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武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即告訴人兼代表人 乙○○告訴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被 告 甲○○
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上億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被告甲○○與該公司另一股東即被告鐘淑家,明知上億公司並無能力輔導廠商取得ISO九00二之驗證,竟為詐騙輔導費、驗證費,乃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鐘淑家出面至告訴人武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向告訴人乙○○佯稱,其經營之上億公司係一專業輔導廠商取得ISO九00二驗證之公司,保證可輔導告訴人公司取得ISO九00二之驗證,告訴人不疑有詐,遂與被告等所屬之上億公司簽訂合約書,由上億公司輔導武田公司取得ISO九00二驗證,並交付被告鐘淑家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輔導費及十萬元驗證費,被告二人為取信告訴人,在訂約之後,有幾次派員到告訴人武田公司進行所謂輔導後,即未再為告訴人武田公司處理取得ISO九00二認證之事務,經告訴人乙○○催促辦理,被告二人竟未置理,告訴人武田公司始知被詐騙二十萬元輔導費及驗證費;另被告等利用與告訴人乙○○認識之機會,明知渠等已無支付能力,又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三十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至告訴人乙○○住處佯稱伊等需短期資金周轉,向告訴人乙○○借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共八十萬元,並為取信告訴人乙○○,共同佯稱其等經營之另一家嘉梅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嘉梅公司)三月後有約二、三百萬元工程款可領得,屆時即可歸還全部借款,詎屆期被告卻未還款,經查證始知嘉梅公司已由他人取得股份並經營,被告等並無工程款可領,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一)本案應係雙方對合約內容之履行意見不一,雙方未能相互配合,致使未能達成ISO九00二之驗證,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徵之證人王文利、劉玉真到庭均證述確經被告甲○○輔導其等所屬公司取得ISO九00二之驗證,並無遭受詐欺之情事明確,足證被告甲○○、鐘淑家二人與告訴人武田公司代表人乙○○訂約時,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份被告二人所為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告訴人乙○○自承曾入股碩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碩通公司),且未實際出資,而乙○○入股碩通公司,以其本人名義持有股份即達二百萬元(碩通公司全部資本總額為一千萬元),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是被告甲○○所述該筆借款轉為入股金額之詞尚非無稽,況本件告訴人稱被告二人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三十日向其借款,並約定三個月後還錢,三個月後告訴人乙○○不獲清償,始知受騙云云。惟若如此,則依告訴人乙○○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衡情當會立即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告訴或向民事法院起訴求償,焉會捨此不圖,反而於九十年五月間入股其主觀上認定為詐欺者即甲○○所開設之碩通公司,足認告訴人乙○○之指訴非無瑕疵。又告訴人乙○○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因持第三人陳能正簽發支票向被告鐘淑家借款,其後因未清償,遭被告鐘淑家提出詐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該案中乙○○且自承有欠鐘淑家十萬元,係因一時週轉不靈,經濟有困難,才向被告鐘淑家週轉,目前已還二萬五千元),益彰告訴人乙○○與被告二人間另存有他筆財物往來,且曾遭被告鐘淑家提出告訴,是其對被告鐘淑家難免心存怨懟,其指訴即有失真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訴,即遽入人於罪,應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三)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仍認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三、聲請人交付審判之意旨略以:針對詐取輔導費部分,案外人王文利及劉玉真雖証稱業已因被告之輔導取得ISO九00二之認証,惟此與本案無因果關係;又原處分書以聲請人乙○○拒絕給付驗証費,而認係契約糾紛,惟被告二人已詐取輔導費在前,豈可以聲請人嗣後發覺拒付驗証費,而反推係契約糾紛,原處分顯有不當;又原處分並未令被告提出輔導計劃表詳予調查,顯有未盡調查証據之能事。針對被告借款詐欺部分,被告二人於向聲請人借款時,訛稱得以嘉梅公司向縣政府之工程款清償,然被告已無該公司之經營權。又被告意圖卸責另稱聲請人曾入股被告與聲請人乙○○共同設立之碩通公司,且以借款抵入股金額云云,企圖誤導偵查方向,原處分不詳查,反而將聲請人入股時間與借款時點混淆,實際上是聲請人入股後,始發生借貸情事等情。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真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均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亦可參照。
