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兼 代表人 甲○○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孫則芳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幫助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綠潔公司)之代表人,為法人之負責人。緣林忠輝(原名林珈民,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徐銘澤(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止,分別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巷○○○弄○○號二樓仟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仟鉅公司)之業務經理及負責人,林忠輝並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之工作。其二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事務,必須依主管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為之,而依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間核發予阡鉅公司之八八桃廢清字第○○六四之三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阡鉅公司得將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綠潔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其有效期間僅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而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依桃園縣政府八九桃廢清字第○○六四之四號(有效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阡鉅公司應將其所承攬清除之廢棄物運送至高雄縣仁武、岡山垃圾焚化廠,以及依桃園縣政府八九桃廢清字第○一三四號(有效期限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阡鉅公司應將其所承攬清除之廢棄物運送至高雄縣仁武、岡山垃圾焚化廠(有效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高雄縣岡山垃圾焚化廠(有效期限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已不得運送至綠潔公司,竟基於共同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止之期間內,仍雇請不知情之清理人員,陸續將阡鉅公司承攬清除之部份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綠潔公司設於嘉義縣○○鄉○○○段地號第五九五號等土地之廢棄物處理場,共清運約一千餘公噸,而未依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清除廢棄物;而甲○○及其夫吳信賢均明知於上開期間內,阡鉅公司已不得將清除之廢棄物送至綠潔公司處理,竟仍各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前揭期間內,分別與徐銘澤或林忠輝聯絡,表明同意將阡鉅公所承攬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綠潔公司上址之廢棄物處理場,並予以收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簡稱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對於右揭事實均承認不諱,惟認為其行為應不構犯罪,辯稱:⑴阡鉅公司為合法之環保公司,得清運廢棄物,綠潔公司亦為合法之環保公司,得收受廢棄物,是本案系爭廢棄物運至綠潔公司之合法衛生掩埋場,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乃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本旨無違,且系爭廢棄物既未隨意傾倒,而是運到合法之掩埋場,掩埋場亦依規定予以處理,顯無影響環境衛生,亦未影響國民健康,應未構成行政及刑事責任。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參互以觀,可知其立法意旨,應係指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於合法取得許可證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例如阡鉅公司若無許可清除有毒廢棄物或醫療廢棄物,其予以清除,即該當該條犯罪構成要件,如此解釋方符合文意解釋及立法解釋,公訴人擴張解釋,容有誤會。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所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雖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檢具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然此規定卻窒礙難行,造成清除處理機構之不便,故該署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予以修正,在修正總說明第七條即陳明:「非境外處理之清除機構,刪除應先取得處理場(廠)同意文件之規定,以減少清除機構於受事業委託清運時限制,同時亦可不再限制營運地區」,而現行有關清除處理機構申請清除處理之文件,規定在該辦法第八條,已刪除原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故清除處理機構輸出境外處理者,可毋需具備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證明:::」,由以上規定可知現行管理辦法回歸廢棄物清理法立法意旨,只須將廢棄物運送至合法之處理場所即屬合法,清除、處理許可已不再有「營運地區」及「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理地點」限制。⑷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三四三六二號函:「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或因主管機關為重大處分致現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設施能量不足,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不受本辦法及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中有關項目、數目、清運機具、跨區營運或其他相關規範事項之限制」,被告等之行為應可解釋符合函釋所稱之「緊急事故」、「主管機關為重大處分」,而得不依核備文件內容到原指定之最終處置場,改到其他合法掩埋場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中供述綦詳,核與另案被告林忠輝、徐銘澤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案件中所供相符,且另案被告徐銘澤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已供稱阡鉅公司載運至綠潔公司之廢棄物數量為八十九年九月為三五二點九公噸、八十九年十月為四一六點七公噸、八十九年十一月為二四○點一公噸、十二月為二○八點一公噸、九十年一月為一六七點七公噸等語在卷(見調查站卷節本第四頁背面),足見阡鉅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至九十年一月間確有將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綠潔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處理乙情,應堪認定。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八八桃廢清字第○○六四之三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桃園縣政府八九桃廢清字第○○六四之四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桃園縣政府八九桃廢清字第○一三四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綠潔公司同意書、阡鉅環保工程公司廠外清理已完成申報資料清單、阡鉅公司廢棄物處理數量紀錄、阡鉅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綠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及乙○○○公司乙級廢棄物掩埋場管制紀錄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八號卷節本第五、六、十五、十六頁,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卷節本第二七、七三頁,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三號卷第三六七頁),是另案被告林忠輝、徐銘澤既均自承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則其等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有關清除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之規定至明。而被告甲○○既亦明知阡鉅公司已不得將清除之廢棄物送至綠潔公司處理,竟於前揭期間內,表明同意將阡鉅公所承攬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綠潔公司上址之廢棄物處理場,是其顯有幫助之犯意,至為灼然。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之構成,係以清除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者為要件。