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九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名莊凱勛)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案外人張國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額新臺幣二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繳新臺幣一萬零一百七十九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嘉義市○○街○○號。嗣張國麟將上開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標的物並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裕融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上開標的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自第十二期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拒不付款,且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將標的物借予臺北縣一位友人遷移不明,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前揭自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車輛從三月份故障放嘉義保養廠維修,因車子在臺北拋錨,拖回嘉義修理較便宜,該車一直放在保養廠修理,係因出國不知庭期才遭緝獲,曾於今年六月會同告訴代理人看過,且在十月二十五日原審判刑前已將該車還告訴之裕融公司,並以分期攤還方式達成和解云云。惟查:

㈠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偵查中坦承: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費,該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借給臺北友人,車子在臺北縣,借車之事未告知告訴人公司等語;告訴代理人江有信於偵查中指述:被告將該車遷移未通知等語,均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三四頁),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催收紀錄歷史查詢表、存證信函及查訪報告各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起未繳息,經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偵查中為前開陳述後此段期間,被告均未與告訴人公司積極處理還款事宜,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遭緝獲到案至同年十月中旬均未與告訴人公司處理,此經告訴代理人江有信於偵查中指訴:「三月份開庭時有詢問甲○○車子停放地點,他只說停放在朋友處,不肯說確定地點,要求他還車,他也不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00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則被告自第十二期起即拒不給付款項,告訴人公司即債權人依據動產抵押契約,原可行使動產抵押權,以確保債權,惟被告於不履行動產抵押契約後,復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將該車借予他人遷移不明,亦未告知債權人該車所在,致妨害債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再參以自第十二期起,即拒絕付款,復不與債權人聯繫且經緝獲到案,其逃避債務追索之作為,顯有謀取不依約給付債款之消極利益之不法意圖,被告前揭作為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無疑,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交車證明書、拋棄動產抵押買賣所有權證明書及

和解協議書各一份為憑,惟其於未繳款後自承將車遷移,卻遲未告知該車所在,並經緝獲到案之事實,均如前述,且有通緝書及歸案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佐,以被告拒未繳息、遷移該車並未告知該車去向,長期逃避債務追索所為,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三月份車在臺北拋錨即拖回嘉義修理云云,然被告於三月十八日偵查中僅陳稱:借臺北友人(見前揭發查卷第三四頁),並未提及修車之事,而於七月二十六日經緝獲後則又改稱:友人開回嘉義修車廠等語在卷(見前揭偵緝卷第十四頁),則被告就該車是否在三月份拋錨及該車是否係拖回嘉義之陳述前後不一,且由被告三月間出庭應訊至緝獲前均未告知告訴人公司該車去向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指述綦詳,並經被告自承五月間告訴代理人聯絡始會同至修車廠看車等語在卷,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其遲至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宣示判決前之二十五日始將該車交予告訴人公司,於十一月九日與告訴人公司和解,均係犯後所為,無礙前揭犯行之認定。二丶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在法定刑期內。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以犯後已還車和解,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和解,取得告訴人公司諒解,此有和解協議書及告訴人公司陳報狀各一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福 財

法 官 卓 春 慧法 官 陳 端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佳 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