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八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偵辦並予收押,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未獲釋放,反送綠島執行矯正處分(管訓)長達三年四月之久;另聲請人又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因「二清專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感裁字第六五號裁定感訓處分,期間曾遭嘉義縣警察局非法羈押四十八日,請求上開期間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云云。
二、查本院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三號冤獄賠償案件全卷後發現,本件聲請人在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三號案件中,即曾以其於七十四年一月八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偵辦並予收押,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未獲釋放,反送綠島執行矯正處分(管訓)長達三年四月之久;又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因「二清專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感裁字第六五號裁定感訓處分,期間曾遭嘉義縣警察局非法羈押四十八日為由,提出以上開期間每日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有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三號冤獄賠償案件之聲請書影本在卷可按,經對照本件與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三號之聲請意旨,堪信此二件聲請賠償之事由乃屬同一,是本件聲請人在前揭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三號所為之冤獄賠償聲請尚繫屬於法院時,就同一之事由復提起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之程序法理,且屬不能補正者,故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坤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