又同法第四十二條復規定:「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廢止前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一條分別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檢具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許可證應記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處理方法、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等事項」,準此,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應記載『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則清除廢棄物未依照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所載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清除,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應無疑義。查本案桃園縣政府八九桃廢清字第○○六四之四號、第○一三四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所載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均為高雄縣仁武、岡山垃圾焚化廠,已如前述,則阡鉅公司未將該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高雄縣仁武、岡山垃圾焚化廠處理,反運送至綠潔公司設於嘉義縣○○鄉○○○段地號第五九五號等土地之廢棄物處理場,自屬清除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清除,彰彰甚明。而廢棄物清理法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該法第七十條規定:「執行機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提供處理設施之事業,得清理轄區以外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限制之。」,已解除清除機構營業地區之限制,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將上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廢止,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九條清除機構申請許可證所應檢具之文件,已未有上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清除機構應檢具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且其第十二條關於清除許可證所應記載之事項,亦不包括『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惟按刑法第二條所謂之「法律」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均係指有關刑罰之法律變更而言,刑罰法令以外之法律變
更及事實變更,均非此處之法律變更,自無上開刑事法規之適用。是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條解除清除機構營業地區之限制,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關於清除機構申請許可證所應檢具之文件及清除許可證所應記載事項之變更,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有關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是其效力自僅及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公布以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從而阡鉅公司於上開辦法公布以前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自甚明確。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認此有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至被告甲○○雖以依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三四三六二號函:「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或因主管機關為重大處分致現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設施能量不足,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不受本辦法及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中有關項目、數目、清運機具、跨區營運或其他相關規範事項之限制」,是其所為應可解釋符合函釋所稱之「緊急事故」、「主管機關為重大處分」,而得不依核備文件內容到原指定之最終處置場,改到其他合法掩埋場云云置辯,然經本院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查本案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經該署函覆以:上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三四三六二號函釋內容,應係該署該次修正,所增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四十條之一之條文內容,本案並非屬上開條文所規定情形,故仍應依規定先行辦理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變更,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將該廢棄物委託其他處理機構處理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環署廢字第093007393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是本案是否可視為「緊急事故」、「主管機關為重大處分」,已非無疑?參以另案被告徐銘澤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經查嘉義縣環保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要求該公司不得處理嘉義縣轄以外之廢棄物,則阡鉅環保公司與乙○○○公司間廢棄物處理往來情形為何?):::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間:::上開期間乙○○○公司負責人吳信賢因明知嘉義縣環保局已要求該公司不得處理外縣市之廢棄物,為了避開嘉義縣環保局之稽查,都要求本公司於半夜進場傾倒廢棄物:::」、「:::乙○○○公司因為違法處理阡鉅環保公司之廢棄物,吳信賢乃要求我不可以上網申報上開廢棄物處理紀錄,所以我在製作各該廠外清理申報聯單時,乙○○○公司就拒絕在最終處置機構欄簽章:::」等語(見調查站卷節本第四、五頁正面),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吳信賢有要求你們在晚上運進去?)是。因為他說白天有時嘉義縣環保局會稽查,被稽查到不好」等語甚明(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卷節本第三六頁正面),足見被告綠潔公司與阡鉅公司均明知其等於綠潔公司之衛生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並不合法,否則何以為逃避查緝,而故於夜間為之;而另案被告林忠輝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供陳:「:::在阡鉅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取得岡山、仁武兩座焚化廠為最終處理機構後,依規定阡鉅公司除岡山、仁武兩座焚化廠可做為最終處理機構外,不能將廢棄物運至其他最終處理機構處理,但
因阡鉅公司已向綠潔公司購買一年份權利金尚未用完,又岡山、仁武兩座焚化廠路途較綠潔公司遙遠,乃繼續違規將廢棄物運往綠潔公司處理;又在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嘉義縣政府環保局下令規定綠潔公司不得代為處理外縣市廢棄物,因此綠潔公司負責人甲○○及其弟李軍機乃聯絡交代阡鉅公司清運車輛利用夜間進場以免被嘉義縣環保局查獲:::」等語(見調查站卷節本第八頁正、背面),可知阡鉅公司係因考量岡山、仁武兩座焚化廠路途較綠潔公司遙遠,始將廢棄物運至綠潔公司處理乙情,亦堪認定,益見本案顯無「緊急事故」及「主管機關為重大處分」之情,至為明顯。復參諸上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四十條之一係指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或因主管機關為重大處分致現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設施能量不足,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而言,並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關有自行判斷「天然災害」、「緊急事故」之權,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之情事,致現有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處理設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並報請行政院核准後,得指定廢棄物緊急清理之方法、設施、處所及其期限,不受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公司法第十五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及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限制」之規定自明,是本案『中央主管機關』既無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亦未指定廢棄物緊急清理之方法、設施、處所及其期限之情,則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之反面解釋,本案自仍受該法第四十一條之限制,依此,被告甲○○所辯上情尚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
