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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秋永被 告 丙○○

丁○○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二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丁○○、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乙○○、丁○○、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丙○○曾因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乙○○因從事奇木加工,竟與丙○○、丁○○、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下午五時許,結夥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所轄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二○九林班地內,並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竊取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樹頭殘材五株(贓額即山價計值新臺幣八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折合銀元為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並切割為角材十九塊,且為搬運該等贓物,復將角材堆疊至乙○○所有車牌號碼00—八八二七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車離去。旋於翌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該鄉阿里山遊樂區入口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工具(森林主產物已發還嘉義林區管理處)。

案經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乙○○、丙○○、丁○○、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四四頁),核與告訴人嘉義林區管理處之代理人即該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技佐蔡忠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十三至十四頁),並有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竊盜與查獲現場照片、盜伐位置圖在卷及附表所示行竊用之工具扣案可稽(警卷第二七至三六頁,偵查卷第六、二九至三六頁)。被告等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贓額即山價計值新臺幣八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折合銀元為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地立木材積調查表、國有林被害林產物價格查定書可參(偵查卷第二六至二八頁)。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四人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森

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犯同條項四款之罪,尚有未洽,惟論罪條文既與起訴條文相同,僅被告竊盜加重條件有所增加,自無庸變更法條。被告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丁○○、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曾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六至十三頁),爰審酌被告前開素行狀況,所犯已破壞森林資源之保育,惟僅係竊取殘材,該等主產物市價非鉅,甫得手即被查獲,贓物並已發還告訴人,且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復捐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其餘被告則分別捐款三萬元予檢察官指定之嘉義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五二至五五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丁○○、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前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均已捐款予公益團體表示認錯悔過,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予被告等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卷第五十頁),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諭知被告乙○○緩刑四年,被告丁○○、甲○○緩刑三年,及依同條第二款諭知被告丙○○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乙○○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二至三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政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一 │鐮刀三把 │├──┼────────────────────────────────┤│ 二 │手鋸七把 │├──┼────────────────────────────────┤│ 三 │電動鍊鋸一把 │├──┼────────────────────────────────┤│ 四 │電動鍊鋸消音器一支 │├──┼────────────────────────────────┤│ 五 │電動鍊鋸鋸齒板一塊 │├──┼────────────────────────────────┤│ 六 │電動鍊鋸鋸齒二支 │├──┼────────────────────────────────┤│ 七 │電動鍊鋸消音管二支 │├──┼────────────────────────────────┤│ 八 │角尺一把 │├──┼────────────────────────────────┤│ 九 │鐵鍬一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0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