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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自更(一)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更(一)字第6號自 訴 人 辛○○

庚○○戊○○癸○○○丁○○○丙○○壬○○自 訴 人 己○○兼 右 七人代 理 人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2月10日第一審裁定(92年度自字第44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 被告乙○○係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民政課職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自訴人辛○○、庚○○、戊○○、癸○○○、丁○○○、丙○○、壬○○及己○○等人所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只有0.3547公頃面積之部分土地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以下或簡稱租約),然其在辦理三七五租約公告及函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註銷註記之清冊中,竟皆故意登載三七五租約面積為全部即0.7026公頃,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 被告於其所經辦前揭三七五租約註銷註記之公文、清冊及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函送朴子地政事務所時,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原本為空白,並未加註任何文字,竟於事後私自至朴子地政事務所,進一步在上開申請書之備註欄加註「因租期屆滿時出、承租人皆未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本筆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公告註銷在案,但承租人仍得依相關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朴子市公所申請續約」此段法律所未規定之文字,涉有刑法第211條之偽造或變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復為刑法第21條所明定。其次,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事項,並且進而決意登載,始足當之,若非明知為不實事項,即欠缺構成要件故意,尚難以該罪相繩。另按偽造或變造公文書之行為人,必限於無權製作或修改公文書之人,且該行為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如係有製作權之公務員,其職務上作成之文書,事後依法令或上級公務員之合法命令予以增刪更改,除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故為登載,應構成刑法第213條之罪外,不生偽造或變造公文書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等自訴被告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偽造或變造公文書罪,無非以:其祖先康金火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添丁等三人而訂立三七五租約,所約定之面積僅0.3547公頃(實際應為0.3452公頃),然被告於辦理三七五租約公告及函請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註銷註記之清冊,竟皆故意登載為0.7026公頃;另被告在寄送朴子地政事務所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初於發文時並未加註文字,迨公文送達至朴子地政事務所後,竟又至朴子地政事務所,私自在該申請書備註欄加註法律所未規定之前揭文字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行文至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業務時,誤載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面積,以及行文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之申請書備註欄確實未加註任何文字之事實。另關於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面積事後業經更正為0.3452公頃,而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加註之「因租期屆滿時出、承租人皆未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本筆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公告註銷在案,但承租人仍得依相關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朴子市公所申請續約」等字樣,則業經朴子市公所函請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該註記塗銷登記完畢之事實,除據被告與自訴代理人供述在卷外,並有朴子市公所92年10月29日朴市民字第0920014380號函與所附耕地租約變更結果清冊、朴子市公所93年1月14日朴市民字第0930000538號函、朴子市公所93年1月19日93朴地一字第358號函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4頁、第108頁),顯見系爭土地確有誤載三七五租約面積及土地登記謄本前開加註文字嗣後經塗銷註記之情事。

五、惟被告堅決否認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在92年初辦理私有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續定業務前,前任承辦人何文雅向朴子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面積為0.7026公頃,嗣後因租約當事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續訂,遂由何文雅辦理逕為註銷耕地租約登記業務,並辦理公告載明系爭土地租約面積為0.7026公頃,因公告期間未有人提出異議,並經嘉義縣政府同意備查,之後才由伊接辦,伊當時不知嘉義縣政府同意備查資料中,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面積有誤,遂依據該資料,填寫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面積為0.7026公頃,嗣後才知面積有誤,並非明知面積有誤而故意為不實之登載。另原來送至朴子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並未加註任何文字,後來因朴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甲○○通知該案應依照內政部91年11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4309號函釋加註文字,伊方前往朴子地政事務所依據甲○○所提出之範本,在備註欄加註「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於民國91年底及91年底前期滿,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定者,本所依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等字樣,至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加註「因租期屆滿時出、承租人皆未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本筆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公告註銷在案,但承租人仍得依相關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朴子市公所申請續約」等字樣,應係朴子地政事務所依據內政部前開函釋意旨辦理,並非伊所為等語。

六、經查:

