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 男50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被 告 W○○ 男四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被 告 F○○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會計憑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5826號)暨移送併辦(92年度偵字第3237號),由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以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F○○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W○○連續幫助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子○○連續幫助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F○○係設於嘉義市○區○○里○○街○○巷○○號1樓之納稅義務人「欣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聯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夫W○○則為欣聯公司之工地主任;嗣於民國(下同)89年7月間,因欣聯公司標得嘉義縣政府發包之阿里山鄉「里佳村生活新風貌工程」,合約工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960,000 元,依合約規定,部分工程須僱用當地原住民進行施作,F○○乃委託當時擔任阿里山鄉里佳村(下稱里佳村)村長之子○○代為僱用里佳村原住民。⑴詎W○○、F○○及子○○等3人明知89年間,里佳村村民酉○○、B○○、辰○、天○○、寅○○、玄○○、N○○○、庚○、己○○、T○○、R○○、Q○○、申○○、M○○、癸○○、丑○○、I○○、亥○○、L○○、宇○○等20人,或未於該工程工作,或僅向欣聯公司領取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工資,僅共向欣聯公司支領薪資307,000元(其中酉○○、寅○○、玄○○、N○○○、庚○各領得3,000元、B○○領得5,000元、辰○、R○○未領得薪資、天○○、T○○未任職、己○○、I○○、亥○○、宇○○各領得6,000元、Q○○領得115,000元、申○○、M○○、L○○各領得10,000元、癸○○領得18,000元、丑○○領得100,000元),由基於概括幫助犯意之W○○及子○○提供酉○○等20人之身分資料後,F○○冀圖為欣聯公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於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竟於90年初3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會計人員,虛偽填載酉○○等20人於89年間向欣聯公司領取薪資共達3,480,000元(即浮報3,173,000元,酉○○等20人每人均領得174,000元)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製作之「89年薪資表」會計憑證上,並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業者偽刻酉○○等20人之印章,在前揭「89年薪資表」之薪資具領欄偽造「酉○○」等20人印文各10枚(參見附表1),偽造酉○○等20人表示領得薪資174,000元之虛偽私文書,復持前揭「89年薪資表」交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陳美華據以填發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偽載酉○○等20人受有前開174,000元所得之給付,並指示該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欣聯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虛增營業費用3,173,000元,於90年3月間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下稱國稅局)申報欣聯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薪資費用而行使,以此提高營業成本之詐術逃漏欣聯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93,138元之應納稅款,足以生損害於酉○○等20人致其受有補稅之虞、會計業務主管機關對於商業會計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租稅課徵之正確性。⑵又W○○、F○○及子○○等3人明知90年間,里佳村村民「未○○、黃○○、壬○○、C○○、乙○○、宙○○、癸○○、E○○、楊宏光、G○○、午○○、丁○○、丙○○○、I○○、庚○、亥○○、戌○○○、O○○、S○○、J○○、酉○○、巳○○、辰○、汪安愛蓮、申○○、P○○、Q○○、H○○、D○○、卯○○、地○○、甲○○、K○○、U○○、A○○、戊○○、辛○○、M○○、V○○、L○○、R○○、T○○」42人,或未於該工程工作,或僅向欣聯公司領取數千元至數10萬元不等之工資,僅共向欣聯公司支領薪資)380,000元(其中未○○領得180,000元、黃○○領得3,000元、壬○○、癸○○、楊宏光、丁○○、I○○、庚○、亥○○、S○○、酉○○、辰○、汪安愛蓮、申○○、H○○、D○○、M○○、V○○、L○○未任職、C○○、E○○、午○○、P○○、K○○各領得2,000元、乙○○、辛○○各領得7,000元、宙○○領得5,000元、G○○、U○○各領得6,000元、丙○○○、戌○○○、地○○各領得8,000元、O○○、R○○未領得金錢、J○○、卯○○各領得3,000元、巳○○、A○○各領得1,000元、Q○○領得115,000元、甲○○領得14,000元、戊○○領得20,000元、T○○領得75,000元),由基於概括幫助犯意之W○○及子○○提供酉○○等42人之身分資料後,F○○冀圖為欣聯公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於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竟於91年初3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會計人員,虛偽填載未○○等42人於90年間向欣聯公司領取薪資共達13,808,550元(即浮報13,428,550 