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三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告訴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二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六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七十六年間與該公司股東官敏生等八人,合夥出資購買嘉義市○○段土地數筆,依約登記於被告名下,八十八年間被告將嘉義市○○段十八之一號土地出租予一葉餐廳,並逐年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租金收入。合夥人官敏生病故後,由告訴人乙○繼承官敏生之股份收受租金,惟被告於九十二年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遲延將該年度收受之租金依約分配予告訴人,而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多次追問,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等情。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一)嘉義市○○段等土地,係由甲○○、王永芳、管敏生等八人合資購買,約定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有權狀由大六企業有限公司統一保管,土地相關出售、出租等事宜,均應經出資人協調處理,並按比例分享租金及負擔租稅,嗣合夥以被告甲○○之名義與一葉餐廳簽立租賃契約。(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雖曾收受一葉餐廳現金一百七十萬八千元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兌現之一百五十萬元租金,然均已存入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帳戶中,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由該帳戶提領支付一葉餐廳及歌琳頓建物之房屋稅,另提領其原存於帳戶之餘款外,一葉餐廳所支付之租金仍存放在被告帳戶內未私自挪用,是被告雖已收受一葉餐廳租金而未立即分配予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惟此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租金應如何給付未能達成共識所致,且一葉餐廳九十二年度支付租金有別於往年,係分期給付所致,尚難謂被告有何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一葉餐廳收受之另二紙支票提領均兌現後,於三日內之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將前開租金扣除房屋稅、地價稅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以結存之四百九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之租金收益,全部依約分配予各投資人,然告訴人因未能提出已故投資人官敏生遺產係由其單獨繼承之證明文件,故被告依官敏生繼承人之應繼分,簽發即期支票交予繼承人收領,益徵被告持有前開租金遲延給付各投資人,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租金應如何給付尚有齟齬所致,被告並無擅自處分或易前開租金為所有之行為甚明。(四)股東李聞台出資百分之一部分,有合作金庫本票支票乙紙可證,另黃竹南、黃竹義、蔡正元及官敏源四人出資部分,有匯款單四紙在卷足憑。故告訴人一再提出各出資百分之一股資之股東五人,未確實出資,是該部分股東之租金均由被告一人侵占等情,純屬臆測之詞,均無實據可資佐證。據此,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仍認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至聲請人另指存款利息部分,因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有故意侵占之情形,因而處分駁回再議。
三、聲請人交付審判之意旨略以:被告既自承一葉餐廳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即給付現金一百七十萬八千元之租金,而依慣例租金係依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上開一百七十萬八千元並無不可分之約定,為何不先予分配?況九十一年之租金亦為年初分配,且亦由告訴人代表官敏生之其他繼承人受領分配,何以九十一年間被告未以告訴人未能提出係官敏生遺產單獨繼承人為由,拒付官敏生應得之租金,直至九十二年五月間告訴人提出被告侵占租金之告訴後,被告始以告訴人未能提出單獨繼承之証明文件為由作為其侵占租金之藉口。又存款必生利息,被告故意將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已入帳之一百七十萬八千元鉅款,直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分配,其間已有九個月之久,而其分配之數額仍以租金數額為準,所生利息未列入分配,究已生多少利息,是否遭被告挪用,原偵查機關均未說明,偵查自有未備等情。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係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真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據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院認聲請人請求將本案交付審判,不應准許,理由如下:
(一)經查,被告與甲○○、王永芳、管敏生等八人合資購買嘉義市○○段等土地,約定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有權狀由大六企業有限公司統一保管,土地相關出售、出租等事宜,均應經出資人協調處理,並按比例分享租金及負擔租稅,嗣合夥以被告甲○○名義與一葉餐廳簽立租賃契約,於契約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收受一葉餐廳給付之現金一百七十萬八千元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兌現之一百五十萬元租金,然均已存入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帳戶中,被告除由該帳戶支付一葉餐廳及歌琳頓建物之房屋稅,另提領其原存於帳戶之餘款外,一葉餐廳所支付之租金仍存放在被告帳戶內,並未私自挪用。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一葉餐廳收受之另二紙支票提領均兌現後,即於三日內將前開租金扣除房屋稅、地價稅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以結存之四百九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之租金收益,全部依約分配予各投資人,然告訴人因未能提出已故投資人官敏生遺產係由其單獨繼承之證明文件,故被告依官敏生繼承人之應繼分,簽發即期支票交予繼承人收領等事實,有承諾書、租賃契約、華南商業銀行函覆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各、土地登記謄本、九十二年房屋稅繳款書、租金收支明細表、租金收益簽收名冊、代領官敏生租金受益人簽收名冊等件可証,其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收受一葉餐廳現金一百七十萬八千元,並無不可分之約定,何以不先分配云云。惟查被告與聲請人間租金如何分配,何時分配,係屬於合夥人間應約定之事項,不當然涉及侵占,且如前述認定之事實,被告於收受一葉餐廳現金一百七十萬八千元,除由該帳戶支付一葉餐廳及歌琳頓建物之房屋稅,另提領其原存於帳戶之餘款外,一葉餐廳所支付之租金仍存放在被告之帳戶內,並未私自挪用,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故不能僅以租金分配時間之早晚進而推論被告有侵占之犯意,此部分純屬臆測,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涉嫌犯罪之証據。又被告對於官敏生應受分配租金部分,要求聲請人須提出繼承人之相關資料,始予分配等情,此為民法適用之當然結果,如之前有違反於此種作法,亦僅之前作法有違反民法之情形,惟不當然可以將之前不合法之作法,用以証明此次合法行為涉及侵占罪,否則將形成本末倒置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其次合夥推由被告負責租金之收取、管理、繳稅及分配等事宜,租金係存入其帳戶,至於利息應如何分配,從股東間簽立之承諾書觀之,此部分並未約定,惟此部分究竟應如何約定,係屬各股東間應協議之事項,惟並不得以未經約定及協議,即認為被告當然有侵占之行為,否則負責收取租金之被告將隨時有入罪之可能,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經本院詳查全卷,尚未發現有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犯意之積極事證,偵查機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法尚無違誤。故本案原查明之事實及證據尚不足以跨越提起公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理程序,依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黃仁勇法 官 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三十 日
書記官 林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