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更(一)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乙○○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自民國七
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執行羈押,至同年六月三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九十七日。聲請人既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於不起訴處分前遭受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規定,以每日新臺幣(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四十八萬五千元。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在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
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在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惟因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有規定,而該條第二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第三款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則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等即屬之。
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
司令部逮捕羈押,因罪嫌不足,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由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六年中清字第0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同年六月三日獲釋,共遭羈押九十七日等情,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八二三號書函在卷可參,固屬真實。
惟查:
㈠本件係因案外人蔡滄松、江貴添、黃靖彰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凌晨四時二十分
許,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前往嘉義市○○路○○○號華國理髮廳持槍恐嚇該理髮廳經理楊宏仁,楊宏仁見狀大驚,急將鐵門關閉上鎖,蔡滄松乃向店門牆壁射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宏仁,致楊宏仁心生畏懼,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獲楊宏仁報案後,聲請人明知上情,竟受蔡滄松之教唆,意圖使蔡滄松、江貴添、黃靖彰隱避上開刑責,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蔡滄松交付之0.三八吋口徑轉輪手槍一支、0.三八吋口徑子彈及空彈殼各一顆,向該分局刑事組投案,供稱上開時地華國理髮廳之槍擊案係其所為云云,頂替蔡滄松、江貴添、黃靖彰前開罪責,聲請人始遭羈押,此有本院七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叛亂案件,於案發之初,偵查機關尚未查知真
正之行為人,苟無聲請人頂替之舉,聲請人根本不可能被羈押,且依照戒嚴時期軍、司法刑案審判權的劃分法令,聲請人出面頂替承認持有槍彈之犯罪,當然也足以預期可能將被逮捕接受叛亂案件之偵查,是聲請人主觀上可得預期被逮捕,客觀上又足以紊亂司法程序,自無再予以賠償之理。
㈢受羈押者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而有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
能容忍之程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八十七號解釋意旨,仍應適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聲請人與犯罪人相互勾串,以明知不實之自白,虛妄頂替他人所涉非法持有槍彈案件,足以延誤該類危害社會治安犯行之偵查,其違背公共秩序之情節顯屬重大,且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當然不應予以賠償。
㈣犯罪行為人自白不實而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原不得請求賠
償。反之,頂替他人自白不實而受羈押,亦不應予以賠償,否則即違背該條款禁止「以不潔之手進入法庭」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人頂替他人自白不實而受羈押,縱叛亂部分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應予以賠償。
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前遭治安機關以叛亂嫌疑羈押,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該
處分確定前曾遭受羈押為由,聲請冤獄賠償,然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受羈押,既係因其故意頂替之違反公共秩序不當行為所致,顯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政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