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零零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丙○○、丁○○共同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 國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