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941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附表編號一所示委任書、編號二所示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乙○○原為夫妻,二人於民國74年3月1日離婚,嗣因乙○○之父陳培春病重,丙○○幫忙照料,二人始復合,並於85年1、2月間,同居於丙○○位於嘉義市湖內里湖子內905號住處內。詎丙○○明知坐落於嘉義縣○○鄉○○段第860號土地(重測前為崎子頭段320之25地號)及座落該土地上之同段第598號建物(門牌住址為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28之145號,重測前為崎子頭段第1603建號)號係屬乙○○所有,乙○○並未同意辦理過戶,其竟利用與乙○○同住之機會,取得乙○○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未經乙○○之同意,先於85年12月30日,持乙○○之印鑑章、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前往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佯以乙○○代理人名義,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偽造乙○○之簽名,並盜蓋乙○○之印鑑章於其上,而偽造乙○○名義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並持以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乙○○之印鑑證明三份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王俊傑,將乙○○申請3份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文書上,致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丙○○領得乙○○之印鑑證明後,承續前開概括犯意,於86年1月間,將上開乙○○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物,交予不知情之代書甲○○,並向甲○○謊稱已獲乙○○之同意辦理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甲○○見文件齊備,不疑有他,即受丙○○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丙○○因而利用不知情之甲○○,於86年1月20日,在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含出賣人欄),盜蓋乙○○之印鑑章(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乙○○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並於同年月30日由甲○○持上開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紙及乙○○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等物,前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乙○○之印鑑章(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土地建物申請書一紙,連同前述偽造之「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紙及所有權狀等資料,持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揭不實土地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乙○○之利益。嗣後因乙○○見上開土地、建物貼有出售廣告,發覺有異,因而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查詢,得知代辦代書為甲○○後,向甲○○查詢,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告訴人乙○○代理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及委由不知情之證人即代書甲○○辦理原屬告訴人乙○○所有座落於嘉義縣○○鄉○○段第860號土地(重測前為崎子頭段320之25地號)及座落該土地上之同段第598號建物(門牌住址為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28之145號,重測前為崎子頭段第1603建號)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在移轉登記過程中,告訴人並未出具任何授權文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繳不出貸款,所以由其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借款,告訴人則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其,告訴人對此應同意且知情,否則被告如何拿得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等物,何況系爭不動產過戶之時間在86年,而被告遲至92年間因案與告訴人發生訴訟後,始提出告訴,其因挾怨而指訴被告偽造文書之意圖甚明云云。經查:
(一)被告持告訴人印鑑章、身分證等物先於85年12月30日前往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申領告訴人之印鑑證明3份,嗣將告訴人之印鑑章、身分證、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持交證人即不知情之代書甲○○辦理過戶,證人甲○○因而於86年1 月20日代乙○○簽名、蓋用乙○○印鑑章而制作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86年1 月30日代乙○○簽名、蓋用乙○○印鑑章而制作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並連同前述印鑑證明、告訴人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持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86年1月31日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93年訴字第4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77頁),復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3年10月27日嘉市西戶資字第0930005440號函與所附85年12月30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一份、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資料影本一份(含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93年嘉簡字第760號卷【下簡稱嘉簡卷】第44-45頁、92年發查字第993號卷【下簡稱發查卷】第29-44頁),足見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過程中,告訴人不僅未親自在上述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且未出面辦理任何手續,同時不曾出具任何書面之授權證明予被告;而本件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為85年12月30日,制作買賣契約書之時間為86年1月20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之時間為86年1月30日,期間約有1個月,並非倉促為之,然告訴人於此期間內,竟未出面辦理任何手續,且未出具任何授權文件以避免發生爭議,若謂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確得告訴人同意云云可採,顯與常情有違。
