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4年度感裁執字第11號移送機關 嘉義市警察局受處分人即聲請人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前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五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惟聲請人所涉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移付執行,該刑事案件執行羈押及刑罰期間已逾三年,相互折抵結果,三年感訓處分應屬免予執行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分別為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後段、第九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自民國九十三年八、九月間,在嘉義縣市經營職業賭場及持槍強盜金融機構,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五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相同之賭博犯罪事實,且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九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相同之強盜犯罪事實,復據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刑事判決就槍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就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旋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均有各該字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四、受處分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時,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止,共受羈押計二百零九日,羈押日數折抵刑事處分並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受有期徒刑執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揭前案紀錄附卷足參。受處分人所受前開羈押及刑事處分等實際執行期間已達三年,與三年感訓處分相互折抵結果,感訓處分業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折抵完畢,是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後段、第九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