Ⅰ、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 系爭土地於84年嘉義縣朴子市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所列之租約面積同為0.7026公頃,而於68年間因系爭土地重測,系爭土地面積擴大,該年度之承辦人於便條紙註記租約面積為0.3452公頃,其餘0.3574公頃未承租,此有84年度嘉義縣朴子市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影本1份、68年台灣省嘉義縣朴子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第92頁),顯見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面積誤載為0.7026公頃,早於84年間之清查資料即有誤載之情形,初非被告所為。再者,系爭土地91年之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與租約期滿公告之業務承辦人並非被告,實係案外人何文雅,其相關清查資料,復經嘉義縣政府同意備查,亦均有91年度嘉義縣朴子市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影本、92年4月3日朴市民字第0920004203號公告影本及嘉義縣政府92年4月9日府地權字第0920047816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8頁)。而案外人何文雅於辦理租約註銷公告後即離職,後續業務由被告接續辦理,亦為代理人所肯認(見更審卷第123頁),足見歷來相關承辦人員在審核本件三七五租約時,均未能發現面積有誤載情事,此對照證人即案外人何文雅與被告之前第四(五)手經辦人子○○結證稱:系爭土地租約面積登載錯誤,初係趙明憲﹝已死亡﹞所辦理,原承辦人祇係將因系爭土地重測致新地段地號土地租約面積之變動,以便條紙貼在租約清理調查表上﹝指原審卷第92頁──68年台灣省嘉義縣朴子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調查表上便條紙﹞,並未登入正式文件內,伊接辦時,亦是照前手之登載抄寫系爭土地之租約面積,不是被告寫的,被告送至朴子地政事務所之清冊,係照原來清冊所抄錄,在伊任內,並未有人要求變更系爭土地之租約面積,後來因本件訴訟,民政課長要伊幫忙尋找錯誤癥結所在,翻查舊檔案資料,及至查到那張便條紙才知道,並辦理相關手續將之更正等情(見更審卷第138頁至第141頁),更形灼然。被告依據上開資料辦理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註銷註記業務,因而誤載租約土地面積,實難認其初有明知而蓄意登載不實之情形,被告所辯應足採信。

㈡ 至於被告是否因自訴代理人之反應,於92年5月初起,即知悉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面積錯誤,仍怠不為查證並更正登載,猶予製作公函暨附件公告,發文至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註銷租約登記事宜之疑點,析論如下:

早在朴子市公所於92年4月3日辦理本件系爭土地租約註銷登記公告,嗣於同年7月17日發函朴子地政事務所註銷系爭土地租約登記之『前』,自訴代理人初於91年9月26日,即以系爭土地早於61年底租約期滿終止,主張事實上已無合法之租約存在,而申請朴子市公所辦理租約註銷註記相關事宜,經朴子市公所否准後,並約於92年2月12日稍早,向嘉義縣政府提起訴願。迨訴願遭駁回,進而於92年7月18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斯時,已在自訴代理人所指述迭次向被告反應系爭土地公告租約面積錯誤之『後』。自訴代理人所為上開申請、訴願、行政訴訟與本件自訴之歷程,以及就系爭土地租約之陳述意見要旨略述如下:

⑴91年9月26日,自訴人己○○以申請人兼其餘自訴人共同代

理人之身分,向朴子市公所提出請求註銷系爭土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於其所繕具之申請書中,力陳原租約早在61年12月31日期滿終止後失效,敘及「事實上已無(合法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一語多達約7次。並以原出租人、承租人早已亡故,無再行簽訂任何租約或續約之可能,朴子市公所竟稱現尚有租約存在,指責朴子市公所偽造67年7月14日﹝67﹞鎮民字第3208、朴民後字第40號「嘉義縣私有耕地租約」,正告朴子市公所稱「已涉嫌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按上開刑法上之罪責,一經提出自﹝告﹞訴後即不得再撤回,祈請三思,以免訟累』」云云(見更審卷第54 頁至第55頁)。惟案經朴子市公所否准。

⑵嗣自訴代理人以朴子市公所否准其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事宜之

申請,而向嘉義縣政府提起訴願,並於92年2月12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㈡,同主張系爭土地非因不可抗力已三十多年不為耕作而野樹雜草叢生,故早於61年12月31日原租約期滿終止後,因承租人未曾再申請續訂租約,再度陳稱自此時起「事實上已無(合法之)耕三七五租約存在」多達約11次。

