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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戊○○即 被 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三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係設於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田中央七十二號之一「舜順汽車保養所」之負責人,係以經營汽車之保養維修為主要業務,而丙○○則係該汽車保養所僱用之員工。緣「舜順汽車保養所」要求員工於午休時間輪值,是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丙○○與另位員工周峰旭因午休輪值問題發生爭執,戊○○即於當日將丙○○逕行解僱,終止勞動契約,並結算發給當月份薪資,而未依規定發給資遣費予丙○○。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雖供承未給付資遺費予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伊未解僱丙○○,而係丙○○自行辭職,又丙○○與同事周峰旭吵架施暴,且辱罵老闆娘,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法自不用給付資遣費云云。

二、經查受僱人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因午休輪值一事與同事周峰旭發生爭吵,遭戊○○之配偶甲○○於當日逕行解僱,並經戊○○當場默示同意而終止勞動契約,僅於同日結算發給當月份薪資,而未依規定發給資遣費予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在場員工乙○○證述:「(問:丙○○與周峰旭發生衝突後,老闆從辦公室出來做什麼事情?)他出來制止,拉住丙○○,後來老闆娘就出來,就比著丙○○就說你在我的工廠裡面大小聲做什麼,丙○○就說,你為何不說周峰旭,事情是他引起的,後來老闆娘就說,你就做到今天就好了,明天不要再來了。(問:老闆娘告訴丙○○說,你做到今天就好,明天不要來了,期間丙○○有無自己要離職?)沒有。」(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而被告當時在場制止丙○○與周峰旭之爭吵,對於其配偶甲○○將丙○○解僱亦無異議,應認有默示解僱丙○○之意思表示。丙○○遭解僱後,即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勞資關係課申訴,經嘉義縣政府勞資關係課通知雙方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往嘉義縣政府勞資關係課協調處理,亦有該府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府社勞字第0九三00二三三五六號函一件及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影本三份附於偵卷足憑。

三、被告戊○○雖一再辯稱:丙○○對於周峰旭實施暴行及辱罵甲○○云云。然查: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丙○○跟周峰旭因午休輪值的事情吵架,丙○○掀翻桌子,周峰旭就衝上去抓丙○○的衣領,後來老闆就出來制止,老闆娘也出來,比著丙○○說你在我的工廠裡大小聲做什麼,丙○○就說你為何不說周峰旭,事情是他引起的,老闆娘就說你做到今天就好,明天不要來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嘉義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勞資調解會議中亦明確表示:當時因其出面排解,丙○○與周峰旭並未發生打架事件,有上開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亦未述及丙○○有何辱罵甲○○之情事,參以與丙○○發生衝突之周峰旭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陳述書一紙,說明當時情形,亦未提及丙○○辱罵甲○○之事,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戊○○妹妹丁○○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只有聽到丙○○罵周峰旭,沒有聽到他罵甲○○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以此為辯,顯有可疑,不足採信;第按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後,對於雇主及勞工雙方權利義務規定極為詳細,雇主除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外,雇主必須符合該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且須經過一定期間之預告程序,並發給資遣費後,始可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僱人丙○○縱與同事發生爭吵,惟未達實施暴行或有何重大侮辱之行為,核情尚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要件不合,且受僱人丙○○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其他各款所列情形,被告戊○○自不得按勞動基法第十二條規定,不經預告任意終止勞動契約甚明。

四、又據證人即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勞資爭議課課長郭周衛及課員沈榮陸二人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問:當時被告戊○○有無表示丙○○於簽下切結書後,才自舜順汽車保養所離職?)資方說丙○○有簽立切結書才離開的,而根據丙○○表示切結書內容他同意接受資遣費。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協調會,戊○○有說該切結書不見了。」等語,且嘉義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府社勞字第○九三○○二三三五六號函說明三亦記載:「據勞方丙○○先生表示,向雇主申請離職證明書時有繕寫切結書一張,以同意接受資遣費方式離職,亦經雇主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在本府協調會議時確認無誤。」等語,倘丙○○係自動離職,何以需要書立切結書?復參酌丙○○所指訴該切結書既已交付予被告配偶甲○○等語及被告並不否認該紙離職證明書係由舜順汽車保養所發出等情,顯然被告已終止與丙○○間勞動契約,至為灼然。被告猶以:伊並未無解僱丙○○,乃其自行離職云云,斤斤置辯,其無可採,要毋待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戊○○既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規定,竟逕行終止其與丙○○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給付丙○○資遣費,被告戊○○復坦承:迄未給付受僱人丙○○資遣費一情。故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末按丙○○受僱於「舜順汽車保養所」,被告戊○○復為「舜順汽車保養所」代表人,乃僱用勞工事業經營負責人,自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雇主,竟於終止與受僱人丙○○間勞動契約時,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論科。原審以被告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量處罰金六千元,復依法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盧 鳳 田法 官 陳 俞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4-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