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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交聲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六—E00000

000、嘉監裁字第裁七六—E00000000、嘉監裁字第裁七六—E00000000、嘉監裁字第裁七六—E00000000、嘉監裁字第裁七六—E00000000、嘉監裁字第裁七六—E00000000、嘉監裁字第裁七六—LA0000000、嘉監裁字第裁七六—LA0000000、嘉監裁字第裁七六—LA0000000、嘉監裁字第裁七六—LA0000000、嘉監裁字第裁七六—L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HP號自小客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期間,於附件所示時、地,分別經嘉義市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共舉發如附件所示共十一件交通違規案件,異議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電話向交通部陳情,經函轉該所辦理,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分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六—E00000000、嘉監裁字第裁七六—E00000000、嘉監裁字第裁七六—E00000000、嘉監裁字第裁七六—E00000000、嘉監裁字第裁七六—E00000000、嘉監裁字第裁七六—E00000

000、嘉監裁字第裁七六—LA0000000、嘉監裁字第裁七六—LA0000000、嘉監裁字第裁七六—LA0000000、嘉監裁字第裁七六—LA0000000、嘉監裁字第裁七六—LA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逾期則依該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原於監理機關所載之戶籍地址「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同仁六八號」已改建廟宇,異議人雖未變更戶籍地址然早已不在嘉義地區居住,故舉發

單位無法將通知書合法送達,僅願繳納於道路實際停車之費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又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又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事項公告週知,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有停車場與使用者間之關係,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可確定之多數相對人」或「物」為客體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行政程序法上所稱之一般處分。參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是公有收費停車場所公告之停車繳費費率、收取方式及使用者之洽詢義務等一般處分之內容,應於公告時即生與送達同一之效力;且一般停車收費之公告,其張貼地點明顯,公告效力甚強,並為一般民眾所顯而易知,自生行政處分之效力,無待再經「繳費通知單」宣示該行政處分效力。至於為使停車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其應繳若干停車費,另由停車場管理員開具停車繳費通知單、舉發機關之催繳通知等,均屬方便停車駕駛人繳費之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本件異議人確曾於如附件所示時、地之收費停車場停車逾限未繳費,而經嘉義市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其中新竹市違規單號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等五件違規單,分別由新竹市警察局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及十三日各以郵局貼條號碼掛號郵寄無退件記錄,違規罰單E00000000號則經公示送達;又嘉義市違規單LA0000000、LA0000000、LA0000000、LA0000000等違規單已逾查詢期限外,LA0000000號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後,已函送公告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竹市警交字第0九三00四三九七一號函、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嘉市警交字第0九三00五一二九七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對前揭時、地在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之事實亦不否認,異議人有如附件所示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諸新竹市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府交停字第0九三00九六六二二號函、嘉義市政府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府交行字第0九三00六九九五二號函就本件查處情形函覆原處分機關及異議人之函文中,已說明有關各該市府對公有停車場之收費及管理內容依法公告時已對外生效(新竹市政府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及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辦法可資參照),亦即本件停車有關收費之公告業經合法送達停車場使用之異議人,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則異議人明知利用公有收費停車場需付費且確有停車之事實,即應按前揭規定及公告內容,依繳費通知單繳費,或事後不待送達繳費通知單,自行於寬限之時間內主動查詢補繳費,而停車繳費通知單、催繳通知單等僅屬方便停車駕駛人繳費之觀念通知性質,自不因未實際收受而得解免前揭繳費規定之適用。本件異議人所辯遷移住址致未實際收受任何相關繳費通知云云,無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就各該次違規裁處罰鍰六百元,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端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佳 惠附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