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感裁執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上列受處分人因流氓感訓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10號),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1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受處分人同一流氓事實所涉及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執行迄今已逾3年,爰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又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先執行之刑事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感訓處分者,感訓處分即免予執行,亦為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項所明定。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涉流氓行為,前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3年度感裁字第1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而聲請人同一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有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㈡又聲請人因同一流氓行為所觸犯之刑事案件,自民國93年4月10日起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迄今已逾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因同一流氓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所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顯逾3年,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依前揭規定,應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子祝