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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丁○○即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被 告 丙○○

乙○○甲○○右列被告因侵害墳墓等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B一二О五九五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B一二О五號」,顯係誤寫,乃依前揭解釋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福 財

法官 陳 端 宜法官 朱 美 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