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更(一)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丙○○
丁○○甲○○申○○○寅○辰○○○子○○庚○癸○○乙○○戊○○辛○○丑○○己○○巳○午○○未○○卯○○○右列聲請人等聲請冤獄賠償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號決定聲請駁回,茲因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壬○○於戒嚴時期,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不受理判決前受羈押及不受理判決後未依法釋放,共受羈押捌佰玖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參仟元予其法定繼承人丙○○、丁○○、甲○○、申○○○、寅○、辰○○○、子○○、庚○、癸○○、乙○○、戊○○、辛○○、丑○○、己○○、巳○、午○○、未○○、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申○○○之父壬○○因藏匿人犯案件,於民國四十三年五月三日由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送案,該部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四三)審三字第七六號判決不受理,壬○○於四十五年十月九日始獲保釋,羈押期間合計八百九十日,查該部既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判決不受理,理應立即無罪開釋壬○○,詎壬○○竟無故繼續被羈押七百七十七日之久,在黑牢中被施酷刑,全家陷入困境,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聲請冤獄賠償四百四十五萬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軍事審判機關判決不受理後,揆其意旨,自係認定聲請人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嫌不足,足見,上開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不受理判決性質上與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嫌不足之無罪判決相當,而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既已由立法者明列為賠償之事由,則與之性質相當之不受理判決前受羈押及不受理判決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不受理判決前受羈押及不受理判決後未依法釋放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前開不受理判決前受羈押及不受理判決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㈠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人民有
修正後該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縱於修正前曾聲請國家賠償,因與修正前之該條規定不符,而經決定駁回確定,惟於該條修正公布後,仍可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著有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五八號決定書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害人壬○○冤獄賠償事件,前經其繼承人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因認丙○○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始行提起,顯已逾冤獄賠償法規定之二年請求期間,其請求已與法不合,況壬○○之行為係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庭認不屬軍法審判範疇,而分別諭知不受理判決,此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三)審三字第七六號判決書在卷可按,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限於受無罪判決之要件有間,而決定駁回聲請,經丙○○聲請覆議,仍由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維持決定確定。後經丙○○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聲請人聲請程式不備為由,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十一號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十二號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十一號決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受害人壬○○之繼承人丙○○前已二度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第一次駁回聲請決定為實體上之決定,惟於第一次駁回確定後,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且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是揆諸上開決定,壬○○之繼承人依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再次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應該無違一事不再理之限制,程序上尚無不合,且第二次駁回聲請決定為程序上之決定,未經實體認定,亦無實質之確定力,從而壬○○之繼承人申○○○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所稱「法定繼承人」,指民法第一千一百卅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而言,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辦理冤獄賠償法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點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害人壬○○業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其死亡時繼承人為妻子陳金鳳、長男李火獅、次男丙○○、三男丁○○、長女甲○○,次女蔡李碧月、三女申○○○、四女寅○、五女辰○○○等九人;而陳金鳳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李火獅、次男丙○○、三男丁○○、長女甲○○,次女蔡李碧月、三女申○○○、四女寅○、五女辰○○○等八人;長男李火獅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庚○、癸○○、乙○○、戊○○、辛○○、丑○○、己○○等八人,自得繼承其應繼分;次女蔡李碧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巳○、午○○、未○○、卯○○○等四人,自得繼承其應繼分等情,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壬○○之子女丙○○、丁○○、甲○○、申○○○、寅○、辰○○○等六人及已死亡之子女李火獅、蔡李碧月之繼承人,均為被害人壬○○之法定繼承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賠償。而李火獅之女李淑惠000年0月00日生,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彭黃秀珠收養,改名為彭淑惠一節,業據聲請人即李火獅之子辛○○於本院供述綦詳,並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足認李淑惠非李火獅之繼承人。又本件雖僅申○○○一人提出聲請,惟依前揭說明規定,其效力仍及於全體繼承人,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是被害人壬○○之次男丙○○、三男丁○○、長女甲○○、四女寅○、五女辰○○○,及已死亡之長男李火獅之繼承人子○○、庚○、癸○○、乙○○、戊○○、辛○○、丑○○、己○○等八人,已死亡之次女蔡李碧月之繼承人巳○、午○○、未○○、卯○○○等四人,均應視為本件聲請人。
