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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嘉簡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67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緣甲○○以其名義為其小叔鍾仁益(另行分案偵辦)購車,而於民國92年10月15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張鈴黎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自92年11月15日起至94年10月15日止,分24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6616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嘉義縣○路鄉○路村○路○○號。

於訂約當日張鈴黎即將上開債權讓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甲○○及鍾仁益明知在價金未付清之前,非經和潤公司書面同意並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鍾仁益於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僅付款14期,自第15期即94年1月15日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徵得有犯意聯絡之甲○○之同意後,於93年5月6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六萬元之價格,典當給嘉義市○○路之大立當舖,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