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合約書內容之第一、二、三條如附表一所示,道路部分應係訂約後,分割自同段一五七─二號土地之嘉義縣○○鄉○○○段一五七─二七號土地),嗣同段一五七─三一號土地(六八九平方公尺,約為二○八坪)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移轉登記予乙○○,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與謝海平簽訂土地賣(應係買之誤繕)賣合約(合約內容之第
一、二、三條如附表二所示,同段一五七─二三、一五七─二七號土地於簽訂上開契約前,即自同段一五七─二號土地分割出,謝海平所購應係同段一五七─二三號土地,道路部分應係同段一五七─二七號土地),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嘉義縣○○鎮○○街○○號,明知同段一五七─二七號土地業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底設定抵押權予他人,竟向乙○○隱瞞上情,致乙○○陷於錯誤,仍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元予丁○○;又其明知同段一五七─二三、一五七─二七號土地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底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仍向謝海平隱瞞上情,致謝海平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各給付價金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予丁○○,嗣前揭土地經本院拍賣由他人取得所有權,丁○○計詐得上開價金共三百七十八萬元。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乙○○及謝海平訂立前揭土地買賣契約,且系爭嘉義縣○○鄉○○○段一五七─二三號、一五七─二七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底設定抵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乙○○要求土地不過戶,並要求伊買回或交換土地,土地沒有登記與設定抵押是兩回事,不登記是告訴人要求,但買賣契約仍要履行付清價款,至於土地設定抵押之事均交予秘書辦理,地政機關亦疏未通知,伊當時太忙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謝海平訂立前揭買賣契約,係以分期給付價金方式
為之,且訂約當時經查證無任何抵押權等負擔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謝海平陳明,且有前揭買賣契約影本二份在卷足憑。又系爭嘉義縣○○鄉○○○段一五七─二三號、一五七─二七號土地於買賣當時登記所有人為被告之妻謝陳彩欽,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將該地段一五七─二三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謝海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將該地段一五七─二七號道路用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甲○○等人(告訴人除外)前,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因借貸關係設定高額抵押予債權人何文芳等人,嗣經債權人聲請拍賣並由他人拍得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嘉林地一字第0九二000四八五二號函○○○鄉○○○段一五七之二七地號停用新登記簿、八十六年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二九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民事卷節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前揭土地設定抵押後,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告訴人收取分期付款之尾款七十八萬;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向謝海平收取分期付款價金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等情,為被告是認,且有前揭契約所填載付款金額與日期可資參核。又土地設定抵押之事,係經被告與證人即被告之妻、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謝陳彩欽商量後,委由證人黃女娟辦理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交由黃女娟辦理抵押設定,核與證人謝陳彩欽、黃女娟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三0二號偵查卷第三0五頁)。則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及謝海平土地買賣契約保證產權清楚無設定負擔,且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買賣契約簽立時查證無抵押權設定等情(見前揭偵查卷第二五五頁)以觀,告訴人及謝海平以分期給付方式付款,如知悉欲購買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土地可能因設定債權人聲請拍賣而無法取得所有權,在未確定被告於移轉土地登記時塗銷抵押權設定,提出買受土地權利之具體擔保前,當無無條件按分期付款約定依期付清價款之理,此亦經告訴人指述及謝海平於偵查中明確陳稱:如知有抵押權設定就不買該土地等語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一號偵查卷第八八頁),本案告訴人及謝海平因被告隱瞞不知系爭土地設定有抵押權,且保證產權清楚無設定任何負擔之情況下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買受之房地係產權清楚而無設定負擔,並依約分期續交價金,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明知已因借款將前揭土地設定高額抵押,仍隱瞞實情向告訴人及謝海平收受分期給付之價款,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土地所有權人謝陳彩欽提供設定抵押之土地,經與被
告商量決定後,始交黃女娟辦理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傳訊之證人即當時秘書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均按照被告指示辦理相關事宜等語在卷;又被告雖以證人甲○○證述,欲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其協調有關告訴人要求不過戶等情,然本案告訴人依契約約定給付價款,被告卻隱瞞設定抵押之情,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依買賣契約約定交付尚未給付之價金,均如前述,已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是否移轉登記並非爭執所在,自無解前揭詐欺犯行之認定。被告空言太忙不知情,秘書及地政機關作業疏失,告訴人要求不過戶云云,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設定抵押予謝海平等人擔保債權,有和解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福 財
法官 卓 春 慧法官 陳 端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佳 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土地買賣合約書(甲方丁○○、乙方乙○○)第一條至第三條之內容┌───────────────────────────────────┐│第一條:土地標示 甲方同意讓售林地一筆與乙方,土地地籍如左: ││ 一、土地座落:嘉義縣○○鄉○○○段一五七─二,一五七─三地號。││ 二、地 目:林。 ││第二條:土地面積及總價 ││ 前條土地面積以參仟坪為準,劃分為十個單位,每一單位面積為參百坪││ ,含負擔道路面積,每一單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由乙方承購其中一││ 個單位B─3,位置詳如附件一─大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圖面分││ 割圖所示。 ││第三條:道路面積計算方式 ││ 林地及建地範圍內之道路面積,由全體所有權人依持有土地面積比例分││ 攤;道路之產權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持分共同持有。 │└───────────────────────────────────┘附表二:土地賣賣合約(甲方丁○○、乙方謝海平)第一條至第三條之內容┌───────────────────────────────────┐│第一條:土地標示 甲方同意讓售林地一筆與乙方,土地地籍如左: ││ 一、土地座落:嘉義縣○○鄉○○○段一五七─二,一五七─三地號。││ 二、地 目:林。 ││第二條:土地面積及總價 ││ 前條土地面積以參仟坪為準,劃分為十個單位,每一單位面積為參佰坪││ ,含負擔道路面積,每一單位為新台幣五佰萬元整。由乙方承購其中一││ 個單位D,位置詳如附件一─大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圖面分割圖││ 所示。 ││第三條:面積計算方式 ││ 林地及建地範圍內之道路面積,由全體所有權人依持有土地面積比例分││ 攤;道路之產權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持分共同持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