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五號
被 告 甲○○送達代收人 林芳榮律師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玖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柒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即民國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間(詳細時間已不復記憶),因涉嫌走私,而為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授權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偵辦並予羈押,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因該案受羈押至釋放共計羈押約二月,爰聲請就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期間之日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雖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受羈押之叛亂罪嫌有關連者,始克相當,倘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與所涉叛亂罪嫌無關連者,即不能準用上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於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間,因涉嫌叛亂而遭羈押,嗣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究遭羈押若干日乙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亦未有押票回證或釋票回證等足供本院參酌,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律宣字第0930001526號函附卷可稽,是本院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上開回函所檢送本件聲請人叛亂嫌疑案卷一宗之所有內容為判斷聲請人於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合先敘明。
(二)第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縣義塭公路過路仔段公路上,為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查獲乙情,有上開聲請人叛亂嫌疑案卷所附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七十一年法字第九十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應以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計算本件聲請人遭逮捕羈押之始日,較與事實相符;又聲請人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由高雄憲兵隊將聲請人自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提解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上開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三月四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聲請人叛亂嫌疑案卷所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英嚴字第一○二一號函及高雄憲兵隊所開具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提解被告之收據各乙紙在卷足按,則本件聲請人應以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為其開釋之日,是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遭羈押九十四日(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末查,本件聲請人係因涉嫌以其所有無牌照三輪拼裝車載運匪貨黑棗九十袋,共計三二四○公斤為警查獲,而遭逮捕羈押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查,惟聲請人所涉嫌載運匪貨黑棗九十袋之罪嫌,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以聲請人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偵辦,嗣經該處於七十二年三月十日以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上開涉嫌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之行為,核與叛亂行為無關連,難認聲請人遭受羈押之行為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前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遭逮捕羈押,至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開釋,計共遭違法羈押九十四日,又本件並未逾該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之聲請期限,且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資料,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業如前述,故聲請人經前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執行羈押期間,應准予賠償。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爰審酌聲請人係000年0月00日生,其因涉嫌叛亂案件而受羈押,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及受違法羈押期間為九十四日,受羈押當時正值青壯,其身分、地位及家庭、個人所受損害暨精神上之痛苦等情事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故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九十四日,共應准賠償四十七萬元。
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仁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又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