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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易緝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孫則芳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 (原名簡彩琴)為執業代書,兼營為他人仲介金錢借貸:

(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甲○○透過丙○○之仲介,欲借貸新臺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予盧俊宇,並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丙○○,囑其轉交給盧俊宇(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僅交付七十萬元予盧俊宇,餘八十萬元則據為己用,侵吞入己,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明知盧俊宇實際僅對甲○○負有七十萬元之債務,仍於同日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盧俊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A地),設定抵押債權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甲○○,使不知情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盧俊宇。

(二)八十二年九月間,甲○○之配偶乙○○○亦透過丙○○之仲介,借貸二百萬元予林陳月員,林陳月員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六一之七、六一之二六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一四二六建號之房屋(下稱B房地),設定抵押債權為二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乙○○○。嗣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林陳月員欲將B房地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女林麗卿(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林麗卿計劃以該房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小企銀)貸款,丙○○為從中謀利,竟向乙○○○佯稱辦理B房地移轉登記需要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件,而自乙○○○處取得上開文件,並經乙○○○委任處理B房地抵押權擔保等事宜後,明知林陳月員並未清償乙○○○二百萬元之債務,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故意,待B房地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予林麗卿,並經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小企銀以貸款二百萬元後,於同年六月二日,違背其任務,持乙○○○所交付之前開文件,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清償」為由塗銷乙○○○之前開第一順位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繼林麗卿取得中小企銀二百萬元之貸款後,交付一百萬元予丙○○,請其於扣除增值稅、規費及代辦費後,將剩餘之八十萬元轉交予乙○○○清償債務,詎丙○○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僅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為乙○○○設定抵押債權為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於B房地上 (此部分未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詳後述),使乙○○○對B房地原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降為第二順位,致生損害於乙○○○本人之財產利益,並將林麗卿囑其轉交乙○○○之八十萬元未交付給乙○○○而挪作己用,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亦不否認自告訴人甲○○處取得一百五十萬元後,僅交付七十萬元給盧俊宇及實際收受林麗卿八十萬元,惟未交付予告訴人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係向告訴人甲○○、乙○○○借貸後,再自己借錢給盧俊宇及林陳月員,告訴人與盧俊宇或林陳月員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是伊雖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向告訴人甲○○借得一百五十萬元後,僅將其中七十萬元借給盧俊宇,然告訴人甲○○本無權干涉伊要如何運用上開一百五十萬元,而伊亦係以一百五十萬元之本金數額計算月息予告訴人甲○○,故伊就另八十萬元並未構成業務侵占;又林陳月員於八十二年間所借得之二百萬元,亦係伊向告訴人乙○○○借款後再轉借給林陳月員,伊為林陳月員之債權人,故林麗卿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向中小企銀貸款後,將八十萬元交付予伊,伊當然有權受領清償,並無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而伊將林陳月員原設定予告訴人乙○○○抵押債權為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塗銷係經告訴人乙○○○之同意,亦無違背任務等語。經查:

(一)事實一 (一)部分-

1、告訴人甲○○迭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訊問時、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被告說她有客戶須用錢,我有資金她要幫我介紹客戶,她才收較高的利息,她並沒有向我收取介紹費。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被告介紹我借錢給盧俊宇一百五十萬元,利息約定一分半即每月二萬七千元,我不認識盧俊宇,故我將一百五十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請被告轉交給盧俊宇後設定抵押權,利息則由被告代收,再匯入我太太乙○○○之帳戶,後來因為我從八十八年六月份開始未收到利息,才在八十九年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盧俊宇前開設定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的土地,經執行處法官訊問盧俊宇後,始知被告僅將七十萬元交付給盧俊宇等語綦詳;證人盧俊宇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伊僅自被告處借得七十萬元等語,而被告復坦承自告訴人甲○○處取得一百五十萬元,僅交給盧俊宇七十萬元等語。是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曾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被告僅交付七十萬元予盧俊宇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甲○○之代收利息清單上,由被告記載:「23/4盧俊宇利27000 (23/6日以前要還本金150萬)」等字句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該代收利息清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該清單既係被告「代收利息」之清單,其上復載明盧俊宇之姓名、本金數額,依照經驗法則判斷,該清單應係表示:被告已為告訴人甲○○代收盧俊宇四月二十三日之利息二萬七千元,盧俊宇於六月二十三日以前要還本金一百五十萬元之意。倘被告本身即為盧俊宇之債權人,則其何需在交給告訴人甲○○的代收利息清單上記載盧俊宇之姓名,並於其後附註於六月二十三日前要還本金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伊在利息清單上寫盧俊宇的名字,係因當時(即八十八年)伊事務所經營不善,要結束營業,伊向告訴人甲○○表示如果盧俊宇請告訴人甲○○不要查封拍賣標的物時,告訴人甲○○可按清單上的利息向盧俊宇收利息,因伊之前都是照該清單上的數額向盧俊宇收利息等語,惟被告前已辯稱:伊向告訴人甲○○借得之一百五十萬元,可隨意運用,伊僅借給盧俊宇七十萬元,告訴人甲○○與盧俊宇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則被告焉有在盧俊宇的利息數額後,附註於六月二十三日前要還本金一百五十萬元之理?是以此代收利息清單之記載與告訴人甲○○前開指訴兩相對照,堪認告訴人甲○○之指訴為可採。

