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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三號),經本院裁定行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於本院法官楊仁智、書記官王博昭於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八三一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時,會同乙○○至丙○○○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三四二號振發金紙店一樓至二樓勘驗時,因丙○○○心生不滿,竟在法官楊仁智、書記官王博昭、包商甲○○等人面前,公然辱罵乙○○「法院你養的」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侮辱公署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本院之判斷:檢察官指稱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所引用之証據,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証人甲○○之証述、本院執行訊問筆錄影本一件及照片一幀為証。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應判決被告無罪: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公然之意義,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有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即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侮辱係對公署,公然予以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另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規定之「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於本院法官楊仁智、書記官王博昭於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八三一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時,在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三四二號之振發金紙店一樓至二樓勘驗時,對乙○○稱「法院你養的」之語等情,復有告訴人乙○○之指述、証人甲○○之証述、本院執行訊問筆錄影本一件及照片一幀為証,其事實應堪認定。可資評價者係前開事實是否構成公然侮辱公署及公然侮辱人罪。本院認為構成要件尚不該當,理由如下:

1、不符合公然之要件:首先從場所判斷,本案被告對於乙○○稱「法院你養的」之語,係在丙○○○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三四二號振發金紙店之住宅內,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証人甲○○於本院之証詞可參 (見本院十一月九日審理筆錄第六頁),故被告行為地點係在其住宅內,而住宅屬於個人隱密之空間,他人不得隨意出入,故從空間加以判斷,被告行為之處所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顯然不符合公然之情形。次從狀態判斷,查本案被告為前揭言語時,現場之人有法官、書記官、乙○○、被告及包商二人,次業據証人甲○○証述在卷(見本院十一月九日審理筆錄第五頁),而被告及乙○○係屬侮辱行為中之當事人,亦即除被告及乙○○外,現場尚有法官、書記官及包商二人,則該四人在場是否足以構成「多數人」之概念,尚有討論之空間,多數人於法律概念上既無特定之人數之計算,則究竟多少人始符合多數人之概念,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應參酌法律規範之意旨、空間等因素加以判斷,本院認為本案之情形尚難符合多數人之概念,蓋案發現場除行為之當事人外,人數僅有四人,數目應屬少數,而非多數,其次在私密之私人住宅,空間具有封閉性,四人於封閉之空間,尚難評價為多數,故本院認為案發現場尚未達公然之狀態,亦即並不符合法條公然之構成要件。

2、不具侮辱之要件:「侮辱」之概念,如前所述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行為是否構成「侮辱」,除須從形式外觀之言語判斷外,仍須從實質加以判斷。被告對於乙○○稱「法院你養的」之詞,是否構成「侮辱」尚非無審酌之餘地。查被告於為前述言語之時間係在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八三一號拆屋交地事件中,法官與債權人即乙○○到場履勘時,因被告質疑履勘之時點而為前述言語,而據被告供稱其係因法官未通知勘驗即與債權人乙○○到現場勘驗,被告因而稱「法院你養的,說來就來」,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証人楊振輝証述屬實 (見本院十一月九日審理筆錄第七頁),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稱「法院你養的」之語,是否即如起訴書所言將前述言語推論為「無異形同辱罵告訴人行賄、職司訴訟之法院受賄,已足以減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法院之威信」,尚非無疑。查被告為前述言論之時間點,係被告因不滿於法院之執行行為,始為前開言論,而其言論表達之內容在於質疑為何法院會隨時至其家中勘驗,因而被告始說「法院你養的,說來就來」等語,從被告整體言論加以觀察,其內容之重點似在於指摘法院為何會隨時至被告家中進行勘驗,其重點並非在於「法院你養的」之語,惟此僅止於本院之推測,事實是否果真如此,尚不得而知。同理,被告所為前開言語,是否即足以解釋為如檢方之前開推論,亦無任何証據可資証明,前開言語既可釋解為有辱罵告訴人行賄、職司訴訟之法院有受賄之意,亦可解釋為法院可隨叫隨到之意,則被告之真正意思,尚難僅憑前述言語,即任意加以推測,否則可能因個人之價值觀及理解能力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解讀意涵,個人之言論隨時有可能被不同之解釋而有入罪之可能,故本院認為被告所為言語既存有解釋及想像之空間,不宜因此即推論被告之前開言語為具有侮辱性之言語,否則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空間,極有可能因司法機關之任意解釋,而被極度限縮,故本案尚難僅憑解釋及推論即認定被告有侮辱之意。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對於乙○○稱「法院你養的」之語,並未符合公然之要件,行為已難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侮辱公署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稱「法院你養的」之語,是否即足以推論被告有侮辱之意,尚存有解釋及想像之空間,亦即被告是否具有侮辱之行為,仍存有極大合理可疑之空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涉有侮辱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黃仁勇法 官 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育興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4-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