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沅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 甲○○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沅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製造偽農藥之罪,科罰金壹萬元。
甲○○製造偽農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堪認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銷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農藥管理法第43條
(罰則 (一) )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45條
(罰則 (三) )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 25000 元以下罰金。農藥管理法第47條
(罰則 (五)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