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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乙○○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右列被告因略誘等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丙○○均自民國玖拾叁年拾壹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丙○○二人因犯略誘等案件,經本院認為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七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等罪,犯嫌重大,其中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七項、第三項之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二人於本院接押庭訊時,另提及有被告丙○○未婚妻、「阿龍」、「阿宏」、「阿豐(峰)」等證人,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因而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二人後,認原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應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裁判案由:略誘罪等
裁判日期:200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