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製造爆竹煙火,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使用執照、工廠登記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同條例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加工製造爆竹煙火行為,對於人民生命財產、居住安全危害甚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爆竹煙火,業經主管機關沒入,有嘉義縣政府執行違規非法爆竹煙火案件現場紀錄表附於警卷可資參照,爰不另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 義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侯 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製造爆竹煙火,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
二、使用執照。
三、工廠登記證。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
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