(二)證人甲○○證稱:在過戶後(詳細時間不記得),告訴人確實先到位於嘉義縣東石鄉老家找其質問,但其未住在該處,經其父親告知嘉義市地址後,告訴人便依址至嘉義市找其質問為何系爭不動產要過戶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發查卷第94- 95頁),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委由代書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自己名下一節,並不知情,否則,告訴人無須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尋找證人即代書甲○○質問過戶緣由;加以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使用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係由被告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申請而得,查告訴人於85年1月至12月間,計有四次(83年5月7日、
85 年9月18日、85年10月8日及85年12月30日)申領印鑑證明之紀錄,然僅有85年12月30日該次,係由被告代為申領,且用以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其餘均係告訴人自行申領,此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3年11月4日嘉市西戶資字第0930005617號函與所附之申領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影本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嘉簡卷第48-54頁),且被告坦承係在告訴人父親死亡前幾個月又生活在一起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85年5月間又在一起等語(見93年他字第226號卷第26頁),而告訴人父親陳培春係於85年5 月19日死亡,有除戶證明一份在卷可參(見嘉簡卷第23頁),因此,被告於85年12月30日所申領之印鑑證明應專為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使用,並非辦理繼承登記所遺留,公訴人對此應有誤會,且被告與告訴人至遲約在85年5月間即共同生活在一起,然告訴人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間,除用以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印鑑證明外,其餘印鑑證明均由其本人親自辦理申領,未曾委託被告代辦,顯見告訴人對於印鑑證明之申請,十分慎重,均係親自申領,不願假手他人;因此,以告訴人對於申領印鑑證明之慎重態度,如其未能親自申領印鑑證明,而須委託他人辦理,衡情亦應會親自簽具委任書,當不可能僅將印鑑章交付他人,而由他人代填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然本件被告持以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印鑑證明,不僅非由告訴人親自向戶政機關申領,且委任書亦非告訴人親自填寫,而係由被告自行在委任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代簽告訴人之姓名,此顯與告訴人之前處理申領印鑑證明之態度迥異,益徵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前並未得被告之同意。
(三)被告雖以平常由其支付系爭不動產擔保借款之利息,且事後代為清償該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顯見告訴人為給其保障,遂同意以清償借款為條件,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云云。查告訴人於83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擔保,並於85年11月18日向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簡稱三信)借款150萬元,該筆借款並於86年2月12日由被告解約定期存款後,轉入款項清償完畢之情,有三信93年2月24日家三信總字第138號函與所附之相關傳票與帳卡一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17頁),足見被告確實代為清償被告上開貸款,雖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然被告代告訴人清償借款,或基於其個人經濟利益之考慮,且清償之時間在系爭不動產過戶之後,不能據此而認告訴人已事前同意由被告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且被告與告訴人於74年3月1日業已離婚,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發查卷第38頁),衡諸常情,被告並無義務為告訴人清償借款;況且依據三信之帳卡(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所示,其清償之狀況,除少部分係按月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外,其餘多數為大筆金額一次清償,或屆期再辦展期續借,此與被告及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陳玟君所述清償之狀況不同,而被告對此除過戶後清償之150萬元外,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以上開清償款項有些高達百萬以上,被告竟未能提出任何資金來源供本院參酌、調查,益見其所為均係其代告訴人清償之辯解,憑信性有疑;反觀告訴人證稱:85年11月18日清償之58萬元,係領取曾金和所提存之擔保金後,用以清償,因被告與銀行較熟,所以該次交由被告持往銀行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6-68頁),而經本院調閱本院提存紀錄,依該紀錄所示,案外人曾金和確於83年11月3日以83存字第921號提存63萬6千元,該筆提存款並於85年10月21日由告訴人以
85 年取字第775號領取,此有本院提存事件辦案進行簿影本二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95頁),告訴人領取提存款之時間,與其為上開58萬元清償之時間相距不遠,且金額亦相近,該58萬元應係告訴人以所領取之提存款清償一節,應足認定,故系爭不動產之擔保借款,並非均由被告清償,被告辯稱:因長期替告訴人清償借款,告訴人遂同意移轉所有權給被告云云,並不可採。
(四)再者,本件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時間均在被告與告訴人復合同居之時間,且在復合之初,感情甚篤,告訴人對被告並無戒心,且被告與告訴人均稱:告訴人因工作之故,常常有一段期間在外未歸等語,被告若有意,非無機會取得告訴人之印鑑章、身分證及所有權狀等物,因此,被告雖取得告訴人之印鑑章、所有權狀、身分證等物,然究不能僅以此即謂告訴人已事前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五)告訴人因於92年7月14日、同年月15日分別對被告為傷害、預備殺人等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告訴人有期徒刑2月、8月,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此有本院92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見該案影印卷),而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為92年8月20日,有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查(見發查卷第1-3頁),足見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時間,確實在告訴人為警偵辦上述傷害、預備殺人之犯行之後,故被告所辯告訴人因此而提出告訴一節,非無可採之處。