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庚○○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號),及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王安邦」之印章壹枚、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九十年間,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十一月間某日,在戊○○位於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五一六號住處,向戊○○佯稱:可代為仲介出賣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惟因該屋乃戊○○向法院標得,一般人較不願買受,倘先將房、地之所有權過戶至丙○○名下,則可隱藏該屋曾遭拍賣之事實,較易賣出。戊○○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品交付予丙○○,丙○○旋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透過不知情之王治華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蕭國樑辦理過戶手續,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
二、丙○○因於九十三年農曆春節期間(二月間)積欠年籍不詳、綽號為「黑人」之「陳謙信」(下簡稱「陳謙信」)賭債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乃向甲○○商借二張金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予「陳謙信」,並由丙○○於支票背書以示負責,丙○○因遲遲無法償還賭債遂須給付四十五萬元之利息,甲○○因為支票之發票人亦受牽連,丙○○遂承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甲○○(未據起訴)共謀以偽造之本票向戊○○借款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丙○○於不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王安邦」之印章一枚、而後於不詳之時間、不詳之地點蓋用於本票上,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十日間某日持往嘉義市○○路某店處,由甲○○於金額欄填載「伍拾萬元正」;於發票日期及到期日填載「92年3月10日」;發票人欄填載「D00000000」;住址欄填載「台南市○○路○○○號」等字樣而完成發票行為後,甲○○並囑丁○○(未據起訴)於金額欄處捺指印後,由丙○○於同月十日將上開本票連同王安邦為發票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持往戊○○上開住處向戊○○訛稱:因有友人急需調度資金五十萬元,一個月即返還等語,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本票及王安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支票以為擔保,戊○○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五十萬元予丙○○。嗣因戊○○知悉丙○○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土地過戶予不知情之乙○○及由甲○○及乙○○出面向不知情之己○○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並設定抵押權,憤而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三、案經戊○○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經透過王治華委託代書蕭國樑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土地移轉至自己名下,嗣後未經告知戊○○即再移轉過戶至乙○○名下,而後由甲○○及乙○○出面向己○○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予己○○及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持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票據向戊○○稱其有朋友急需用錢,一個月即返還,而借得款項五十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是被甲○○所騙的,是甲○○和黑人對賭,兩張支票要我背書,因為甲○○說黑人是我帶去的,黑人說甲○○是我的朋友,所以要我背書,我因為想儘早把房子賣掉,才拜託王曙柏介紹甲○○,我只有跟他們約定要拿多少錢回來,他們賣多少,我都不管,我才把證件給他們。本票是甲○○的小弟「阿嘉」開的,字跡都是「阿嘉」的,我是要去幫甲○○借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乃透過王治華之介紹而委託代書蕭國樑將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土地移轉過戶予自己等情,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見本院卷第二十之一頁),且據證人王治華、蕭國樑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七八號卷第十八頁),並有嘉義市政府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偵字第七八卷第二十七、二
十八、三十二頁可參,而被告確曾向告訴人戊○○稱欲幫其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土地,且告知告訴人因該屋係法拍屋,較不易脫手,若先過戶至被告之名下,會較好賣出等語,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外(見九十二年發查字第八0一號卷第五十六頁背面、五十七頁),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相符(見九十二年發查字第八0一號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六十五頁),雖告訴人僅承認曾同意『可先過戶他名下同時轉過買主名下,但必須一起過戶』(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七八號卷第十七頁),惟依現在不動產交易之現況,因不動產交易之金額往往相當龐大,故買受人於簽訂不動產契約之前,出賣人均需告知買受人其土地之座落位置、地號及建物之建號等資料,以供買受人查核,以證明該房屋、土地之權利合法、正當,若房屋、土地乃向法院所標購,買受人至地政機關查詢即可知悉(詳參九十二年發查字第八0一號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倘如告訴人所稱之僅得於移轉於買受人之前,近乎同時先行移轉至被告名下而後再移轉至買受人名下,而於買賣契約簽訂之前,買受人因查閱相關土地、建物之資料,即得查知該屋係屬法拍屋之事實,完全無法達到告訴人原先所預設欲行隱藏該屋乃向法院所標購之事實,告訴人所述與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現況不符,已然可疑,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乃透過被告之父認識,並無其他交易之信賴基礎,告訴人豈有同意被告代為販賣房屋,即將所有相關證件交付予被告之理,本院認告訴人否認同意先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一詞,並無足採,另查,被告未曾告知告訴人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土地貸款,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九十二年發查字第八0一號卷第五十八頁背面),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將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至自己名義後,隨即委請證人王曙柏介紹甲○○代為辦理貸款,而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即行過戶至乙○○之名義之下(詳參九十二年發查字第八0一號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業據證人王曙柏、甲○○、乙○○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七八號卷第十八頁),倘被告果真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法拍屋不易出售,該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後,應為一重新仲介出賣之起頭,豈有未及二月,即為貸款之目的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之理?復參酌證人王曙柏於偵查時證稱:「他曾經找我說他被地政所解聘急需用錢,說他有一房子想要貸款,希望快辦到,請我介紹看什麼人可快些貸到::他說房子是他以前從事保險業投資買來的::」(見九十二年發查字第八0一號卷第七十一頁背面、第七十二頁),且被告乃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貸款以供償付自己賭債等情(詳參後述),顯見被告乃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訛騙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過戶至自己名下,被告雖辯稱不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過戶至乙○○名義之下,其乃因甲○○向其稱已貸到款項即交付印鑑證明等語,惟被告自承曾於地政事務所工作,應深知交付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之重要性,被告未取得分毫且未見任何證明,豈有僅因甲○○告知已貸到款項,即將重要證件交付之理?
