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製造爆竹煙火,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使用執照、工廠登記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同條例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及乙○○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加工包裝扣案之爆竹煙火,此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二人既有實際執行加工包裝爆竹煙火製程,自屬前揭條例所規範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不識字,非負責人,現場無爆竹場製造機具云云,均與前揭認定無涉,辯護意旨聲請傳喚警員等人欲證明現場無製造機具,本院認無必要,特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罪。被告二人與該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經許可擅自加工製造爆竹煙火行為,對於人民生命財產、居住安全所生危害不輕,兼衡諸被告二人智識程度、加工行為之犯罪型態、所得微薄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連珠砲成品盒裝十六盒、半成品圓盤八十四盤、砲芯一箱、連珠砲半成品散裝二箱、連珠砲成品散裝約十公斤、連珠砲包裝盒大捆一捆(一點七公斤)、小捆十五捆(每捆五點三公斤)等物,應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由主管機關逕予沒入,公訴人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 端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 佳 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製造爆竹煙火,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
二、使用執照。
三、工廠登記證。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
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