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丙○○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
事 實丙○○為致樺法拍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致樺公司)、致樺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甲
○○為該公司及事務所之受雇人,受客戶委任投標應買執行法院拍賣之不動產為其業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乙○○委任丙○○、甲○○投標應買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七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埔心小段四一七地號土地,並由甲○○提出委任書代理乙○○應買,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元得標,扣除已繳之保證金二十二萬元外,餘款一百零四萬九千元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繳足,乙○○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交付太保市農會簽發,票號E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一百零四萬九千元之支票一紙予甲○○,以便直接繳付本院民事執行處。詎丙○○、甲○○竟一時失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將支票逕行繳付,而於同日以丙○○名義至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下簡稱合作金庫)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將支票存入兌現提領,交由甲○○侵占入己。乙○○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繳足價金,始發現上情。
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固坦認係致樺公司、代書
事務所負責人,並受自訴人乙○○委任投標應買右開不動產,自訴人交付之支票存入其帳戶兌領,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甲○○因為負債,曾被法院拍賣房子,支票又跳票,所以借用我的帳戶,但票款不是我用掉的,且甲○○叫我開戶時,沒有說要把乙○○交付的支票存入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明確,被告等受自訴人委任投標應買右開不
動產及由被告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委任狀,代理自訴人應買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七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埔心小段四一七地號土地,並有委託訂金收據、委任狀可憑(本院卷第七、一○四頁)。被告甲○○代理乙○○應買得標後,扣除已繳之保證金二十二萬元外,餘款一百零四萬九千元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繳足,自訴人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交付前開面額一百零四萬九千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甲○○,復有支票影本及前開委託訂金收據可參(本院卷第七、九至十頁)。然被告甲○○並未依限將支票直接繳付本院民事執行處,卻由被告丙○○於自訴人交付支票同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將支票存入,作為開戶存款,並於同日兌領,則有合作金庫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合金嘉營字第○九三○○○一八九四號函檢送之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存款憑條、支票影本、客戶交易明細表及上述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筆錄可按(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一七三至一七七頁)。查拍賣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事件買受人於得標後,法律並不限應以現金繳足尾款,況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亦未曾命自訴人以現金繳足尾款始許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被告等苟將支票繳付本院民事執行處原即可履行繳足價金之義務,其二人從事拍賣競標相關業務,絕無不知之理,詎被告丙○○明知自訴人委任其等應買不動產並得標,且已交付支票以繳足尾款,竟以該支票作為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存款,復於開戶當日提領一空,足見其與被告甲○○有侵占委任人即自訴人之支票票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擔慮被告甲○○之個人債務問題始借予帳戶。至於被告甲○○雖坦認票款由其取得使用(本院卷第一四八頁),仍無解於被告丙○○之罪責。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委任人即自訴人所交付屬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支票,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無犯罪前科,被告丙○○則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丙○○素行欠佳,被告甲○○素行良好,所犯已造成自訴人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丙○○犯後仍飾詞辯解,被告甲○○則坦白認錯,惟二人均已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此據自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二○三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查被告丙○○所犯上述偽造文書罪宣告之緩刑,期滿後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與被告甲○○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自訴人和解,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兆 慶
法 官 林 坤 志法 官 廖 政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