(二)被告乃積欠「陳謙信」賭債四百五十萬元,而向證人甲○○借得支票二紙金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並於支票後背書後,交付予「陳謙信」以示負責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因為他跟我借二張支票,其中一張三百萬元,一張一百五十萬元::是丙○○和黑人賭博輸錢,他輸了四百五十萬,所以拜託我開票,並由他背書交給黑人::」而被告當庭聽聞證人甲○○之證言,僅稱:「我認為是甲○○及黑人以及賭場的其他人設計詐財::」且依被告與甲○○所簽立之合約書乃載稱:「
二、甲方(甲○○)已將上述土地及房屋辦理過戶登記予第三人乙○○名下所有,並向己○○辦理民間貸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已經抵押登記完畢,甲方已將貸款金額交予乙方(丙○○)點收無誤,乙方應開立收據交由甲方收執為憑;爾後該貸款由乙方負責清償,概與甲方無關」「四、甲方於事件處理期間開立之復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八一00-五0,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壹佰萬元,並由乙方背書發行之二張支票,已由甲方處理收回。」而被告亦於收據簽名蓋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七八號卷第三十、三十一頁),對於借款之用途,被告及證人甲○○於偵查中均稱:乃去償付甲○○開立、丙○○背書之二張支票之票款(分見九十二年發查字第八0一號卷第五十一頁、六十六頁),甚而被告更出面向葉平貴借款五十萬元,而以其中四十五萬元償付上開票款之利息,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稱:「我借錢是要交給甲○○,甲○○再將錢拿給陳謙信」「因為我和甲○○有欠賭債,五十萬元是要還賭債的利息::」嗣後就金額部分訂正稱:「我只有交四十五萬元給甲○○」(見九十二年發查字第七九八號卷第十八頁、三十二頁),對此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四十五萬元是利息嗎?)是的,是四百五十萬元的利息」(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頁),衡情抵押借款不動產當時乃登記於被告名義之下,倘四百五十萬元之票款並非被告所積欠,被告豈有同意以該不動產抵押,借款以償付四百五十萬元票款,並出具收據用以表示自己乃收到此筆款項之理?倘非被告所積欠,被告與甲○○並無任何交情可言,被告豈有出面向葉平貴借款五十萬元,將其中四十五萬元償付該票款利息之理?顯見上開票款乃被告積欠「陳謙信」賭債四百五十萬元,應為無訛,證人沈朝陽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證人甲○○於簽立協議書前曾於代書事務所外協調,二人返回後曾見丙○○衣衫不整,有一、二處小面積瘀血(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七八號卷第二十二頁),惟偵查中檢察官提示協議書及收據之情形,被告僅自白稱:「是我簽的沒錯::」(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七八號卷第十七、十八頁),並未為任何非自願性簽立之抗辯,尚難憑此即認定此筆四百五十萬票款與被告無關。
(三)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丙○○在樓下,我在樓上,他叫我寫一寫,他要向別人借錢::事實上本票五十萬是他叫我簽的,我寫了發票日、金額大小寫、發票人的身分證號碼、發票人地址、到期日::(問:支票及本票上的印文是誰蓋的?支票我不知道,本票是被告拿給我的時候就有了::(問:上開本票是被告拿給你的嗎?)是的::」(見本院卷第一三九、一四二、一四七頁),而本案被告乃持上開本票及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得五十萬元,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見九十三年發查字第七九八號卷第十三頁),前揭四百五十萬元票款之利息僅為四十五萬元,亦應為證人甲○○所明知,而被告借得五十萬元,僅交付四十五萬元予證人甲○○,以供支付四百五十萬元之票款之利息,已如前述,倘證人甲○○於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要居主導之地位,證人甲○○焉有交付金額五十萬零五千之支票及五十萬元本票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五萬元由被告中飽私囊之可能?況四十五萬部分乃為償付被告積欠賭債之利息,更足顯見被告乃本件偽造本票案件之主角,再者,證人甲○○既已坦承將附表二所示於已蓋有「王安邦」印文之本票,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而完成發票行為,本已難逃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應無再行推卸偽造印文刑責之必要,再者,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調取王安邦帳戶所留存印鑑後並同附表二、三所示之票據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支票存款印鑑卡上王安邦印文與支票上王安邦印文相符,另與本票上王安邦印文不相符」,此以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9300124668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一百九十頁可參,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交付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均採肯定之態度,對於交付附表二所示本票借款,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先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自己交付予告訴人,嗣又改稱確定是否為自己交付予告訴人(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七九八號卷第十八頁、二十二頁),供詞先後不一,多數均採迴避之態度;反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乃自己填載本票金額、日期等字樣,對於支票部分則無所知悉,經比對被告之自白與證人甲○○之證言可發現,被告對於支票上之印文乃王安邦之真正之印鑑印文,而本票上之印文則係偽造等情應完全明瞭,故知如何避重就輕,而證人甲○○則一無所知,是本院認證人甲○○上開證言,應可採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不認識王安邦之人,自無從取得王安邦之授權,被告乃與甲○○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自足認定,本院復依職權向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查詢王安邦之支票帳戶之往來明細及退票記錄,已有一百二十張退票記錄且已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該行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彰銀北臺南字第二七四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一九七頁可參,且告訴人經提示上開票據,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附於九十二年發查字第九八七號卷第七頁可參,被告明知自己無力償付五十萬元之借款,且對王安邦之債信亦無所知,竟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王安邦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並向告訴人訛稱乃朋友欲行借款,一個月就會返還等語,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甚明,被告辯稱乃為甲○○借款,自無足採。