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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О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三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三

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再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均未執行完畢,素行欠佳(不構成累犯)。乙○○為甲○○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本院民事庭法官在嘉義市○○路○○○號本院民事第一法庭審理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六四號甲○○訴請乙○○離婚一案時,因乙○○陳稱「今日被判決被關在裡面,我如果有這個機會出去,這個仇我一定要報」,妨害法院執行職務,法官乃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命乙○○不得為威脅他人等妨害法庭秩序之不當言語,詎乙○○不聽制止,竟認甲○○對公婆不敬,且訴請子女由甲○○監護,心生不滿,頓萌普通傷害及違反法庭秩序命令之犯意,出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額部中間四乘零點二公分抓傷一處、鼻部右上外側二乘零點五公分抓挫傷一處、表皮外翻瘀血、右顴骨部三點五乘三公分皮下瘀血一處等傷害,且於退庭之際揚言「這個仇我一定要報」。

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聲請合併審判。

理 由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及違反法官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本院第二審卷第六二頁),核與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相符(第一四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額部中間四乘零點二公分抓傷一處、鼻部右上外側二乘零點五公分抓挫傷一處、表皮外翻

瘀血、右顴骨部三點五乘三公分皮下瘀血一處等傷害,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可稽(第一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被告右揭違反法官維持法庭秩序命令部分,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六四號民事卷宗所示言詞辯論筆錄可憑(第一四五號偵查卷第三一、三三頁)。綜上論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違反

法官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罪。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所犯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以一故意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論處。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被告違反法官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違反法官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犯行一併加以裁判。原審以被告傷害告訴人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違反法官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犯行,自有未洽,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判決。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再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均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及法院審判職務之適正行使,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 兆 慶

法 官 林 坤 志法 官 廖 政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0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