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更(一)字第5號自 訴 人 己○○○○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自訴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辛○○○女 62歲選任辯護人 林俊欽律師被 告 庚○○ 男 40歲上列被告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25日第一審裁定(92年度自字第34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庚○○均無罪。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庚○○經合法傳喚(見本審卷第193、194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辛○○○、庚○○於民國87年間約定合建事宜,由被告2人提供原始地號嘉義市○○段344之35號、343之12號及342之51號等3筆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計價,面積合計為137坪,總價2055萬元,由自訴人負責興建5間房屋出售。自訴人依被告辛○○○之要求,於88年間將所建之5間房屋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辛○○○之名下,以擔保被告2人土地價款之受償。而自訴人所建之房屋5間,其中1間被告辛○○○同意以500萬元承買,自訴人亦已同意以50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辛○○○。另自訴人所建之其餘4間房屋已分別出售予呂村基、戊○○、沈麗綿、蔡政錩等4人,除由自訴人直接將呂村基所交付280萬元款項轉交被告2人收取外,並由自訴人對另3人應分別收取之價金債權494萬元、175萬元、345萬元等讓與被告2人,由被告2人自行向渠等收取,合計被告2人已取得1590萬元,加上前揭500萬元房屋價款,總計為2094萬元,被告2人應收取之土地總價僅2055萬元,故被告2人尚應退還自訴人39萬元。本件被告2人所收取之價款,既已超過應收取之土地價金,則自訴人為擔保土地價金之給付,又將所建之房屋變更起造人,以被告辛○○○為起造人名義並登記之房屋,已無擔保之必要,故被告辛○○○應將自訴人出售予呂村基,現由呂村基占有使用之嘉義市○○段建號3238號房屋及土地,直接登記為呂村基所有或登記返還自訴人,以符買賣之誠信原則。詎被告2人由自訴人出售之房屋所取得之價款,已逾土地價金之總額,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應與自訴人會算,被告卻置之不理,將作為土地價款擔保之前揭建號3238號門牌號碼上海路196巷6號房屋擅自提供給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960萬元擔保,拒絕塗銷是項設定,已違背自訴人當初僅供擔保之委任意旨及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損及自訴人之財產利益,並提出存證信函1份、同意書2份、買賣契約書1份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認被告2人構成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2罪為想像競合關係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26年上字第1246號、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侵占、背信罪名,乃提出以下證據證明:
(一)自訴人提出被告辛○○○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4830號偵查中之自白(詳本審卷二第40至42頁)嘉義市○○段○○○○○○○○○○號、0000-0000地號、0000 -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 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嘉義市○○段○○○○○○ ○○○○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 00地號、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市車店里00000-000建號00000-000建號、00000-000建號、00000-000建號、000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見92年自字第34號卷第69至96頁)用以證明被告辛○○○與自訴人之代理人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被告2人提供嘉義市○○段○○○○○○○○○○號、0000-0 000地號、0000 -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 000地號、0000- 0000地號之土地給自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此6筆土地再建造成5棟房子後,其中0000-0 000地號、0000 -0000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 000地號、0000- 0000地號等5筆土地合併成0341-70地號,嗣再由0000-0000地號分割為0000-0000地號、0341-7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合計137坪,依每坪新台幣15萬元,總價為2055萬元,自訴人出資建造5棟房子,雙方約定賣屋款應先清償土地價款,其中自訴人將出售與呂村基之建號00000-000建號之建物,由辛○○○在91年6月14日提供給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960萬元。
