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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嘉簡字第 1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107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納稅義務人合法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乙○○為依記帳士法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並經登記得受納稅義務人委任從事代理記帳及報稅業務之合法代理人,有財政部所發給之南區國稅登字第I107號「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29號卷第14頁);被告乙○○本件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時,為民國89年間。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定: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該法就行為人此等幫助犯罪之型態,予以獨立特設刑罰明文,排除刑法總則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又該條第2項所定:納稅義務人合法代理人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而加重其刑者,乃因行為人身分關係之緣故所為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254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1月7日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研究意見參照)。

三、

㈠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合法代理人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㈡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載敘為「乙○○原受甲○○委託,代為辦理『新世紀流行坊』之記帳及報稅等業務,為從事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顯已就被告乙○○之身分起訴──受納稅義務人委任辦理記帳及報稅事宜而為合法代理人,經本院調查認定無誤。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乙○○於本件犯行之身分關係,僅論列其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容有誤會,惟因被告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不因其法定之特殊身分有所更易,無礙事實之同一性,本院仍應予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全部行為同負責任,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導致告訴人丙○○有誤被溢徵所得稅之可能,並造成國家短徵被告甲○○所營商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侵害二各別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此漏未論列,亦有未洽。

㈣ 被告乙○○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納稅義務人合法代理人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法定刑較重之納稅義務人合法代理人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分則之加重)論處。

四、被告乙○○行為後(89年間),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刑度,業經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改列為第41條第1項前段,經總統於民國90年1月10日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被告乙○○所犯本件罪行,符合修正後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被告高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