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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交聲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9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字第裁七六-AM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RW-五七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由案外人乙○○委任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資雄,以下簡稱九鼎公司)承辦謝曜州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晚十二時許,將該小客車扣走,該車被扣走後,異議人多次以電話通知該公司,並登報催告對方過戶,但還是遲遲未辦過戶,又自該日起屢次發生違規事件,而該車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由監理所吊銷牌照,也因違規被拆吊該車後車牌,異議人為此違規已吊扣數次,而本次因違規要再吊扣,如再吊扣異議人將遭吊銷駕駛執照,該車既已非異議人所有,異議人即不應再受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登記異議人甲○○所有之RW-五七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一時零七分許,在台北市○○○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經警製單逕行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以下簡稱嘉義市監理站)裁罰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嘉義市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嘉監義字第裁七六-AM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從而,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即遭九鼎公司扣走,伊屢次催告該公司承辦人謝曜州辦理過戶,惟迄未辦理過戶,並舉證人乙○○、丙○○為證,復提出九鼎公司迄期應收帳款催收委託契約、分期清償契約、車輛讓渡書、存證信函、撤回執行聲請等為證。惟依交通部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交路(六八)字第一二九六八號函所示「汽車之管理,以向公路主管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準,原所有人雖因轉讓已將汽車交付他人,在未過戶登記前,該他人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仍應處罰原所有人」等要旨觀之,因本件為逕行舉發案件,而異議人為上開自用小客之登記所有人,為其所自承,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可按,其既未依規定辦理過戶,或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車籍,是仍為公路主管機關登記之所有人,對於上開交通違規之處罰,自應負責,灼然甚明。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但如應歸規責汽車所有人者,處罰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件違規案件,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後,並未依舉發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日期到案,亦未告知違規人之姓名等資料等情,有嘉義市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四嘉監義四字第七一一八號函一紙為證。綜上可見,異議人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到案,辦理告知處罰機關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情事,致處罰機關無法據以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自屬應歸責於車輛使用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亦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之上開辯解,尚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依照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銷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6-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