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男 29歲右列上訴人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嘉簡字第863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5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9月5日,與乙○○獨資經營之「車王機車行」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2萬2千8百元,分6期給付,每月1期,第1至3期每期付款4千8百元,第4至6期每期付款2千8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四鄰林子尾卅三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惟甲○○在取得上開標的物之後,即拒不付款,於91年11月間在仍負欠該筆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之情形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由上址住處遷移至臺北縣板橋市,嗣並將該標的物放置於臺北縣板橋市通往樹林市○○○道路旁,致使債權人乙○○難於追蹤取回標的物而生損害於其合法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代理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車輛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不給付應付之分期款項,且不告知債權人標的物存放地點,其主觀上顯有不付款之不法意圖,於客觀上有遷移之行為,顯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不法遷移標的物之罪。原審就被告與告訴人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上開重型機車後將標的物為丟棄處分之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犯罪之成立,除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有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其他處分之行為外,尚須其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足構成;而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客觀上就分期款項不依約按期給付債權人,並就標的物另為其他處分,於契約責任方面固屬債務不履行之違約糾葛,然於審究有無意圖不法利益之違法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時,仍不失為重要之判斷資料,此觀該條文所列舉之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等行為態樣,均係足以使債務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即明。查本件被告所負動產擔保債務於其與告訴人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時即已成立,故被告縱將該標的物為丟棄處分,其動產擔保債務仍然無法因而解免,被告亦無法因而獲得其他任何利益,是以原審認定被告欲以客觀上為丟棄處分,遂行其主觀上不法利益之意圖,則難謂符合事理;然被告既自承伊確於91年11月間將該標的物遷往臺北縣板橋市停放,嗣並將該標的物放置於臺北縣板橋市通往樹林市○○○道路旁,足見被告不法處分標的物而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實係「遷移」,原審未察,論處被告將標的物為丟棄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及斟酌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之事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應有理由,復參酌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上開機車之分期款項繳清,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據告訴人乙○○具狀陳明在卷,復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足憑,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瓊 雯
法 官 康 存 真法 官 曾 宏 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慶 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