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感裁執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
七巷六二(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處分人因流氓感訓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本院九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三號),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三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受處分人同一流氓事實所涉及刑事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八號),業經判決確定,自羈押、執行迄今已逾三年,經相互折抵後,應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爰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又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收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感訓處分者,感訓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四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所涉流氓行為,前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
(以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三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有本院前開裁定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
㈡又聲請人所受裁定感訓處分之同一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
㈢按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
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受聲請人同一流氓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止,經法院裁定羈押,羈押日數合計二百日;嗣因聲請人受裁定感訓處分之上開流氓行為,同時涉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判決,較諸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先確定,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已先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入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移入臺灣彰化監獄執行,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移入臺灣嘉義監獄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之刑迄今,有期徒刑在監執行期間合計為二年五月又二十一日,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彰化監獄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彰監總字第0九四000二七0三號函及檢附之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各乙件在卷足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因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涉犯之常業竊盜案件,其所執行之有期徒刑,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迄今,合計已執行二年五月又二十一日,再加計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二百日折抵執行有期徒刑之日數,其執行期間顯已逾三年,而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三年期間。準此以觀,聲請人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既已逾三年,且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規定,自應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洵屬有理,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聲請人固因先執行之刑事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感訓處分而免予執行,並視同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惟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十項規定,聲請人仍應由警察機關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施以一年之輔導,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