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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1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百壹拾貳日,准賠償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五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始據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不起訴處分釋放,惟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0九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標準,每羈押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聲請冤獄賠償五十四萬五千元等情。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叛亂罪嫌經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分局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二日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經該部訊問後於當日收押,嗣該部於七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七十年中清字第0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司令部偵查卷內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分局七十年六月二日嘉警刑字第0五三七六三三號函及司令部押票及不起訴處分書可証;不起訴處分後隨即由司令部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經檢察署於當日訊問後當庭收押,嗣於七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訴,被告於同年月十八日移送本院,並於當日訊問後收押,本院審理後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判決書於同年三月六日送達被告,案件未經上訴,於同年月十七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卷、本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卷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四、依前揭事實,被告自七十年六月二日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起至同年月九月二十一日移送地檢署止,共計羈押一百十二日。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就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期間請求國家賠償,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痛苦等情,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計應賠償被告三十三萬六千元。

五、次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嗣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七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五0號案件執行,其中被告羈押抵折之日期為二百三十三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查被告在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自七十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移送地檢署止共計羈押一百十二日;而地檢署九月二十一日羈押至本院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止,共計羈押一百七十七日,如將前開羈押日期合計則為二百八十九日,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二百三十三日顯然不符,究竟二百三十三日係如何算出?尚有查証之必要,惟經本院調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一年執字第一0五0號執行卷時,該卷業已銷毀,而調取可能為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案件即同署七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七號、七十一年度執更字第二六五號、七十二執更字第二八八號等執行卷亦均已銷毀,故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註記羈押抵折之日期為二百三十三日究竟有無包括被告於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之一百十二日,即無証據足以証明,惟按刑法第四十六條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聲字第三十號判例可資參照;其次另案羈押之日期原則上不能扣抵本案之刑期,惟實例上以他罪之羈押日數,如在本案發覺之後者,可以折抵本案之刑期,亦有司法院三一院二三八五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之案由為「叛亂嫌疑」,而本院被告羈押之案由為「持有軍用槍枝、子彈」及「藏匿犯人」,顯屬不同案件,亦無他罪之羈押日數在本案發覺之後,而可以折抵本案刑期之情形,故從法理上觀察,被告於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之一百十二日並未在羈押折抵之範圍,且在証據不明之情形下,亦應以有利於被告為思考方向,故本案被告於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之一百十二日並未經刑期之折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義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