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從事代書工作,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承辦甲○○向乙○○借款新台幣 (下同)六十萬元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手續,約定並無代理乙○○收取利息之權利,然丙○○因經濟困難急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三十日至甲○○位於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頭橋二二八之四十三號住處,佯稱受乙○○之委託前來收取利息,因丙○○未持委託書,甲○○請其開立收據後,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交付原應繳給乙○○之利息三萬六千元,迄乙○○欲收利息時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述明確,復經証人乙○○於偵訊時証述屬實,且有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証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收據附於偵訊卷可資佐憑,其詐欺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並無詐欺之行為,僅係於收取款項後侵占入己云云。惟被告並無代理乙○○向甲○○收取利息之權利,業據告訴人甲○○及証人乙○○証述在卷,而証人於偵查中之証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從事代書之工作,惟卷內並無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對於借款事務有反覆執行之行為,尚難認為貸放款為被告之主要業務;其次被告從事代書工作承辦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手續,對於甲○○與乙○○間之借款並無收取利息之權利,被告逾越權限而向告訴人甲○○收取利息之偶然行為,亦難認為係代書工作之附隨業務,故本案被告尚難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
(三)審酌被告大專畢業,從事代書工作,擁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專業技能,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反以詐欺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詐欺之金額雖僅有三萬六千元,惟犯後不知悔改,逃亡數年,且與被害人尚未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義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