五、本院認聲請人請求將本案交付審判,不應准許,理由如下:
(一)告訴詐取輔導費部分:聲請人武田公司與上億公司確實訂有輔導取得ISO九00二驗證之合約,而被告甲○○係上億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合約書附於偵訊卷可証,自堪信為真實。本案被告二人是否涉及詐欺,關鍵在於被告二人於訂約之初是否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經查,聲請人乙○○自承:「我們公司有做了很多報表,都是他們要求的,包括施工日報表、安全衛生日誌,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紀錄表,後來被告要求收驗證費十萬元,我們認為與合約不符,不給他,所以他就不再進行驗證的程序,當時輔導工作已經結束,他卻不再請驗證師到公司來驗證。」等語(偵查發查卷筆錄第四十三頁)。另檢察官於訊問告訴人乙○○有關被告二人輔導之期間及至何時停止輔導時,乙○○稱:「三個月,這是合約的時間,但三個月不可能完成輔導取得驗証,被告同意繼續輔導。」(偵查發查卷筆錄第七十頁筆錄)。足見被告二人於訂立合約之後,確實有進行輔導,且輔導期間結束後被告仍同意繼續輔導,僅因雙方對合約內容之履行意見不一,未能相互配合,致使未能達成ISO9002之驗證,從而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意圖。且如被告二人意在詐騙聲請人之費用,依經驗法則言之,應於取得金錢後即逃之夭夭,何有再對武田公司進行輔導之可能。另證人王文利、劉玉真於偵查中均證述確曾經被告甲○○輔導其等所屬公司取得ISO九00二之驗證等情(偵查發查卷筆錄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亦足見被告二人尚無詐欺之犯意。
(二)告訴借款詐欺部分:聲請人乙○○指被告二人涉嫌借款詐欺之論據,無非係以被告二人為取信乙○○,共同佯稱其等經營之另一家嘉梅公司三月後有約二、三百萬元工程款可領得,屆時即可歸還全部借款,然屆期被告卻未還款,經查證始知嘉梅公司已由他人取得股份並經營,被告等並無工程款可領,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嘉梅公司對於嘉義縣政府確實有三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元之工程款債權,甲○○曾代理嘉梅公司與嘉義縣政府進行仲裁,仲裁結果嘉義縣政府應給付嘉梅公司該筆工程款,甲○○乃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與嘉梅公司現任負責人鄭國基、鄭敏雄協議,由鄭國基、鄭敏雄出具承諾書給甲○○,並會同順營營造持向嘉義縣政府領取該筆款項,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判斷主文書、國稅局核稅通知單、協議書附卷可查(偵查發查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五頁),故嘉梅公司對嘉義縣政府確有工程款請求權亦可認定。從而被告二人於向聲請人乙○○借款時稱其等經營之嘉梅公司三月後有約二、三百萬元工程款可領取等情,即非無據,聲請人之指訴即已失所依據,從而被告二人於向聲請人乙○○借款時,主觀上即難認為有詐欺罪嫌,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二人之行為已不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甲○○與聲請人乙○○共同設立之碩通公司,甲○○是否以借款抵入股金額等情,僅係屬借款後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互相抵銷之問題,而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二人於借款當時是否施行詐術,故抵銷與否,均係事後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二人於借款當時是否具有詐欺之犯意尚無關連,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經本院詳查全卷,尚未發現有何證明被告具有詐欺犯行之積極事證,偵查機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法尚無違誤。故本案原查明之事實及證據尚不足以跨越提起公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理程序,依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國 益
法 官 黃 仁 勇法 官 黃 義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