑事處分等實際執行期間已達三年,與三年感訓處分相互折抵結果,感訓處分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折抵完畢,是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其相互折後之感訓處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九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張 道 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