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丁○○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農藥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六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過失販賣偽農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販賣偽農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設於嘉義縣○○鄉○○村○○路○○○號「宏糧農藥行」之實際負責人,曾接受專業之農藥販賣訓練,取得合格販售證書,並經嘉義縣政府合法登記在案。
二、丁○○本應注意農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輸入;農藥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未黏貼或未加印標示之農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與甲○○(已經本院判決確定)約定代為販售由洽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洽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丙○○均經本院判決確定)、未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之偽農藥「螺寶」,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至同月二十四日間,將偽農藥「螺寶」公然陳列於其所經營之「宏糧農藥行」,並以每瓶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先後販賣不詳瓶數之「螺寶」予不詳姓名之顧客及販賣二瓶「螺寶」予嘉義縣政府,嗣經嘉義縣政府將所購入之「螺寶」送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試驗所檢驗,發現「螺寶」含有陶斯松(chlorpypfos)0.09 %、錫滿丹(cyhexatin)4.54%,始知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政府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曾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受甲○○之託寄售「螺寶」,而公開陳列並以每瓶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售與不詳姓名之人及嘉義縣政府、而該「螺寶」經檢驗結果含有陶斯松(chlorpypfos)、錫滿丹(cyhexatin)成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對於販售之行為具有過失,辯稱:我不知道「螺寶」含有農藥成分、且沒有辦法依據外觀判斷「螺寶」具有農藥成分,所以我認為我是冤枉的,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曾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於「宏糧農藥行」公然擺設、販售含有陶斯松及錫滿丹成份之「螺寶」予嘉義縣政府及年籍不詳之顧客等情,除據被告丁○○坦承不諱外(見本審卷第四十六頁),核與證人即嘉義縣政府農業局之職員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問:本件何時何地查獲?)91.7.24○○○鄉○○村○○路○○○號宏糧農藥行查獲,他們擺在櫃子上販賣::」(見發查卷第二十九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個螺寶是否你賣給上訴人丁○○?)是的::上訴人丁○○::讓我寄賣::(問:當時寄賣多少?)一箱,四十瓶::大約退了三十幾瓶::」(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相符,且有收據一張附於發查卷第十八頁可參,另「螺寶」確含有陶斯松(chlorpypfos)0.09%、錫滿丹(cyhexatin)4.54%等成分,而為偽農藥,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試驗所農藥報告編號0000000D號檢驗報告一紙附於發查卷第四頁可參,足佐被告丁○○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農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或輸入;農藥販售業者不得販賣未黏貼或未加印標示之農藥。農藥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丁○○係合格之農藥販售業者,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查本案被告所販售之「螺寶」,依其外觀之標籤之圖畫顯示:「福壽螺吐出舌頭眼睛下垂」及「以上下二隻福壽螺,下者較大顏色鮮明,上者較小且已至模糊之程度」,均足以使人獲得該產品得以消滅福壽螺之暗示,顯然與農藥管理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病蟲鼠害、雜草者」相符,而螺寶之標示上並未印上任何許可證,應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無疑,被告曾接受農藥專業訓練且以販售農藥為業,其注意義務應較一般人為高,明知螺寶未獲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而依螺寶之外觀足使人產生得防除病蟲害之聯想,本應注意拒絕販售或將之交由主管機關檢驗確認,竟未注意,被告具有過失,應甚明確,被告辯稱自己並無過失等情,自無足採。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販賣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於寄賣時曾試飲一口螺寶,向被告證明螺寶並未含有農藥成分(見本審卷第一百零二頁),惟查,依螺寶之標籤,僅標示「主要成分:滲透劑、乳化劑、脫脂劑、溶劑等組成」,並未明確標示螺寶之成分,亦未標示「誤飲亦對人體無害」,且本案卷內之證據,尚乏本案螺寶製造商之經理曾江慶試飲螺寶之證詞,證人甲○○並非製造螺寶之人,對於螺寶之化學性質均非確定清楚,竟敢試飲螺寶,顯然可疑,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螺寶乃自來水之顏色,惟本案螺寶乃黃色澄清之液體,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一紙附於發查卷第十頁可參,足認證人甲○○上開證言,應屬虛偽,不足採信。
(四)另辯護人聲請本院以螺寶之外標籤向嘉義縣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是否得以查知該產品具有農藥成分,該公會雖函覆稱:「貴院所附(螺寶)影印標籤由外觀審識似非屬農藥,非經檢驗亦無從判別是否含有農藥成分」惟上開函件乃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自難採被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賣螺寶予不詳姓名之人及嘉義縣政府,因過失犯並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概念,自應分論併罰之。又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明確記載「販售予不特定之人」,是被告先後二次販售偽農藥之行為,自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附此說明。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有二次過失販賣偽農藥之犯行,原審僅論予一次過失販賣偽農藥之犯行,自有未洽,再者,扣案之螺寶係嘉義縣政府向被告所購得,此有發票一紙附於發查卷第十八頁可參,扣案之螺寶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上訴人上訴否認自己就販售偽農藥之犯行具有過失,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過失之程度非輕、所販售之螺寶含有陶斯松及錫滿丹之成分,其中錫滿丹之成分因會造成畸胎而遭禁用,犯行所對社會大眾產生之潛在危害非輕、犯罪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元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
(罰則 (三) )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