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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即被告)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三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嘉義高工)教師兼該校教師會理事長及教評會委員,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以電子郵件發送新聞稿予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華日報及台灣日報等報社之嘉義地區記者,通知將舉行記者會,隨後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該校行政大樓玄關召開記者會,當場散發「嘉義高工校長丙○○先生違法亂紀日誌」(下稱「違法亂紀日誌」),其內容登載有「整個教師甄選程序完成後,校長丙○○先生受賄的傳聞(賄款約是一百萬元)口耳相傳,甚囂塵上」之文字,指摘校長丙○○辦理嘉義高工九十一學年度新進教師甄試作業涉嫌收受賄款一百萬元,使上開報社記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將校長丙○○涉嫌收賄貪污之事刊登於各報,足以毀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乙○○固承認傳送電子郵件,召開前揭記者會,散發前揭「違法亂紀日誌」予記者,其內容載有「整個教師甄選程序完成後,校長丙○○先生受賄的傳聞(賄款約是一百萬元)口耳相傳,甚囂塵上」之文字等情無訛,惟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丙○○名譽之故意,辯稱:外界早有告訴人辦理前揭教師甄試涉嫌收受賄款一百萬元之傳聞,有證人林福助、甲○○及蔡炳煌可佐,而且報紙亦早有報導該等傳聞,上訴人只是將之撰擬在「違法亂紀日誌」,如此並未毀損告訴人名譽;又該等傳聞文字所佔「違法亂紀日誌」內容之比例甚小,可見上訴人並無誹謗之意;而各報記者關於前揭記者會的報導內容,應由記者自行負責,上訴人在記者會中並未發表誹謗告訴人之言論;再者,依據告訴人辦理前揭教師甄試之違規缺失及前揭證人之證言,上訴人確實有相當理由相信前揭傳聞為真實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之誹謗罪所謂之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

損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名譽是否受損,應視主張被誹謗者個人之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依據被誹謗者之身分、地位以及社會一般大眾對其所傳述、指摘內容之合理反應,是否足以使被誹謗者為大眾所憎恨,或使其感覺到羞恥,受到輕視、羞辱,或使大眾對被誹謗者喪失信心,或不願與之友善地交往等情以為判斷。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推其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又如屬傳聞,倘不加以求證,或求證結果,並不能證明為真實,且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其甚或以情緒化等貶抑文字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而達於以文字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再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之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要件,縱被告係基於自訴人官商勾結情事而對此等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而發表言論,惟其就此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至少須具有合理之懷疑,如未合理查證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即逕認檢舉人所述內容為真實並將之公諸於文字而予以指摘、傳述,則此種輕率疏忽之態度,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如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合理懷疑之根據,自難認其係善意發表言論,且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其行為自不符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復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該項規定前段係就所述事項真實性之不罰,後段係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之陳述不罰,而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中所謂「與公共利益有關」及「可受公評之事」二者,究何所指,非無探究餘地。而該事實係可受公評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時,對之所為之陳述或評論,始足當之。若並無該事實存在,或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所陳述或評論之事實存在,卻藉由影射、隱喻方式,使人產生該事實可能存在之誤認,進而對該事實相關人員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則此種作為,難謂對於遭影射、隱喻之人員名譽無何侵害,此種作為亦難援引所謂言論自由作為上開行為正當化之理由。

㈡本件上訴人既已自承召開前揭記者會,散發「違法亂紀日誌」,其內容載有前揭

傳聞文字之情無訛,則本件乃應審酌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收賄之事實,若確有其事,則上訴人所為即不構成誹謗罪,若並無其事,而屬傳聞,上訴人是否加以求證,或求證結果,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上訴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查本件上訴人傳送電子郵件,舉行記者會,散發前揭「違法亂紀日誌」予記者,其內容載有「整個教師甄選程序完成後,校長丙○○先生受賄的傳聞(賄款約是一百萬元)口耳相傳,甚囂塵上」之文字,業據上訴人承認在卷,並有「違法亂紀日誌」一份及電子郵件新聞稿一紙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可堪採認;而前揭報社記者於記者會採訪上訴人後,翌日皆於各該報紙報導刊登上訴人指稱告訴人辦理教師甄試涉嫌收賄貪瀆之事,亦有聯合報、台灣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中華日報等報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剪報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見簡上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六頁),且客觀上觀諸前揭「違法亂紀日誌」所載關於告訴人涉嫌受賄一百萬元傳聞之內容,顯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告訴人擔任教育人員之品德操守發生質疑與不信任,因而有毀損、貶抑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上一般人對其德操之評價,確屬「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無疑。故前開文字之內容既已足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當不因該等文字所佔前揭「違法亂紀日誌」全文內容比例之多寡而有影響;又上訴人在舉行前揭記者會時,是否曾為損抑告訴人名譽之發言,亦無礙前開文字內容已足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上訴人關於此等部分之辯解,委無可採。另上訴人召開記者會,散發前揭「違法亂紀日誌」,其用意即在使記者採訪後於報端報導刊登告訴人涉嫌收賄貪瀆之事,否則上訴人即無舉行記者會之必要,因此,上訴人所辯關於其無將告訴人涉嫌受賄一百萬元傳聞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乃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其次,本件告訴人於偵審時迭已陳稱其絕無因辦理前揭新進教師甄試而收受賄賂