至證人丁○○於本票正面金額欄按下自己之指印部分,因不生任何票據法上之效力,且證人丁○○乃於證人官順發完成發票行為後始行為之,自難認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四)至於證人甲○○、乙○○之證言先後供不一,且與證人己○○證言相互盾盾之處,因本案之案情相當複雜,證人乙○○及己○○是否可能恐涉及犯罪,而就關係自己之部分,避重就輕,不無可能,另可確定者為證人官順發為本案之共犯,是其就涉及自己之部分,之前於偵查中本票印文之所有人丁○○尚未出現,證人甲○○因而多所迴避,在所難免,且證人就較為無關僅要之細節難免因記憶之限制,而為歧異之供述,不得因此即認證人甲○○、乙○○及己○○所有之證言即不值採信,且就證人乙○○與證人己○○就利息部分是否有約定及繳付部分,二人供述雖屬不一,而證人黎澤花、乙○○相矛盾部分,本院並未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至若證人王曙柏、甲○○及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所言,因被告及辯護人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依其言詞作成時之情況亦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併予說明。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稱賭債乃發生於000年之農曆初四(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五頁),經查閱日曆該日應為國曆之二月初,而被告於賭債成立之前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過戶至乙○○名義下,被告將告訴人之損失完全歸究於甲○○,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七)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王曙柏、楊美玲、陳坤助及沈朝陽,其待證事項與本案被告所欲證明之「甲○○設局詐害被告」並無關連性,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至於檢察官聲請傳訊王安邦,因被告自白並無認識王安邦,自無從取得王安邦授權,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以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法拍屋不易出售為由,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為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罪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偽造王安邦名義之本票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印章而後偽造印文部分,係偽造有一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有價證券、向戊○○詐欺五十萬元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之詐欺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在此敘明。被告與甲○○就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於
八十九、九十年間,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之品性素行、犯罪所得高達一百八十萬元、為告訴人之退休金、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犯罪手段惡劣、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王安邦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又上開支票既已沒收,其上偽造王安邦之印文,自不另為沒收之列,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盜用告訴人戊○○之印章及盜蓋印文,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持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移轉過戶予自己,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致生損害於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經查,不動產因價值甚高,出賣人過戶尚需依賴自己信賴之代書以保證自己權益,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交易可資信賴之基礎,復參酌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除支票外尚需本票以為憑證,告訴人是否僅因被告向其宣稱已找到買主,即願將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交付,已屬可疑,且告訴人指述又有多所與現實不符之處,已如前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述為真,自難僅因告訴人片面指述即行認定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前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之名下,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 瓊 雯
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康 存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附表一:
┌────┬────────────┬─────────┬──────┐│不動產 │座落(地址) │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 │├────┼────────────┼─────────┼──────┤│土地 │嘉義市○○段○○○號 │ 769.73 │千分之二九九│├────┼────────────┼─────────┼──────┤│建物 │嘉義市○○段十八建號 │ 100.56 │全部 ││ │嘉義市○○路○段二0 │ 共同使用部分: │萬分之三0六││ │五號 │ 1191.63之 │ │└────┴────────────┴─────────┴──────┘附表二: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金額 │├─────┼──────┼──────┼──────┼───────┤│499303 │92.3.10 │92.3.10 │王安邦 │500000 │└─────┴──────┴──────┴──────┴───────┘附表三: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 │付款人 │├───────┼─────┼──────┼─────┼───────┤│CF0000000 │92.3.10 │王安邦 │505000 │彰化商業銀行 ││ │ │ │ │北臺南分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