3、況盧俊宇所有之A地,係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債權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甲○○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附卷足憑,倘被告所辯伊才是盧俊宇之債權人,告訴人甲○○與盧俊宇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為真,則被告為何要將盧俊宇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甲○○,而非被告自己?又由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A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種類係「一般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盧俊宇既僅借得七十萬元,何需設定抵押債權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亦載明盧俊宇係以「債務人兼義務人」之身分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甲○○,並非單純之抵押權義務人,由此可知被告在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時,即認盧俊宇係直接對抵押權人即告訴人甲○○負有債務之人,而非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第三人。

4、綜上各點,足認被告僅係告訴人甲○○與盧俊宇間金錢借貸之仲介者,實際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告訴人甲○○與盧俊宇之間。被告上開辯解有如前諸多不合理之處,顯為避卸之詞,故不足採。告訴人甲○○將一百五十萬元交付予被告,用意即在請被告全額轉交借予盧俊宇,惟被告僅交付七十萬元予盧俊宇,剩餘之八十萬元則據為己用。而被告為隱匿其前開侵占之事實,明知盧俊宇僅對告訴人甲○○負有七十萬元之債務,仍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盧俊宇之A地設定抵押債權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甲○○,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事實一 (二)部分-

1、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債務清償證明書係被告寫好叫伊蓋章的。伊實際上不是要塗銷登記,只是配合林麗卿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林麗卿分文未還,伊不可能塗銷登記等語;證人即乙○○○之配偶甲○○亦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二年九月間我太太乙○○○經被告介紹,借二百萬元給林陳月員(林麗卿之母),但有先扣掉利息十二萬元,實給一百八十八萬元,林陳月員並以她的房屋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給我太太,八十六年五月間被告偽稱林陳月員要將抵押權過戶給她女兒林麗卿,而辦理變更登記需要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書等資料,並寄來本票及借據,我們不疑有他,就將資料交給被告,但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土地過戶當天,林麗卿即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小企銀,嗣被告以清償為由塗銷我們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再申請設定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給乙○○○,實際上林麗卿分文未還,使我們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變為第二順位,且抵押債權由二百萬元變為一百二十萬元等語,明確陳述告訴人乙○○○為林陳月員之債權人,林陳月員並未償還借款,告訴人乙○○○之所以將清償證明書等文件交給被告,係為配合林陳月員將B房地過戶給林麗卿,並非同意將B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2、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郵寄給乙○○○之金錢借用證,係由林麗卿所填寫,記載略以:「新台幣:二百一十八萬七千元、元金清還日期:86.5.30、.

..。借用人:林陳月員、住址 (略)、連帶保證人:林麗卿、住址 (略)。

金主:乙○○○收執」等情,有證人林麗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該金錢借用證之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倘告訴人乙○○○並非林陳月員之債權人,則被告何需請林麗卿在金錢借用證中載明金主為乙○○○,且交由告訴人乙○○○收執?是告訴人乙○○○及證人甲○○前揭所言,應屬可採,被告應僅為林陳月員與告訴人乙○○○間金錢借貸之仲介者,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林陳月員與告訴人乙○○○之間。

