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與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凌晨某時許,至嘉義縣民雄鄉頂崙村崙仔頂一○八號丁○○所經營之「富山鳥園」後方,先以不詳工具將最右邊之窗戶鐵欄桿損壞,由己○○以透明膠帶黏貼在玻璃窗戶接近窗閂之部分,避免玻璃打破產生聲響,再以不詳工具將上開窗戶黏貼膠帶處附近打破一小洞後,伸手進去將窗戶打開,進入上址鳥園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鳥類共十七隻及鳥籠九個(共計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得手後,與該名男子駕駛一輛小貨車將上開鳥類及鳥籠載離現場,嗣警方據報至現場,於前開後窗玻璃外側所黏貼之透明膠帶上採獲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與檔存之己○○指紋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販售鳥類的中盤商,曾因兜售鳥類及鳥藥去過告訴人丁○○所經營之富山鳥園約五、六次,伊在告訴人的店內除見過一隻青海及一對紫頸外,並未見過如附表所示之鳥,且伊曾聽說被告將灰英轉讓房東以抵償房租。伊並未偷竊如附表所示之鳥,伊懷疑是告訴人將其綑綁鳥藥之膠帶貼在現場的玻璃上設局構陷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所經營之富山鳥園店址係向戊○○所承租,該屋後側與東榮國小校地相鄰。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上午五時許,戊○○之母親庚○○○在東榮國小內運動時,見二人駕駛一小貨車進入校內,並往富山鳥園後方駛去,其查覺有異尾隨小貨車前去,待其行至鳥園後方時,該小貨車隨即折返離去,其發現鳥園後側窗戶之鐵欄桿遭剪斷,窗戶玻璃遭打破,屋外留有一個空鳥籠,猜測鳥園遭竊,旋請戊○○轉知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房東戊○○及房東之母親庚○○○到庭結證屬實。嗣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趕赴現場後,發現富山鳥園後方最右側窗戶之鐵欄桿遭剪斷,該扇玻璃窗於靠近窗閂處黏有透明膠帶,黏貼膠帶處附近並被打破一個單手足以伸入之小洞,嗣警方於膠帶黏貼面(非光滑面)上採獲一枚指紋,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鑑識小組人員採集該枚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之右環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鑑識小組巡官陽垂周於偵查時之證言可參、現場照片五幀及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九三○○三六九七八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而證人陽垂周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膠帶黏上時間還很近,因為上面沒有灰塵等語,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其先前前去東榮國小晨間運動時,並未見有人於前開玻璃窗上黏貼物品等語,足見該膠帶應係案發日始經人黏貼上去無訛。查玻璃窗上之膠帶,倘非被告所撕下黏貼,則為何伊所有之指紋會印附在玻璃窗之膠帶上,是該膠帶應係被告黏貼於富山鳥園後方之玻璃窗上,而黏貼該膠帶之用意當在避免玻璃打破時產生聲響。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店內並未隔間,且遭竊之鳥籠大小約為寬度兩台尺,深度及高度均約一台尺,如將鳥園後方之窗戶打開,應可將鳥籠運出,而本次後窗玻璃破掉的位置,剛好就是可以伸手進去移動窗閂的位置等語,參以被告自承其曾至富山鳥園五、六次,則其對該店之營業狀況、店內擺設、地理位置應有所認識,其復為販售鳥類之中盤商,對鳥類之價值知之甚詳,對銷售鳥類之管道亦多所掌握,則其不乏行竊後之銷贓管道。是苟非被告為竊取富山鳥園內之鳥隻,則伊為何要繞行至富山鳥園後方,黏貼膠帶於該鳥園後方之玻璃上?被告究有何「特殊」原因,於冬日凌晨時許,前去上開玻璃窗上黏貼膠帶?況被告如無竊取如附表所載之鳥隻,則為何富山鳥園後方鐵窗及玻璃窗遭破壞之日,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之鳥隻即同時失竊,是被告顯有與另名男子共同破壞富山鳥園後窗鐵欄桿及玻璃等安全設備,進入竊取鳥隻無疑。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除有一隻青海鳥及一對紫頸鳥外,告訴人並無如附表所示之鳥類,伊亦聽說被告曾將灰英鳥轉讓房東以抵償房租。至現場後窗玻璃上之膠帶可能是告訴人利用其捆綁鳥藥之膠帶來陷害伊等語。惟查:
1、附表所示之鳥類,有者係告訴人於開店前擺設路邊攤時即已購買,如塞內加耳鳥一對、紫頸鳥一對,部分係其為因應開店需要而於開店前向丙○○所營之四季鳥園購買,如青海鳥,亦有其於開店後與前妻甲○○至臺北市○○○路或嘉義縣大林鎮之鳥行購買,如灰英鳥、閃電鳥,甚有於失竊前二日甫與其前妻甲○○至臺北縣新莊市龍鸚鵡鳥行購回,如紅七草、七草及紅草各一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甲○○、證人即四季鳥園之負責人丙○○到庭結證甚詳,並有鳥類之進口、購買證明資料等附卷可憑。復據證人何明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知悉告訴人自台北買回較新奇的鳥類,特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告訴人帶鳥回來後 (即失竊前二日)到富山鳥園觀看,其當時在店內有看到灰英二對、青海三隻、閃電、紅七草、七草、紅草及塞內加耳各一對,後來其再到富山鳥園,店裡只剩下一對灰英。至於有無紫頸鳥,因伊沒飼養過該種鳥,故不能確定等語,證人即房東戊○○亦證稱:告訴人除了賣白紋鳥等小型鳥外,亦有賣中大型鳥,伊於失竊前一天晚上曾到富山鳥園內,失竊當天也親至現場,發現告訴人失竊的有灰英、閃電,都是中大型鳥,其他的伊認不出來。