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八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簡稱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重利、強盜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三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全卷審閱無訛。其告訴意旨略為: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市○○路○段○○○號住處,乘前往告貸之告訴人乙○○急需現金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以七日為一期,每期收取三萬元之利息,嗣因告訴人無力支付利息,竟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七、八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邀約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強行扣留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二四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及手錶一支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三號處分書第三頁倒數第四行稱:「:::至於聲請人雖稱僅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被告竟稱聲請人借款三次,共六十萬元,然事屬民事糾紛,顯與犯罪是否成立無涉。」惟查,若告訴人只借三十萬元,卻衍生出六十萬債務(被告稱六十三萬元),顯然為重利罪,何來僅為民事糾紛。
(二)被告稱雙方於借款時未約定利息,顯與常情有違,何況被告又稱其向蔡銘元借款十五萬元轉借給告訴人,未收利息,與常理有違,被告確實於偵查中,聲請告訴人清償十一萬五千元,其中一萬五千元為吃紅,然偵訊筆錄應未記載,此可勘驗錄音帶,如為屬實,則何謂吃紅?由此亦可推論證人池春鬆、賴春美、沈金山附和之詞,顯為事前串供,不足採憑。
(三)被告於民事起訴狀稱:「::原告(指本件被告)又懷疑該手錶是否有價值十三萬元,乃與被告(指聲請人)持手錶一起到嘉義市○○○路○○○號台灣鐘錶行鑑定價值,經鑑定結果,被告之手錶價值約八萬元::。」惟證人陳春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到庭係證稱:「約兩年多前,被告有持一支勞力士手錶給我鑑定,我估計價值約五、六萬元,印象中只有被告一人來,他有無與人一起來,我沒有印象,因為不知道有沒有人站在店外。」其雙方說詞,一則人數不同,一則金額不同,顯見告訴人質疑是被告強取手錶後,一人獨自前往鑑價,應屬可採,檢察官之認定,顯與證詞不符。
(四)有關利息部分,被告有時稱未約定利息,有時稱一萬五千元為月息,又稱是告訴人自願付的(請調閱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五四一號筆錄),於本案偵查中卻稱吃紅(請勘驗錄音帶),如無重利行為,何須一再改變說詞?
(五)告訴人共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被告稱告訴人前後三次共借六十三萬元,顯與事實不符,請被告舉證說明之,債權證明為何?又被告稱該三十萬元部分,其中十五萬元係向蔡銘元借來轉借給告訴人,惟蔡銘元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五四一號案`法官訊問時,卻漏洞百出,而與被告陳述南轅北轍,嚴重矛盾。設若被告確實有向蔡銘元借款而借給告訴人,何以未與告訴人約定利息?故此又與常理有違?再證之,被告四月一日時其存款尚有十萬餘元,故何須向蔡銘元借款十五萬元?
(六)末查,被告為重利暴力集團,告訴人案發之際,不敢報案,此為人之常情,何能以此認定聲請人未受重利及強盜之傷害;綜上被告所為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爰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項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且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此觀院解字第三0二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判決意旨自明。
五、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強盜、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強盜聲請人之汽車、手錶,係聲請人以上揭財物向伊借款後無法還款,遂企圖以此誣告之手段逼迫伊返還擔保之質押物等語。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之證據,無非係依聲請人之指述為主要依據,雖依經驗法則,確實讓人懷疑被告有為上開強盜、重利之犯行;惟從反面觀之,在無其他佐證之下諸如遭被告強盜是否受有任何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究係遭何人強盜、人數、如何施以強暴、脅迫,以及聲請人於借款時究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若僅以聲請人之指述,即據予推論被告確有為上開強盜、重利之犯行,似嫌速斷而有可議,且有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是按諸上開說明,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而足以使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先此敘明。
(二)第查,聲請人在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間,共向被告借款三次,共六十三萬元(已還十一萬五千元),第一次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到被告住宅,借款二十五萬元,並主動表示以前開汽車供質押。第二次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到被告住宅,以一支手錶借款八萬元。聲請人原要借十七萬元,被告打算只借給十三萬元,因懷疑該手錶有否值十三萬元,乃與聲請人一起到鐘錶行鑑定,因鑑定結果該手錶約值八萬元,才借給八萬元。第三次係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他人簽發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及土地所有權狀一張供質押,借取三十萬元,上開借款均未約定利息等情,除據被告供述綦詳外,並與證人池春鬆、賴春美及沈金山證述之情節相符,雖聲請人稱伊僅有於第三次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等語,而與被告各執一詞,然聲請人與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情,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若主張對於聲請人有六十三萬元之債權,為聲請人所否認,雙方固均可透過正當之法律救濟程序加以請求或抗辯;再者,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有關被告於本案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證據,更遑論聲請人於借款當時是否確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揆諸前開意旨,即尚難依重利罪相繩,是聲請人與被告就彼此間之債務究係三十萬元,抑或係六十三萬元,衡屬雙方民事上債權存否之問題,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伊只借三十萬元,卻衍生出六十萬債務(被告稱六十三萬元),顯然為重利罪,何來僅為民事糾紛云云,顯有誤會。至被告與聲請人於借款之初,是否有約定利息?及被告向案外人蔡銘元借款十五萬元轉借予聲請人,有無收取利息?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時存款尚有十萬餘元,何須向案外人蔡銘元借款十五萬元?以及聲請人償還被告十一萬五千元中之一萬五千元是否係吃紅?等情,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於本案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證據,已如上述,是上情衡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請求勘驗偵查中之錄音帶,亦核無必要;且縱認聲請人所陳屬實,亦難執此即謂被告有何重利之舉,而為其不利事實之認定。又證人池春鬆、賴春美、沈金山固分別係被告之妻子、母親及胞弟,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證人有何串供及附和被告之舉,自難僅憑上開證人係被告之至親,即認其等證言有偏頗之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次查,雖被告所供與證人陳春華所證,就鑑定前開勞力士手錶時,究係多少人前往,及鑑定之金額若干等情,未盡一致,然參以證人陳春華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作證,距本案發生時已逾一年半,加以該次僅係鑑定上開手錶之價值,並未典當,是證人未將該次鑑定之過程巨細縻遺記載登存憑核,實與常情無違,是其僅憑一年半前模糊之記憶陳述,因此與被告所供內容,致有錯誤或未能全然吻合,衡情實在所難免,惟就上開手錶曾經過鑑定之情事則屬一致不移,尚難僅因其證言與被告有出入情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於案發之際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未立即報案,而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始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固尚難執此即謂聲請人未受重利及強盜之傷害,惟衡以本案迄今尚無任何聲請人遭被告強盜受有任何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究係遭何人強盜、人數、如何施以強暴、脅迫等足資證明聲請人確遭強盜之證據,復如前述,是本院亦無由遽以認定聲請人為強盜之被害人,並進而推論該強盜犯行係被告所為,併予指明。
(五)末查,聲請人指述被告之上揭犯行,不惟未提出任何足資本院確信之證據諸如人證或物證供本院參酌,甚且聲請人前向被告所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本院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四七八號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又被告向聲請人所提出之請求給付借款之訴訟,亦經本院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五四一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被告三十三萬元,有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四七八號、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五四一號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可否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實非無疑?又遍觀全院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強盜、重利之舉,則本院實難僅依聲請人之指述,即率認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詳查審酌,並無恝置不論情事,對照卷內資料,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強盜、重利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猶依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