,且證人即嘉義高工九十一學年度新進教師梁志平及王書清於偵查中亦已證稱:我們是公平考試錄取的,並未送校長紅包等語甚明(見發查卷第九十九頁),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有因辦理前揭新進教師甄試而收賄情形,是本院無法認為此等情事為真正。

㈣再次,證人即嘉義高工教師林福助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記得某日上午六時,在

學校打太極拳時,聽到一位陳昆燦先生說外面有風聲說你們新進教師須一百萬元才能進來,但他沒說校長要一百萬元。」等語明確(見發查卷第九十八頁),並未證稱曾有告訴人受賄貪瀆之傳聞,故本院無由認定上訴人所稱社會上已存有告訴人受賄傳聞云云為可採;而中國時報及民眾日報雖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曾報導:外界最近傳聞林校長(即本件告訴人)利用教師甄選,收取六十萬元到一百三十萬元不等的紅包之情,有剪報影本二紙在卷足佐(見簡上卷第五十九頁及第六十頁),惟徵諸該等剪報內容即知,該二份報紙之所以為該等報導,乃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之嘉義高工九十一學年度校務會議所為相關提案而致,並非該二份報紙之記者另有新聞消息來源而報導,憑此亦非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甲○○,乃欲證明甲○○曾講述:嘉義高工教師甄試收賄一百二十萬元的傳聞之情(見簡上卷第一百三十八頁),惟甲○○所將證明者並非社會上是否存有「告訴人」收賄之傳聞,本院認無傳喚必要;又證人即嘉義高工教師蔡炳煌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記得每天均去運動打太極拳,有一天聽到別人在聊說要不要錢,再來就沒談其他的事等語明確(見發查卷第一百頁),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收賄之傳聞是否存在,本院亦認無傳喚必要。

㈤另次,本件告訴人雖於辦理前揭新進教師甄試作業時,因未善盡告知義務,致國

文科命題人員於完成命題後,有未彌封又提前交出試題予告訴人之違失(本院按即該國文科命題人員提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交出試題),亦即該命題人員非於規定期間內(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筆試開始前二小時教評會集合時交與教評會主席(校長),可見告訴人顯然違反嘉義高工「新聘教師甄選作業要點」四及五之規定之情,業經教育部調查明確,有教育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部授教中(政)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嘉義高工新聘教師甄選作業要點各一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惟此係告訴人辦理前揭教師甄試作業未遵守相關規定之行政疏失,與告訴人是否涉有受賄一百萬元之事尚屬有間,且前揭未彌封之試題,並未被抽中為前揭甄試之筆試試題,亦經教育部查明無誤(參見前揭教育部函文),而上訴人係甄試當時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亦知悉其情,復經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嘉義高工九十一學年第一學期第一次校務會議時,公開說明並無洩題情事,有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六頁),如此應足卻除告訴人涉嫌受賄操縱前揭教師甄試之疑,因之,僅憑此等行政疏失無法認為告訴人辦理前揭甄試受賄一百萬元之事為真正,且憑此並無「相當理由」足使上訴人確信其所發表之前揭誹謗文字內容為真實。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散發前揭「違法亂紀日誌」,率爾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不實情事,且本院查無證據可認上訴人關於告訴人涉嫌收賄傳聞早已存在之辯解為可採,又縱使外界已有告訴人涉嫌收賄之傳聞,惟並無證據堪信上訴人確曾合理查證消息來源之真實性,而上訴人於偵審時始終未能提出其合理懷疑之根據,亦即查無證據足證上訴人就該等傳聞曾加以求證或有相當理由足使上訴人確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諸端,委無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各處被告等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及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陳 俞 婷法 官 盧 鳳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