伊在告訴人遭竊前,未曾向告訴人以現金購買或以房租抵償灰英鳥,伊係在告訴人遭竊後,始以現金向告訴人購買灰英鳥等語,則依前開證人所述,告訴人於遭竊前,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鳥類存放店內,亦不曾利用灰英鳥抵償房租,嗣發現鳥園後窗遭人破壞侵入後,如附表所示之鳥類已不翼而飛,是告訴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鳥類失竊之情無訛。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案發現場之膠帶可能是伊賣二瓶鳥藥給告訴人時,捆綁鳥藥用的膠帶,故膠帶上留有伊的指紋云云,惟伊前於偵查係辯稱:大概是伊建議告訴人要在窗戶上加裝警報器時,將伊的指紋留在玻璃上面等語,前後所辯已不一致。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該二瓶鳥藥之大小各約十五公分高、手腕粗大小,則以該鳥藥之瓶數僅二瓶、體積亦非鉅大等情,是否需利用膠帶捆綁,已有可疑?縱如被告所言,其不論鳥藥之瓶數多寡、體積大小,均有以膠帶纏繞固定之習慣,則該膠帶諒已因綑綁鳥藥時用力拉扯而變形,嗣將該膠帶撕開後,亦極易因互相沾黏而不平整,惟觀察現場照片,黏貼在後窗玻璃上之膠帶雖未完全緊貼在玻璃上,然膠帶本身甚為方正、平整,並無拉扯變形或互相粘黏之痕跡,顯非經人再次利用之膠帶。另訊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告到富山鳥園時,都是在屋內後方的桌椅區泡茶,其不曾建議富山鳥園需裝設保全設施;況沾有被告指紋之膠帶係黏貼在玻璃之外側,縱被告曾因建議告訴人裝設保全設施而碰觸玻璃窗戶,然以被告均在店內與告訴人談話之情形觀之,縱有碰觸,其指紋亦應留於玻璃之內側而非外側,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富山鳥園後方之鐵欄桿及玻璃窗戶係防盜之用,為安全設備,被告將之破壞,進入店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該名不詳姓告、年籍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單獨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至於富山鳥園後方之鐵窗固有遭損壞之情,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持兇器損壞,自不得另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責。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乙○○,證明事發當天其因送鳥至臺北縣板橋市給乙○○,凌晨四時許始自板橋市離去,告訴人遭竊時,其並不在嘉義之事實,復聲請傳訊證人郭昭濟,證明告訴人已於案發前一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出售紅草、塞內加耳等鳥類予證人郭昭濟,告訴人並未失竊紅草、塞內加耳等鳥類。然查:果被告之不在場證明為真,則以該不在場證明係對被告是否涉有本件竊盜犯行最重要亦係對其最有利之事證,其竟於歷經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偵訊、本院同年十一月四日之準備程序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審理程序,均未提出,反遲至本院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始請求調查該項不在場證明,距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已歷半年有餘。又依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審理時所供,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凌晨二時許載送鳥隻、鳥籠等物品,至臺北縣板橋市伊客戶「乙○○」該處,然乙○○所營鳥店之開店營業時間為中午左右,亦據被告於同日審理時自承在卷。則乙○○既係中午時始開店營業,則被告為何會於凌晨時許載送鳥隻、鳥籠等物品至乙○○處?載送至該處時,乙○○豈非正處休息時刻?繼被告於同日審理時又供稱,當日同行者尚有友人吳鳳珍,則被告為何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請求本院調查伊不在場證明時,未一併請求傳訊吳鳳珍,而僅請求傳訊乙○○?為何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已逐一調查其先前諸多辯解後,始一一提出伊所謂之不在場證人?不寧惟是,被告另辯稱,伊係因翻閱先前之帳冊,始查知案發當日有載送鳥隻、鳥籠等物品至乙○○處。而被告果有翻閱先前之帳冊,始憶及該情,則伊為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三次審理期日中(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十九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均未提出該紙帳單以供本院核閱?為何歷次庭訊均未提及該情?反請求調查經本院傳訊無著之乙○○?足見,是否確有被告所陳之該紙帳單,甚為可疑。尤有甚者,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被告所提「立據人」為乙○○之該紙所謂「證明書」,係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不具證據能力,況該紙「證明書」內文復有所謂「收據」乙份,然未見「收據」檢附其內,是被告所提之該紙「證明書」,縱認有證據能力,亦不據憑信性,實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事發當時伊未在案發現場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另告訴人確有失竊如附表所載之鳥類及數量,業經本院調查屬實,該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故被告請求本院再傳訊乙○○、郭昭濟二名證人,本院認為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靜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金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