(二)被告辛○○○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4830號偵查中之自白乙○○已交付土地價款280萬元(見本審卷二第42頁)。
(三)提出同意書2紙及契約書1紙,用以證明乙○○將合建之房屋出售給戊○○、沈麗綿後,將應收餘款之價金494萬元、475萬元均讓予辛○○○,抵銷土地價款;且自訴人出售與蔡政錩房屋之價金,其中345萬元已為被告辛○○○收取(見本院92年自字第34號卷第15、16、17、18頁),並聲請傳訊證人戊○○、沈麗綿及蔡政錩證明辛○○○確有收取上開款項。
(四)嘉義市政府工務局91年1月21日嘉市公局建字第0910004963號函(見本審卷二第59至80頁)用以證明自訴人於88年5月28日將自訴人所興建之5棟房子變更起造人為辛○○○。
(五)提出存證信函1紙(見本院92年自字第34號卷第9至14頁)及請求傳訊證人乙○○及呂村基用以證明被告蔡楊芳枝以500萬元之代價向自訴人購買所餘之房屋,故被告2人所取得之款項已超過土地價款39萬元,參以被告將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證明被告辛○○○拒絕與自訴人會算,且拒絕將證人呂村基向自訴人購買之房地所有權過戶與證人呂村基,被告2人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及背信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辛○○○固坦承自訴人將所建築之房屋5棟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自己後設定抵押權予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且拒絕將呂村基向自訴人購買之房地過戶與自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及侵占之犯行,辯稱:乙○○知道土地有設定抵押,他也知道土地有約定說將來建房子後,房子也要辦理抵押權設定,我並沒有背信之犯意,且我有收到乙○○交給我的280萬元、蔡政錩交給我的345萬元、沈麗綿交給我的475萬元,戊○○的部分因他付不出錢來,我只好把那間房子以450萬元之價格轉賣給丁○○,先後只收到1550萬元,而且我並沒有同意以500萬元之價格購買剩下的那棟房子,所以土地款部分尚不足500萬元,所以我才拒絕將房地移轉登記給呂村基等語。經查:
(一)被告辛○○○與自訴人乃訂立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以每坪15萬元之代價出售137坪之土地與自訴人,自訴人需給付2055萬元予被告2人,自訴人於上開土地上建築5棟房屋,自訴人將其中4棟先後出賣予呂村基、戊○○、蔡政錩、沈麗綿等人,自訴人曾交付280萬元與被告辛○○○、並將對於戊○○、沈麗綿之房地價金請求權494萬、475萬元轉讓予被告辛○○○、蔡政錩房地之尾款345萬元並已由被告辛○○○收取、自訴人並將5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辛○○○一情,業經被告辛○○○自白不諱,(見本審卷一第46頁、本院92年自字第127頁第127頁)且據證人即己○○○○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審卷一第120至123頁),且有同意書2紙、買賣契約書1紙、嘉義市政府工務局91年1月21日嘉市公局建字第091000496 3號函及其所附之相關文件附於本院92年自字第34號卷第15至18頁、本審卷二第59至80頁,足佐被告辛○○○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辛○○○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固自白稱:變更起造人名義乃為擔保土地款之給付(本院卷二第37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併證稱:「(問:後來【起造人名義】是否有變更?)有的,後來是要做銀行價金追加擔保,所以變更... 是辛○○○債權的擔保」(見本審卷一第122至123頁),另依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4年1月19日函載稱:「該建物設定抵押權原因係因該戶興建房屋資金不足,乃以其興建房屋之土地先向本社辦理抵押借款,並據立切結書,承諾該建物興建完成並辦理保存登記後,同意提供追加擔保,借款人辛○○○依約於91年6月14日辦妥該建物之追加擔保手續」並提出被告辛○○○及蔡岳龍、蔡一生書立之切結書1份附於本審卷一第174、175頁,足認自訴人將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辛○○○,除有擔保之意義,另乃為履行辛○○○於83年間所書立之切結書之要求,另依現行民法物權篇之規定,建物作為價金擔保之方式僅有設定抵押權1種,並無其他方式,故證人乙○○變更起造人名義予被告辛○○○乃為擔保被告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對於辛○○○之債權,意即於建物設定抵押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建號3238號【上海路96巷6號】,在91年6月14日被被告辛○○○向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這件你是否同意他這樣做?)我不曉得,沒有同意」(見本審卷一第124頁),乃係證人乙○○不了解法律關係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信。既自訴人將土地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辛○○○乃為擔保債權,被告辛○○○後於91年6月14日設定抵押權予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乃為履行切結書之內容,並未另再借款,此有嘉義是第一信用合作社94年2月22日嘉一信總字第082號函覆於本審卷一第189頁可證,顯與自訴人變更起造人名義之初衷相符,難認有被告辛○○○此舉何背信之犯意。
