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起,於址設嘉義市○○街○○○號中美菸酒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菸酒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連續將其代收之如附表所示客戶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加以挪用,嗣因無法還款,始為中美公司發覺上情。
二、案經中美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時、地侵占前揭款項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中美公司之代表人甲○○及代理人謝清讚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經被告核符如附表所示侵占客戶帳單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受僱於中美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菸酒及收取貨款等業務乙節,業據被告是認,且經告訴人公司提出員工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四頁),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清償修車款,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收取款項挪供己用,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三十六萬餘元,惟犯後已與告訴人公司和解,償還全部侵占款項,此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端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佳 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