復迭次指責朴子市公所偽造換訂租約,同併嚴指「朴子市公所已涉嫌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云云(見更審卷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嗣訴願遭駁回(見更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嘉義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⑶自訴代理人指訴其於92年5月5日起,即迭次向被告反應系爭

土地租約面積錯誤之問題,詎迨同年7月17日被告製作完畢欲行文至朴子地政事務所註銷系爭土地租約登記之朴子市公所朴市民字第0920009327號函,附件中之系爭土地租約面積仍錯載為0.7026公頃,被告均未更正,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

⑷自訴代理人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於其92年7月18日所繕具之

起訴狀中,一再重申如前述⑴申請、⑵訴願程序中所陳之內容(見更審卷第40頁至第48頁),茲不贅。

⑸92年8月29日,自訴人己○○兼其餘自訴人共同代理人提起

本件自訴,指訴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租約面積僅部分,竟故意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中登載為全部云云。

㈢ 承上,自訴代理人於其所繕具客觀可見之書面陳述中,概係爭執系爭土地「事實上已無(合法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租約面積僅部分而非全部之錯誤,充其量僅係其所提附件──67年7月14日﹝67﹞鎮民字第3208、朴民後字第40號「嘉義縣私有耕地租約」(見更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中,系爭土地重測前標示崁後段3地號租用面積欄中記載為「0.3547(甲)」而已,然此是否為自訴代理人口頭言詞反應爭執,屢屢要求被告應採認辦理之事項,顯令人高度置疑。蓋關於上開67年7月14日﹝67﹞鎮民字第320

8、朴民後字第40號「嘉義縣私有耕地租約」,自訴代理人從來即係主張為偽,並迭次指責此乃朴子市公所所偽造,則其殊無於嚴指該租約為偽之同時,自毀立場,復據以主張其上記載崁後段3地號土地租用面積僅約「0.3547(甲)」,進而要求朴子市公所正視採認並加以更正之可能。而針對自訴代理人指述其自92年5月5日起,即迭次向被告反應系爭土地租約面積錯誤一節,質以除所提火車票存根外,是否尚有實據可供調查審認,其卻祇謂「是我個人從高雄坐火車到朴子市公所和被告當面對談,沒有帶其他人去,因此沒有其他人證、物證」一語,在在難信其指訴為真。

㈣ 姑不論自訴代理人迭次向朴子市公所或被告所反應者,究係系爭土地之租約早已失效而不存在,抑或登載之租約面積有誤。設若自訴代理人係向被告反應後者之情況下,就被告是否於92年7月17日製作完畢朴子市公所朴市民字第0920009327號函前,早即「明知」附件公告上所登載之系爭土地租約面積有誤,猶「故意」不為更正登載之待證事實,訊據自訴代理人供稱「我有拿朴子市公所資料去跟被告反應,而且我有請被告去查仔細」、「被告有無去查,我又沒有跟他住在一起,所以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去查」云云(見更審卷第28頁),已無以推認被告明知錯誤仍故意不為更正。況且,被告初於原審時即辯稱及至接獲本院本案傳票,始經前第五手承辦人子○○之協助,翻查舊檔案資料明瞭原委(見原審卷第80頁),供稱:伊發現錯誤﹝按指原審卷第92頁──68年台灣省嘉義縣朴子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調查表上便條紙之記載﹞,是在本案開庭前一天晚上等語(見更審卷第28頁),此經證人子○○結證屬實(見更審卷第138頁至第141 頁),業如前述,信非虛妄。適核與自訴代理人所陳稱「我反應後,被告都不理,直到我告他,他才緊張去查」之情(見更審卷第154頁),若合符節,益徵被告倘經自訴代理人反應系爭土地租約面積有誤,於製作完畢朴子市公所朴市民字第0920009327號函前,均未曾肯認自訴代理人所指而「明知」錯誤,卻猶故意不為更正。此外,關於被告是否早即「明知」朴子市公所朴市民字第0920009327號函附件公告上所登載之系爭土地租約面積有誤,猶「故意」不為更正登載之待證事實,自訴代理人並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自難採信。

