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朴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被告姓名為甲○○,非「陳鍚卿」,應予更正)。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自行將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權之圍牆拆除,客觀上顯足供告訴人通行,有照片一張附於本院卷可稽,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上開用以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權之圍牆既已拆除,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 政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