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116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醫院之診斷書,係醫院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之文書,通常為證明病人身體傷病之情形,充請假、報銷或請求醫藥費或訴訟所需,性質上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之為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而制作者相異,應認係屬刑法上之「文書」,而非「特種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非字第一七0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五號、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為私法人,該院所開立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係表彰係該診斷證明書上所示醫師開具之診斷書,是上開文書核屬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對該診斷書並無改作權,仍擅自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刪減而變更其內容;又於上開私文書上變造後,再持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農保殘障給付,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變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已因偽造診斷證明書申請農民健康保險之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四0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稽,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竟再犯相同類型之罪,顯見其無視法律規範之心態,並審酌其破壞公眾對於文書真正之信賴,及為圖牟利之犯罪動機、變造診斷證明書後持以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犯罪手段及被告犯最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 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