然此係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動機,並無法據此即推論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不可採信;至於告訴人何以在案發後近6年之時間,均未提出告訴,本院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段期間均在同居狀態,此或可證明告訴人事後不欲追究,然不能以此即推定告訴人事前即同意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全程均未見告訴人參與或出面,且告訴人於過戶後確實又前去質問承辦代書過戶之緣由,顯見告訴人事前並未同意被告辦理過戶,被告所為之辯解或不足採,或僅可證明告訴人事後不願追究之意,然究無法以之作為告訴人事前確有授權之依據,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即證人甲○○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文書上,而偽造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加以行使,使該管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簿內,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盜蓋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該些私文書,並持以向該管戶政事務所行使;又於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印章而偽造該些私文書,並持以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行使,上開偽造簽名、盜蓋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並持向該管戶政機關申領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告訴人申領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述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既與前揭經聲請且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告訴人之不動產過戶至自己名下,對於告訴人財產造成損害,惟被告於過戶後,亦代告訴人清償150萬元之貸款,且告訴人於查知不動產遭被告過戶後,近6年未加追究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事後雖未坦認犯行,然其業已代告訴人清償貸款150萬元,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願歸還系爭不動產,告訴人歸還其代償之150萬元,但未為告訴人所接受(見本院卷第161頁),另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願被告入獄,只想要回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委任書委任人欄、編號二所示印鑑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偽造之「乙○○」簽名各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盜蓋之「乙○○」印文,均係盜用告訴人乙○○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涉偽造委託甲○○辦理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事項之契約書(該契約書與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載於同一文件),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甲○○持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指假借他人名義制作在外形上足以使人認為係出自作成名義人之具有不真實性之私文書。查本件公訴人就被告偽造之「委託甲○○辦理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事項之契約書」究何所指,並未明確說明,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應係指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影本見發查卷第30頁)第⑼項「委任關係」之記載,然細繹該項記載內容【本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申請,委託甲○○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其目的無非在確認「甲○○」為辦理本件土地、建物登記申請之代理人,且敘明代理人「甲○○」之責任,並無絲毫論及告訴人與甲○○間成立委任關係及其間之權利、義務事項,該欄亦未見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外觀上無法看出係告訴人制作之文書;何況該項記載係「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之一,實難認其文義及外觀已可獨立為公訴人所指「委託甲○○辦理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事項之契約書」,此部分僅屬「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之內容,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偽造「委託甲○○辦理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事項之契約書」一節,應有嚴重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游 悅 晨法 官 林 坤 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附表:
┌─┬─────────┬───────────┬───────────┐│編│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簽名及盜蓋之印章│偽造簽名所在之欄位 ││號│ │名稱、種類、數量(單位│ ││ │ │:枚) │ │├─┼─────────┼───────────┼───────────┤│一│委任書(85年12月30│偽造乙○○之簽名1枚 │委任人欄 ││ │日) │盜蓋之乙○○印文4枚 │(文件影本見嘉簡卷第18││ │ │ │頁) │├─┼─────────┼───────────┼───────────┤│二│印鑑證明申請書(85│偽造乙○○簽名1枚 │當事人欄 ││ │年12月30日) │盜蓋之乙○○印文3枚 │(文件影本見嘉簡卷第17││ │ │ │ 頁) │├─┼─────────┼───────────┼───────────┤│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盜蓋之乙○○印文4枚 │(文件影本見發查卷第36││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含出賣人欄) │ -37頁) ││ │(土地部分) │ │ │├─┼─────────┼───────────┼───────────┤│四│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盜蓋乙○○之印文4枚 │(文件影本見發查卷第34││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含出賣人欄) │ -35頁) ││ │(建物部分) │ │ │├─┼─────────┼───────────┼───────────┤│五│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盜蓋乙○○之印文5枚 │(文件影本見發查卷第30││ │ │(含申請人欄) │ -31頁) ││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