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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訴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三、三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條之一第一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及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罪。經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七年,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五年,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一年,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六月,被告所犯各罪中,法定最高者為七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三

項之規定為十二年六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檢察官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開始偵查,起訴後因被告逃匿,本院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自檢察官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扣除上開通緝期間八月二十五日後,亦已經過十二年六月,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依上述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兆 慶

法 官 廖 政 勝法 官 林 坤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4-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