3、林陳月員所有之B房地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設定抵押債權為二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所有權連同抵押權移轉登記於林麗卿名下,同日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小企銀,告訴人乙○○○原有抵押債權為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經被告申請以清償為由塗銷,復於同年月十一日被告另申請設定抵押債權為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之抵押權為第一順位降為第二順位等情,有B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倘系爭二百萬元之借款係被告借給林陳月員,則B房地為何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設定抵押債權為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時,權利人係登記告訴人乙○○○,其後該抵押權雖經塗銷,惟於八十六月六月十一日,林麗卿將八十萬元交付被告,請其轉交告訴人乙○○○(詳後述)後,為何又申請設定抵押債權為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乙○○○?足證,被告並非林陳月員之債權人,告訴人乙○○○始係林陳月員之債權人。而因B房地遭林麗卿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小企銀後,被告申請塗銷告訴人乙○○○就B房地之原二百萬元抵押權,復再為告訴人乙○○○申請登記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致告訴人乙○○○之抵押權順位,由第一順位降為第二順位,實已損及告訴人乙○○○對該抵押物優先受償之地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本人之財產利益。

4、證人林麗卿於偵查中證述:向中小企銀貸款二百萬元後,伊有請被告拿一百萬元還給乙○○○,但被告並沒有拿給乙○○○等語(見九十二他四八○第八一頁),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林麗卿給我的一百萬元扣掉增值稅、規費、代辦費等費用後大約只剩下八十萬元,這八十萬元本來就是要還給我的。錢我都拿去還其他的金主,沒有還本件的告訴人乙○○○等語(九二他四八○第八一頁),坦承並未將林麗卿交付之款項交給告訴人乙○○○。而依前所述,被告僅係林陳月員與告訴人乙○○○間金錢借貸之仲介者,並非林陳月員之債權人,其無權將林麗卿囑其轉交告訴人乙○○○之還款挪作己用。況倘被告確為林陳月員之債權人,則其何需於收受林麗卿實際交付之八十萬元(原交付一百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剩餘八十萬元)後,於八十六年月十一日另申請將B房地設定抵押債權為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乙○○○,而該抵押債權額(一百二十萬元)恰係原抵押債權額(二百萬元)扣除林麗卿實際所交付之數額(八十萬元)。益見林陳月員之債權人係告訴人乙○○○,而非被告,其為免林麗卿發現其侵占八十萬元還款之行為,始設定抵押債權為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乙○○○無訛。

5、告訴人乙○○○原對B房地享有之二百萬元抵押權雖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遭被告以「清償」為由申請塗銷,惟此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實際上並未清償,被告及林麗卿亦不否認。況嗣於同月十一日,在林麗卿交付八十萬元予被告請其轉交給告訴人乙○○○、乙○○○並未再借款給林麗卿之情況下,B房地又登記抵押債權為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乙○○○,足證乙○○○對林陳月員之二百萬元債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時並未因清償而消滅,前揭塗銷登記之申請係虛偽不實。

二、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均僅為告訴人甲○○與盧俊宇間、告訴人乙○○○與林陳月員間金錢借貸之仲介者,並受委任辦理相關不動產抵押擔保之登記事項,則其無權將告訴人甲○○交付欲借貸盧俊宇之一百五十萬元,僅交付七十萬元予盧俊宇,餘額據為己用,亦無權將林麗卿轉交欲清償告訴人乙○○○之八十萬元挪作他用;而其在B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小企銀後,將告訴人乙○○○對B房地享有抵押債權為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塗銷,嗣再設定抵押債權為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對B房地之抵押權

順位由第一順位降為第二順位之行為,則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 (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其就事實欄

一 (一)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業務侵占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就事實欄一 (二)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及背信三罪間,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二業務侵占罪,時間已相隔二年半,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該二罪有連續犯關係,應從重論處一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侵占之數額、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告訴人乙○○○原對B房地享有之抵押債權為二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擅申請為告訴人乙○○○設定不實之抵押債權為一百二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仲介林陳月員向告訴人乙○○○借得二百萬元後,均係由被告負責收取林陳月員欲支付告訴人乙○○○之貸款利息,再由被告透過匯款交付予告訴人乙○○○乙節,除據告訴人指訴外,尚有利息收據影本九紙附卷可佐,故被告應為告訴人乙○○○之使用人。

今林麗卿將欲償還告訴人乙○○○之八十萬元交付予被告,林麗卿對告訴人乙○○○之債務於該限度內 (八十萬元)即因清償而消滅,是被告為告訴人乙○○○申請登記抵押債權為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並無不實,至被告未將林麗卿轉交之八十萬元交付告訴人乙○○○之行為,則另屬業務侵占之問題。又告訴人乙○○○之抵押權順位雖有變動,然抵押權之順位,係按申請人申請登記之時間先後來決定,並非申請人可得指定欲設定第幾順位之抵押權,告訴人乙○○○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既非因被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順位,此部分即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指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靜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信 旭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蘇 姵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