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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嘉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53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因過失販賣偽農藥,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補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農藥經檢查或檢驗而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情形者,為農藥管理法所稱之偽農藥,該法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45條第 2項之過失販賣偽農藥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偽農藥之數量、犯罪所得之利益、對生態環境、農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典,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曾 宏 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慶 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

(罰則 (三) )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法
裁判日期:2005-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