(四)末查,本院依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止,如清運之廢棄物(非醫療及有毒廢棄物)焚化廠拒收,得否違反原許可證所准許之最終處置場所(焚化廠),而運至合法之掩埋場,依規定處理?」,據該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以環署廢字第0930073930號函覆稱:「:::二、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署發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於前開辦法發布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三、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清除機構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時,應檢具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故本案所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間,清除機構所清運之廢棄物如為處理機構拒收時,該清除機構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前,不得任意將該廢棄物交由其他處理機構處理。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許可變更者,而將該廢棄物清除至其他處理機構時,應已違反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等語,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函文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依該函文意旨可知,在阡鉅公司未依上述規定辦理許可變更前,仍不得擅自將廢棄物運至被告綠潔公司清理。次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查阡鉅公司及被告綠潔公司均為合法之環保公司乙情,固有前開桃園縣政府八八桃廢清字第○○六四之三號、八九桃廢清字第○○六四之四號、八九桃廢清字第○一三四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以及嘉義縣政府八七廢設字第○○○二-二號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許可證(見調查站卷節本第五三、五四頁)各乙紙在卷可稽,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除處罰未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外,亦處罰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足見該款適用對象,並不以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為限,即其行為主體並不以非法之環保公司為限,則阡鉅公司、被告綠潔公司是否係合法之環保公司,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責無涉,況若祇須合法之環保公司,即可任意不受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規範,豈非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相悖,是被告甲○○所辯本案系爭廢棄物亦運至被告綠潔公司之合法衛生掩埋場,顯無影響環境衛生,亦未影響國民健康,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之上開本旨無違云云,即非有據,故本案阡鉅公司既未依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是其縱然將廢棄物載運至合法之處理處所清運,亦無礙於本罪之構成。再者,依卷附前開桃園縣政府八八桃廢清字第○○六四之三號、八九桃廢清字第○○六四之四號、八九桃廢清字第○一三四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載:「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處理方法、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如附表(附表不得與許可證分開使用)」等語觀之,足見上開許可證之內容顯然包括「該附表所示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至明,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所規定之「許可文件內容」,當然包含該附表所示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乙情,應堪認定,否則任何人均可藉此規避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規定,此顯非立法者制定該款之目的至明。是被告所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參互以觀,可知其立法意旨,應係指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於合法取得許可證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例如阡鉅公司若無許可清除有毒廢棄物或醫療廢棄物,其予以清除,即該當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云云,亦顯有誤解。末縱認嘉義縣政府對被告綠潔公司所為之行政處分違法、無效,而認被告綠潔公司可處理外縣市之廢棄物,仍須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範,否則該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甲○○上開所辯要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及被告綠潔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被告綠潔公司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第七十七條規定自公布之日施行),其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應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甲○○及被告綠潔公司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修正施行)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指銀元)」,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與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修正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並無不同(僅科罰金刑部分計數單位標準不同),且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增加除外規定,亦即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對象顯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為嚴格,自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
四、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事業廢棄物以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可資參酌。次查另案被告林忠輝、徐銘澤均明知未依主管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事務,竟從事如事實欄所示之廢棄物清除業務,自符合上開規範所謂「廢棄物清除」,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另案被告林忠輝利用不知情之清除人員將阡鉅公司承攬清除之部份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綠潔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屬間接正犯。又另案被告林忠輝前揭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甲○○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綠潔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幫助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應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阡鉅公司未依清除許可證之內容清除廢棄物,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擅自處理阡鉅公司所運送之廢棄物,及其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目的,造成之危害並非重大,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綠潔公司因係法人,其上開所處之罰金刑,因無從易服勞役,乃不為易以勞役之諭知。又被告甲○○雖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條已解除清除機構營業地區之限制,顯見其惡性甚微,是本院認被告甲○○所受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