元)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製作之「90年度薪資印領清冊」會計憑證上,並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業者偽刻未○○等42人之印章,在前揭「90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之薪資具領欄偽造「未○○」等42人之印文枚數各如附表2所示,偽造未○○等42人表示領得印領清冊上所載薪資金額之虛偽私文書,復持前揭「90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交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陳美華據以填發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偽載未○○等42人受有前開印領清冊上所載薪資金額所得之給付,並指示該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欣聯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虛增營業費用13,428,550元,於91年3月間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下稱國稅局)申報欣聯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薪資費用而行使,以此提高營業成本之詐術逃漏欣聯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42,62 9元之應納稅款,足以生損害於未○○等42人致其受有補稅之虞、會計業務主管機關對於商業會計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租稅課徵之正確性。⑶嗣欣聯公司虛報里佳村村民薪資之不法情事爆發後,W○○乃於91年3月間赴里佳村與子○○共同召開協調會,承諾負責處理補救,惟除H○○、D○○、卯○○、甲○○、K○○、U○○、T○○、A○○、戊○○、辛○○、M○○、L○○、V○○、R○○等14人薪資所得更正為零外,而F○○猶基於同上概括犯意,申報未○○仍領得180,000元、黃○○仍領得187,500元、壬○○仍領得190,000元、C○○仍領得185,000元、宙○○仍領得186,000元、癸○○仍領得190,000元、E○○仍領得186,000元、楊宏光仍領得180,000元、G○○仍領得190,000元、午○○仍領得193,500元、丁○○仍領得195,000元、O○○仍領得187,000元、J○○仍領得192,000元及P○○仍領得190,000元不等,又乙○○、地○○、S○○、酉○○、巳○○、辰○、丙○○○、I○○、庚○、亥○○、N○○○、申○○及Q○○等13人之薪資所得額則仍未更正(亦即經更正後,未○○、黃○○、壬○○、C○○、宙○○、癸○○、E○○、楊宏光、G○○、午○○、丁○○、O○○、J○○、P○○、乙○○、地○○、S○○、酉○○、巳○○、辰○、丙○○○、I○○、庚○、亥○○、N○○○、申○○及Q○○等27人仍共領得薪資6,083,900元,浮報5,703,900 元),亦即F○○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填製薪資給付更正明細表,再交付予不知情之記帳人員陳美華據以填製資料,虛增營業費用5,703,900元,於同年4月30日持向國稅局更正申報而行使,以此提高營業成本之詐術逃漏欣聯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42,629元之應納稅款,足以生損害於未○○等27人致其受有補稅之虞、會計業務主管機關對於商業會計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租稅課徵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被告W○○、F○○及子○○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陳美華於偵審時證述,證人M○○、壬○○、E○○、楊宏光、丁○○、J○○、H○○、D○○、地○○、甲○○、K○○、U○○、T○○於調查站時,證人酉○○、B○○、辰○、寅○○、玄○○、N○○○、庚○、T○○、R○○、Q○○、申○○、癸○○、丑○○、I○○、亥○○、L○○、宇○○、未○○、黃○○、C○○、乙○○、宙○○、癸○○、G○○、午○○、丙○○○、I○○、庚○、亥○○、O○○、巳○○、汪安愛蓮、P○○、Q○○、卯○○、A○○、戊○○、辛○○於審理中之證述、欣聯公司更正明細表、承諾書、前揭89年薪資表、前揭90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南區國稅局嘉義巿分局91年12月24日南區國稅嘉巿審字第0910026667號函、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南區國稅局嘉義巿分局91年3月28日南區國稅嘉巿資字第0910004966號、91年7月31日南區國稅嘉巿資字第0910013390號、91年11月13日南區國稅嘉巿資字第0910028541號函、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核定通知書。
三、⑴「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此係最高法院最近於9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裁判所持最新見解。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轉嫁代罰性質,被告F○○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與其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乃法人之犯罪與代表人自身之犯罪之關係,屬2不同行為主體個別之犯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74號判決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215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應優先後者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4號判決參酌),併予敘明。併案部分僅係起訴事實之卷證補充,本院自得審究。⑵被告子○○、W○○及F○○為表悔意,業已分別向慈善團體捐贈5萬元,有收據及匯款執據共3紙附於本院簡字卷足憑。末者,前揭偽刻之酉○○等人之印章已經滅失無著,業據被告F○○於審理中供承無訛,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被告子○○、W○○及F○○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人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盧 鳳 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附表1:(欣聯公司「89年薪資表」)┌───────────────────────────┐│偽造之酉○○、B○○、辰○、天○○、寅○○、玄○○、溫││安愛蓮、庚○、己○○、T○○、R○○、Q○○、申○○、││M○○、癸○○、丑○○、I○○、亥○○、L○○、宇○○││印文各10枚。 │└───────────────────────────┘附表2:(欣聯公司「90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偽造之未○○、黃○○、壬○○、C○○、乙○○、宙○○、││癸○○、E○○、楊宏光及G○○印文均12枚、偽造之午○○││、丁○○、丙○○○、I○○、庚○、亥○○印文均13枚、偽││造之戌○○○印文11枚、偽造之O○○印文12枚、偽造之溫初││昌、J○○、酉○○、巳○○、辰○、汪安愛蓮、申○○、溫││明煌、Q○○印文均13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