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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交聲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9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 處分 人即 異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1年3月30日下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鎮○○路口為警查獲有「⒈紅燈右轉;⒉駕照逾期」之違規,並當場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檢舉發,並代保管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枚(下稱「代保管駕照」),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亦於94年4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新台幣1,800元,扣繳駕駛人駕照之處分等語。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前揭違規行為實非異議人所為,異議人並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經過前開違規地點,前揭代保管之異議人機車駕駛執照早經遺失,又異議人平日皆以小客車代步,並未申請補發機車駕駛執照,因此,前揭代保管駕照應係遭人偽持冒用,致使警方誤認異議人為違規行為人,另前開重型機車亦非異議人所有,故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云云。

二、⑴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立有規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亦有規定。⑵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4年4月間之住所地址為嘉義縣中埔鄉凍子腳25號,異議人父親即林正堂自50年12月間起亦設籍居住於該址;前開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4年4月12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上開住處,由異議人父親林正堂簽收,林正堂現年70餘歲,依其能簽收前開裁決書郵件觀之,當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異議人聲明異議狀1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10及14頁),揆諸前開所引條文規定,異議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林正堂於94年4 月12日,在上開住處收受前開裁決書之時起,前開裁決書即已發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可堪採認。

三、⑴另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⑵繼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著有規定。末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㈠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而嘉義縣與本院之「在途期間」為「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⑶本件前開裁決書既已於94年4月12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業見前述,則異議人遲至94年5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該異議狀及其上之收文章1枚附於本院卷宗內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依法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仍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前開裁決書之異議權業已喪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末者,⑴異議人與前揭「代保管駕照」所貼照片顯示之人,2者相貌不同,並非同1人之情,業經本院於審理中查明無誤,有訊問與勘驗筆錄、前揭「代保管駕照」與所貼照片及異議人91年間拍攝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0-24及27頁),而證人即舉發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楊倍昇亦到庭結證稱:前揭代保管駕照是我向前揭機車駕駛人所收取,但我已無印象是否異議人即係當時違規行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顯然亦無法證明異議人即係本件當時違規之人,故信異議人所辯,非屬無的,堪認異議人應非本件違規行為人,且前揭「代保管駕照」所貼照片遭人變造無誤;因之,本件裁決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見附錄條文)之適用,宜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審酌之,附為說明。⑵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前揭機車所有人王耀德到庭,查明王耀德並非前揭「代保管駕照」所貼照片顯示之人,有訊問筆錄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1-44頁),另證人王耀德於審理中結證稱:前揭「代保管駕照」所貼照片顯示之人很像其父王錦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惟王錦璋自83年9月29日起,即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至今,且經本院傳喚亦未於94年8月26日到庭,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4、51、52頁),故本院尚無法確認王錦璋即係前揭「代保管駕照」所貼照片顯示之人,附為說明。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盧 鳳 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附錄條文: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 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