㈤ 自訴代理人指被告於92年7月18日時,命其自身前往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錯誤事宜,足見被告當時已知錯誤內容,否則為何命其自身前往朴子市公所辦理更正事宜云云(見更審卷第125頁)。惟詳查其實情,依自訴代理人之供述略為:92年7月17日,自訴代理人仍向被告反應租約面積有誤之事,被告告以公文(按指朴子市公所92年7月17日朴市民字第0920009327號函暨附件即92年4月3日朴市民字第0920004203號經嘉義縣政府92年4月9日府地權字第0920047816號函同意備查之公告)業已製作完畢,送至行政室準備發文,然是日已不及寄發至朴子地政事務所,惟對代理人告稱可於翌日拿取該公文自行送交朴子地政事務所,因代理人思忖此為其自身之案件,殷盼儘速將「有三七五租約」之註銷註銷,所以未予拒絕等情(見抗告卷第9頁,更審卷第27頁),則自訴代理人所充者,祇為送達公文之角色,而該公文意旨,本即係朴子市公所申請朴子地政事務所註銷系爭土地租約登記,被告自始至終並未要求或委託自訴代理人自身前往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錯誤事宜」,此觀代理人初於抗告理由狀內,並無一語提及其遭被告要求「前往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錯誤事宜』」之情事,亦殆無疑。代理人曲附抗告法院之誤解,誣指被告命其自身前往朴子市公所辦理更正事宜,足資證明被告當時已知錯誤內容云云,顯不可採。

Ⅱ、關於偽造或變造公文書部分

㈠ 依據內政部91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1675號函釋:91年底私有耕地約期滿,出、承租人均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除將租約登記簿記載及租約副本予以註銷,並註明係出、承租人於91年底租約期滿時均未提出申請及其公告文號,並應通知轄區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註銷租約註記,並同時於標示部以一般註記代碼加註「因出、承租人於91年底租期屆滿時未提出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經○○鄉(鎮、市、區)公所○○年○○月○○日○年○○字○○號公告註銷租約,惟承租人仍得檢附相關資料向該公所申請續訂租約,公所並應依內政部75年4月1日台內地字第395584號函示規定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該函影本),嗣內政部並以91年11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4309號函釋將上開附註文字修正為「因租期屆滿時出、承租人皆未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本筆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公告註銷在案,但承租人仍得依相關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續約」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該函影本)。雖上開函釋暨附註文句,事後經內政部以92年12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20071941號函釋停止適用(其理由詳下述),然足證在91年9月5日後至92年12月底之間,主管機關內政部要求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業務之下級機關,於辦理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時,應加註前述文字。本件被告行文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之時間為92年7月17日,斯時辦理三七五租約註銷業務,依法令仍須加註前開文字。而被告身為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其對該公文書,本即係有製作權之人,其事後前往朴子地政事務所,在已發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加註「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於民國91年底及91年底前期滿,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訂者,本所依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字樣,乃應朴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甲○○依據上開函釋所作之要求,據證人甲○○結證無誤(見更審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核屬就有疏漏之公文內容予以補正,於法有據,自訴意旨指被告私下擅自加註法律所未規定之文字云云,要無可採。況且,行政屬性乃上命下從,內政部為耕地租佃主管機關,依職權發佈《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並針對系爭法令適用上之疑義加以解釋,下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除非明知命令違法,否則必須加以遵循,縱自訴人等自認有若何法所不認之權益受損,然被告承辦該項業務,既係依法行政,主觀上自無偽造或變造公文書之故意。

㈡ 自訴意旨以前揭內政部91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1675號函及91年11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4309號函,業經同部於92年12月26日以台內地字第0920071941號函釋停止適用,認為既經停止適用,被告擅自加註上開文句,即非可謂於法有據云云。自訴意旨之不可採,除已如前述適用時間上之因素外,更重要者,厥為該等函釋之所以停止適用所據之事實上與法律上之理由──實務運作無礙與無損租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保障(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所附內政部92年12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20071941號函影本說明二、),詳列如下:

⑴【基於大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贊成刪除註記,且各機關86年租約期滿時,實務並無糾紛情形】。