㈢再查,本件受害人壬○○因張璧坤(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三)審三字第七
六號判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判處死刑)到其家中居住,涉有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四十三年五月三日由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送案,該部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四三)審三字第七六號判決認:被告壬○○稱與張璧坤戚屬關係,張璧坤到其家中居住僅謂打警察,政府要抓他,並不知彼係叛徒等語,核與張璧坤所供相符,雖不能確認該被告有明知張璧坤為匪諜身分,然既經張璧坤告知為逃避政府緝捕之人犯,則不無觸犯普通刑法上藏匿人犯之罪嫌,依行政院修正公布之台灣省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規定,均不屬軍法審判範圍,應予諭知不受理移送司法機關審辦等語,以壬○○不具有軍人身分,不屬軍法審判範圍判決不受理,並於四十五年十月九日奉准保釋等情,此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三)審三字第七六號判決書一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律宣字第○九二○○○四八二三號書函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律宣字第○九三○○○○四五○號書函附壬○○案卡附卷可稽,足認壬○○係因涉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而遭羈押。再者,上開判決書雖認壬○○涉有藏匿人犯案件應由司法機關審判,惟上開壬○○案卡已載明開釋「日期:四十五年十月九日,文號:釋字六一三三號,原因:奉准保釋」,並未載明壬○○有移送司法機關偵審之情事,且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十二號案件,雖主張壬○○於戒嚴時期經軍法機關判決不受理後,復經司法機關(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然並未據丙○○提出該「無罪判決」之判決書(不以正本為限),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庭期開庭通知書)裁定丙○○應補提其所稱之法院無罪判決,亦未據丙○○提出;而本院經以「壬○○」之年籍(含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未見有丙○○所稱之前案記錄及「無罪判決」等情,有上開決定書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壬○○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不受理判決後,遲至四十五年十月九日始遭釋放,並未移送司法機關審判,是故丙○○就此部分恐有誤認,因此,壬○○自四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四十五年十月九日止,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共計遭羈押八百九十一日(四十三年部分有二百四十三日,四十四年部分為三百六十五日,四十五年部分為二百八十三日),即堪認定。本件壬○○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後,經軍事檢察官以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起訴,嗣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上開不受理判決,認壬○○並無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犯行,但因無軍人身分,且另犯藏匿人犯之罪,非屬軍法審判圍,故諭知不受理判決,雖不屬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列舉之四種情況,惟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上開判決理由既已為前揭載明,雖於主文中就壬○○被訴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未為無罪之諭知,惟於理由中既判斷其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犯行罪嫌不足,實質上即已認定其無罪(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號、第一四三號決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聲請人係於不受理判決前受羈押及不受理判決後未依法釋放,即謂不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㈣此外,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上開不受理判決書雖認壬○○涉有刑法藏匿人犯之犯
行,惟壬○○於不受理判決後並未因刑法藏匿人犯罪嫌移送司法機關偵查審理,已詳如前述,是壬○○倘涉嫌刑法藏匿人犯之犯行,何以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判決後,遲至四十五年十月九日釋放壬○○時,均未將之移送司法機關偵查審理,從而壬○○既未經司法機關偵查審理,則其所涉刑法藏匿人犯罪嫌,即屬不能證明,不能僅憑上開判決書即可認定壬○○確實成立刑法藏匿人犯之犯行,是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認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聲請人之聲請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五年聲請期間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就壬○○自四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四十五年十月九日止受羈押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壬○○被羈押時年為六十七歲,業農,受羈押之期間非短,暨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計八百九十一日,共應准予賠償二百六十七萬三千元,聲請人請求賠償四百四十五萬元,其中逾二百六十七萬三千元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春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冠學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