(三)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乃自白:「(問:當初為何要賣土地?)因為當時我有貸款,我想把土地賣掉,就可以把貸款清償掉,而且當時我本來有想說把土地賣給乙○○,由乙○○去貸款,我就可以拿到土地款,可是哪知道乙○○的信用不佳都借不到錢,沒有辦法辦貸款給我土地款... 」(見本院卷第207頁),且依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4年2月22日嘉一信總字第082號函載稱:「借款人辛○○○若不依83年間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以建物辦理追加擔保時,本社除將對該建物執行保全處分外,並依法訴追貸款...」(見本審卷一第189頁),復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快完成的時候,我財務有問題去向高利貸借錢,為了要完成,因為後來利息太高付不出來... 」,被告辛○○○與銀行簽訂切結書已是一無法改變之事實,依當時被告辛○○○與自訴人均陷於財務困窘之狀況,均無力償還貸款塗銷抵押權,倘被告辛○○○不辦理自訴人建築房屋之抵押權登記,自訴人建築房屋之基地即會遭到查封拍賣,如此一來,對於自訴人房屋之銷售業績會產生極大之衝擊,自訴人即無法取回原先之投資,對於自訴人更加不利,是本案就表面上將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對於自訴人不利,深究拒不設定之結果,反而對於自訴人會造成更嚴重之損傷,是就兩害之下取其輕之道理下,將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反而是對於自訴人較有利之選擇,是被告辛○○○此舉,顯難認定有使自訴人受損之行為。
(四)被告辛○○○已向房屋之買主蔡政錩、沈麗綿,收取475萬、345萬,並自證人乙○○處收取280萬元之土地款,已據被告辛○○○自承在卷(見本審卷一第46頁),且有同意書2紙、買賣契約書1紙附於本院92年自字第34號卷第15至18頁可證,另查,被告辛○○○雖自自訴人處受讓對於戊○○之債權494萬元,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後來494萬元是否有給被告?)沒有... 嘉義市○○街○○號」(見本審卷第130至133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你有無和告辛○○○買房子和土地?)有文海街66號建物和土地...450 萬元,一部份是現金有一部份是塗銷被告辛○○○貸款... 」,經加總之結果,被告辛○○○自自訴人處取得之土地價款應為1550萬元,另關於最後一棟無人購買之房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電話上說要六百萬,他說要五百萬,後來我沒有回話... 」(見本審卷一第136頁),既上開對話僅有要約,並無承諾,自難認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自訴人主張建物價金之
500 萬元與自訴人對於被告之債權抵銷,自無足採,另查,被告已將蔡政錩、沈麗綿及丁○○所購買之房地所有權過戶與丁○○等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3份附於本院92年自字第34號卷第81、8
2 、83、84、87、90至93頁可資為憑,被告辛○○○僅取得1550萬元之土地價金,自訴人所提供被告蔡楊芳枝之擔保僅存呂村基向自訴人購買之房屋及無人購賣之房屋,自訴人自得拒絕移轉登記與呂村基,被告辛○○○此舉自難認定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既被告辛○○○之上開行為與刑法上背信或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庚○○對於被告辛○○○之行為予以同意及配合,自難認有背信或侵占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辛○○○將自己之土地出賣與自訴人,遲遲無法取得土地之價金,而需背負高額之利息,損失非輕,復因自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財務困難而一走了之,使被告辛○○○必須面對建物尚未建築完成而無法向買受人請求付款之窘境,被告蔡楊芳枝一方面耗費精力雇工完成(見本審卷一第131頁戊○○之證詞),另一方面須逐一向買受人收取價金,甚至於買受人拒不付款後,須另覓買主,其中所花費之心力應非一般人所能想像,被告辛○○○應為證人乙○○所留下爛攤子中最大之受害人,雖其將建物意,更無背信之犯行,況其現今僅收得1550萬元之土地款,自訴人所提供之擔保僅存2棟房屋,被告蔡楊芳枝自得拒絕移轉登記,被告辛○○○之行為乃為保障自己權利之合法行為,應與侵占之犯行有間,被告辛○○○辯稱應屬有據,應予採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庚○○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瓊雯
法官 曾宏揚法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