⑵上開註記刪除後,【亦無須再由公所通知出租人以提示原承

租人可能產生之權益問題,如優先承買承典權、領取徵收補償費三分之一之權益等。蓋因鄉(鎮、市、區)公所逕為註銷租約後,已經將結果公告30日,再雙掛號通知當事人,甚至辦理公示送達,如此繁複的行政程序完成後,若再另函通知,並無實益。因其係假設承租人仍有繼續耕作之前提下,始有提示作用,不具任何拘束力,且若承租人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出租人理當善盡補償與告知之義務,如因而發生爭執,事屬私權,自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⑶【且因租約既經逕為註銷,且土地登記標示部將不存有上開

註記文字,是租佃雙方就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不再由鄉(鎮、市、區)公所介入管理。自此以後,一方面出租人已回歸民法及土地法等自由行使負擔其所有權之相關權利義務,承租人亦仍可依本部75年4月1日台﹝75﹞內地字第395584號函意旨(按其要旨為:私有耕地租約,出、承租人均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收回或續訂,經公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經公告期滿確定,為維政府公信,承租人嗣後提出租約續訂登記申請案,本應不予受理,當事人不服,可循訴願法有關規定辦理。惟查耕地租賃關係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1年台上2629號判例﹞,租約經註銷登記,並不影響其耕地租賃關係,為使其租佃關係內容得以公示於第三人及便於查核,如徵收土地扣交佃農補償費查核是否出租耕地等。是以,承租人於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經公告期滿確定後始提出續訂登記,如經公所查明租約土地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並經該所再依照《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通知出租人,未於接到通知後10日內提出相反意見者,擬由公所本於行政權逕為更正,准其續訂租約,以資便民;如出租人提出相反意見,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至於經公所查明已無耕作事實,應不予受理)辦理。雙方之權利保障皆各有所本,自毋庸再受理當事人之申辦終止租約】。

㈢ 自訴意旨主張自訴人因被告故意登載不實之結果,極可能產生承租人向自訴人等主張優先承買權、承典權及領取徵收補償費三分之一等損害云云。惟揆諸上開內政部92年12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20071941號函釋停止同部91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1675號函及91年11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4309號函適用之理由說明,足見該「因租期屆滿時出、承租人皆未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本筆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公告註銷在案,但承租人仍得依相關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公所申請續約」之註記,僅於特定情況下具提示作用而已,實際上不具任何拘束力,租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仍一以相關法規為準,並不為承租人創設法規所未賦予之任何權利。換言之,承租人能否續約進而以承租人之地位,向身為出租人之自訴人等主張任何權利,要以依相關法規為準據。被告依法令為本件註記,核其內容不過係依法令內容而為之提示性條件式敘述,業如前述,系爭土地承租人祇是得提出申請,准許與否,仍待是否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為斷,性質為確認權利,該等註記並不為承租人創設任何原本即無或已喪失之權利,亦非已失權之承租人復權之條件,就出租人而言,當無遭受原應負義務以外之不論是否具經濟價值之不利益,自無受任何損害之虞可言。至於自訴人等倘由於承租人提出申請,而為相反主張之抗辯或爭執致有所勞費,則要為確認雙方權利義務之反射代價,乃租約本身權義不明所直接衍生之糾紛,並非朴子市公所為上開註記所導致之結果,與該等註記無涉,自不能執以謂自訴人等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之證明。

七、綜據上述,被告所辯均非無稽,洵堪採信。自訴意旨指訴被告犯有公務員登載不實與偽造或變造公文書等罪嫌,關於前者(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自訴意旨指迭向被告反應租約面積有誤一節為真,或被告「明知」其所製作公文附件公告上所登載之系爭土地租約面積有誤,猶「故意」不為更正登載;關於後者(偽造或變造公文書部分),被告則為有權製作該公文書之人,事後亦係依法令暨上級公務員之合法命令予以增加註記,主觀上顯無偽造或變造公文書之故意,且自訴人等不因此等依法令之行為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本件自訴意旨指訴被告犯罪,或屬不能證明或兼有其行為不罰之理由,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本件自訴之提起雖未委任律師,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然因本件於92年8月29日繫屬本院時,現行規定尚未施行,故本件自訴應屬合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蘇姵文法 官 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福源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